索引号: | 成文日期: | 2023/7/24 0:00:00 | |
失效时间: | 发文字号: | 卫政〔2023〕47号 | |
发文机关: | 卫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23/7/25 0:00:00 |
有效性: |
平原镇、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
现将《卫滨区开展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卫滨区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4日
卫滨区开展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方案
为减少执法层级,整合执法资源,提升执法效能,推进镇办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9〕5号)、《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乡镇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豫办〔2022〕20号)、《中共河南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河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镇办综合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通知》(豫编办〔2021〕239号)、《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方案的通知》(新政〔2023〕1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为块服务的原则,积极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向基层延伸、执法力量向基层下沉,强化镇办统一指挥和统筹协调职责,探索综合行政执法职能配置、运行保障、协调机制等方面的新路径,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体制,以镇办名义开展行政执法工作,集中行使基层治理所需的行政执法权,实现镇办一支队伍管执法,从源头上解决执法缺位、多层执法、多头执法等问题,增强基层执法质效,提升基层治理社会化、法治化、专业化水平。
——坚持分批推进。根据镇办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依法下放、宜放则放的原则,采取分批推进的方式,逐步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镇办行使,着力解决“看得见的管不着、管得着的看不见”问题。
——坚持权责明晰。坚持“权责一致,边界清晰”区级有关执法部门在镇办范围内不再行使已下放的行政处罚权,区级有关执法部门对镇办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加强指导监督。对镇办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确保违法行为发现及时、执法迅速、监督到位。
——坚持统一运行。明确镇办执法主体地位,行政处罚权下放至镇办后,统一由镇办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镇办的名义行使。规范镇办综合行政执法的执法流程、执法文书、行政处罚裁量权等行政执法制度,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确保镇办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二、综合行政执法事项范围
在卫滨区行政区划内所有镇办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结合镇办实际,将资源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消防救援等方面市、区级行政管理部门的40项行政处罚权,依法交由镇办行使。
交由镇办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共40项,详见附件):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方面的9项行政处罚权;
(二)城市管理方面的18项行政处罚权;
(三)交通运输方面的5项行政处罚权;
(四)农业农村方面的1项行政处罚权;
(五)消防救援方面的7项行政处罚权。
以上行政处罚权交由镇办行使后,原实施机关不再在镇办行政区域内行使;继续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一律无效。镇办可以依法实施与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镇办为行政执法主体,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三、执法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镇办必须申领省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人员,必须是在编、在职、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并经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对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人员,镇办应当严格资格审查,如实提交相关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聚焦行政执法的源头、过程、结果三个关键环节,规范执法行为,提升执法效能。
(三)规范行政执法程序。镇办要依法规范执法案件登记、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执法程序。按照《河南省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的规定,规范执法流程和文书格式。
(四)依法开展行政检查。严格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方式开展行政检查,即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加强日常巡查,创新监管方式,规范执法行为,严禁以罚代管。
(五)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过罚相当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参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杜绝随意裁量行为。
(六)保障法律救济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镇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向卫滨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运行机制
(一)统筹协调。镇办应当成立综合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建立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的工作机制,及时召开会议,协调、研究和处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统筹协调和指挥调度综合行政执法,加强与区级行政执法部门沟通和联系,及时掌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修订信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开展行政执法。
(二)协作联动。镇办综合执法大队配合区级执法部门或专业执法机构开展工作,实行清单式管理,由主责部门明确具体任务、执法要求和条件保障。建立完善镇办与上级执法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联合调查、案情通报等协调配合机制,实现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联动响应。
(三)强化保障。镇办要确保综合行政执法力量、执法装备和各项保障措施与执法工作任务相适应,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按照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四)加强监督。镇办要加强对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行政执法人员的内部监督与管理,明确执法监督和法制审核机构,建立文明执法监督规范,强化办案流程管理,落实执法责任、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核、评议考核等制度;区司法局要切实履行对镇办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指导、监督职能,确保镇办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顺利开展。
五、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区委编办、区司法局要切实承担起牵头责任,会同有关执法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镇办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重大问题及时向区政府报告。
(二)依法稳妥推进。区级有关执法部门要对镇办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加强业务指导,做好行政执法事项划转的无缝对接,制定办案指引等执法标准,提供相应的专业技术支持,及时做好镇办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自2023年8月1日开始实施镇办综合行政执法。设置为期5个月的工作过渡期(起止时间为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过渡期内由区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指导镇办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名义开展执法。过渡期结束后,原实施部门要继续加强对各镇办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
(三)强化运行监管。按照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有监督的原则,建立赋权事项动态调整机制。区委编办要对镇办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情况定期组织评估,对于镇办根据执法实践需要增加的行政处罚事项以及承接不到位需要减少的事项,及时向区政府提出职权事项增加或减少的意见,由区政府按照规定的程序向上级政府逐级申请。
附件:1.卫滨区交由镇(街道)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
2.卫滨区在镇(街道)行使消防救援行政处罚权适用范围
附件1
卫滨区交由镇(街道)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事项清单
序号 |
赋权事项 |
实施依据 |
原实施部门 |
1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资源规划局第一 事务中心 |
2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资源规划局第一 事务中心 |
3 |
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资源规划局第一 事务中心 |
4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资源规划局第一 事务中心 |
5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资源规划局第一事务中心 |
6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资源规划局第一 事务中心 |
7 |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资源规划局第一 事务中心 |
8 |
对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处罚 |
1.《土地调查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2.《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资源规划局第一 事务中心 |
9 |
对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资源规划局第一 事务中心 |
10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
区城管局或区城建局 |
11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 |
区城管局 |
12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 |
区城管局 |
13 |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区城管局 |
14 |
对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
区城管局 |
15 |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
区城管局 |
16 |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
区城管局 |
17 |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
区城管局 |
18 |
对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
《新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
区城管局 |
19 |
对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举办者未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罚 |
《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
区城管局 |
20 |
对将落叶、纸屑、尘土等垃圾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的处罚 |
《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 |
区城管局 |
21 |
对施工单位将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等产生的淤泥、污物直接堆放在城市道路上的处罚 |
《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
区城管局 |
22 |
对施工或者养护管理单位未即时清理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等废弃物的处罚 |
《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 |
区城管局 |
23 |
对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未即时清理宠物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的处罚 |
《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
区城管局 |
24 |
对建(构)筑物外立面出现残破等情况未及时修复的处罚 |
《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
区城管局 |
25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斜坡、台阶的,或者设置地桩、地锁以及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的处罚 |
《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
区城管局 |
26 |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的,或者占用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区域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清洗和装饰的处罚 |
《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区城管局 |
27 |
对乱丢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器等特殊废弃物或者乱扔动物尸体的处罚 |
《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
区城管局 |
28 |
对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的处罚 |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市交通运输局 |
29 |
对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的处罚 |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市交通运输局 |
30 |
对移动、涂改和损坏公路标志、测桩、界碑、护栏及其他设施的处罚 |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市交通运输局 |
31 |
对损坏公路上的树木花草的处罚 |
《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市交通运输局 |
32 |
对在村道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五十四条 |
市交通运输局 |
33 |
对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
市农业农村局 |
34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35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36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37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38 |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七条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39 |
对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在城市建成区燃放孔明灯等携带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处罚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七十一条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40 |
对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处罚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
区消防救援大队 |
附件2
卫滨区在镇(街道)行使消防救援
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
一、居民住宅小区、商业服务网点。
二、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下列场所:
(一)“多合一”场所;
(二)出租屋、群租房;
(三)商店、集贸市场、旅馆、饭店(含农家乐)、沿街门店;
(四)洗浴、足浴、茶社、美容美发、采耳、健身、汗蒸等营业性休闲场所;
(五)邮政、电商、物流(含快递收发点)、金融网点、医疗卫生机构;
(六)公共书屋、展示陈列等基层文化服务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