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成文日期: 2021/10/29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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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卫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21/11/2 9: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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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卫滨区公共财政资金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11-02 09:11 信息来源:卫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访问量:3890

平原镇、各办事处,区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财政资金支出行为,确保公共财政资金合理、规范、高效使用,根据《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情况,制订《卫滨区区级公共财政资金审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滨区人民政府

    2021年 10月29

卫滨区区级公共财政资金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财政资金支出行为确保财政专项资金合理、规范、高效使用,根据《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以往制度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区目前实际工作情况,特制订《卫滨区区级公共财政资金审批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公共财政资金是指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对纳入年初预算安排并批复下达到预算单位的财政供给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维持机构运转的资金,由各部门按时间进度和部门需求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核实后执行。

第四条  对纳入年初预算安排并批复下达到预算单位的专项资金,由各部门按项目进度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核定执行,各单位必须按照批复的项目用途使用资金,严禁挪用。其中涉及给个人发放补贴、按具体标准计算的配套等民生类项目以及其他可以据实支付的项目均采取据实支付的办法执行。

第五条  对纳入年初预算安排预留在财政的专项资金,分别按以下程序执行:

1.对年初预算已安排并明确具体支出项目的资金,按以下程序执行。

1)对建设类项目、大型资产购置项目、支持企业建设(含科技三项费)、大型主题活动、偿还债务本息等项目资金,由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报经主管县级领导、常务副区长、区长签批后,财政部门执行。

2)对在预算年度内,增人增资、正常工资进档等人员工资福利资金,财政部门依据相关部门审批意见从预留资金中调剂解决。

2.对年初预算已安排未明确具体支出项目的资金,主要是预备费等,由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含垂直部门及临时成立部门),主管县级领导审批后(无主管县级领导的直接按下列程序办理),分别按以下程序执行。

1)凡申请项目金额5万元以下(含5万元),报常务副区长审批执行,每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将上月审批情况汇总报区长会签。

2)凡申请项目金额5--30万元(含30万元),经常务副区长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区长审批执行。

3)凡申请项目金额 30--50 万元(含50万元),经常务副区长、区长审核提出意见后,用款部门(牵头部门)报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4)凡申请项目金额 50 万元以上,经常务副区长、区长审核,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区委主要领导同意或区委常委会研究决定。

5)凡区委、区政府、区相关领导小组文件、会议纪要以及相关协议中对项目资金安排有明确规定和要求的,由主管部门或用款单位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核实后执行。

以上大额资金支出项目每季度向区政府常务会通报一次,每半年向区委常委会通报一次。

第六条  对使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可统筹盘活资金,参照第五条第2款程序执行。

第七条 上级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分别按以下程序执行。

1.对已明确资金用途但未明确到具体使用单位的,需要重新进行分配的转移支付资金,由区直业务主管部门(牵头部门)提出具体使用分配建议,报经主管县级领导审定签批后,由财政部门执行。

2.对已经明确到具体项目和具体使用单位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核实后执行。

3.对有明确要求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直接拨入相关财政专户进行专帐核算。

4.对上级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有具体管理办法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财政专户支付的专项资金(土地资金除外),须有项目主管部门负责人审定签批,报主管县级领导审定签批后,由财政部门执行。

第九条  对确需出借的临时性急需款项,动用国库资金或财政专户资金对外借款或垫款的,无论金额大小用款单位需向区政府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同意后办理借款手续,借款单位同财政部门签订借款合同,明确还款期限、还款来源及违约责任,借款期限最长一年

第十条  各用款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复的项目和追加的项目用途专款专用。审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可进行全方位跟踪审计,发现截留、挪用等违规行为,追缴相关资金或扣减正常经费,同时建议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前年度制定的办法和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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