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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征集】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发布日期:2018-04-16 16:05 信息来源:超级管理员 访问量:5525

 现将《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在新乡市人民政府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将意见或建议发送至邮箱:(xxscgzhzx@163.com),也可以直接拨打电话:0373-3837632。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8年4月18日。 

 

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提高城市管理执法和服务水平,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改善城市秩序,促进城市和谐,提升城市品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全面监督、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五条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区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动员居(村)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组织居(村)民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指导和必要的条件,支持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村规民约。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精细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执法)部门、相关部门(单位),应当畅通群众监督渠道、行政复议渠道,建立相应的处理和反馈机制,限时办结、按时反馈,并为举报人保密。   倡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志愿服务,引导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城市治理,形成多元共治、良性互动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模式。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电新闻、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机场、车站、公园、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以及广告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宣传内容。   第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除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权依法实施。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执法)部门、相关部门(单位)之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形成管理和执法工作合力。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责任制。   责任人的确定原则是: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十二条 责任区和责任主体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的清扫保洁和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维护,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维护,由市、县(市、区)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负责;   (三)交通信号、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城市公交场站、铁路沿线、加油(气)站、停车场、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纪念馆、景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经营)单位负责;   (六)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临时摊贩区)、便民服务点(早餐点)等场所,由管理(经营)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八)城市水域及其附属设施和沿岸绿化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工地、政府收储土地,由属地政府或者其指定部门负责;   (十)报刊亭、阅报栏、邮政亭(信箱)、户外广告设施、箱式变电间、电力与通信交接箱(井)等设施、空中架设的管线和地下管廊等,由管理(经营)单位负责;  (十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由市再生资源行业管理机构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城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好责任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制度,配套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发生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自觉接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民群众的监督,及时纠正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对责任区内发生他人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具有管辖权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执法)部门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义务。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路面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水毁塌方,井(箱)盖、雨箅出现松动、破损、移位、丢失,以及路缘石出现缺损等情况,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五条 公共绿地、绿化带、行道树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绿化带损坏或者缺株死株的,应当适时修复、补植;杂草、枯枝应当及时修剪。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第十六条 城市建(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美观,出现残破、积尘等情况要及时修复、清洗和粉刷;   (二)建(构)筑物顶部、阳(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或者影响安全的物品;   (三)建(构)筑物阳(平)台的封闭和防盗门窗、空调室外机、遮阳篷、太阳能板(管)等设施的设置安装,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四)禁止依附于建(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公交站亭、交通信号、防撞护栏、休闲健身等设施和路名牌、门牌等标识,应当规格、色彩分类统一,兼顾昼 夜观瞻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功能齐全,擦洗和维护及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八条 城市雕塑、街景小品、阅报栏、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等设施,设置位置、规格适当,色彩、样式、图案应 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九条 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二十条 城市水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自然、生态,与周围人文景观相协调;   (二)水面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塑料袋、油污、动物尸体、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水体无发绿、发黑、发臭等污染现象;   (三)岸坡、亲水平台以及护栏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破损,无堆放垃圾。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门头牌匾、电子显示屏等广告设施,以及利用公共场地开展临时户外宣传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县(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置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   (二)广告设施商标、图案、文字准确规范;   (三)广告设施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第二十二条 广告设施出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腐蚀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过期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更新或者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拆除。 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空设置过街横幅。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展临时户外宣传活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设置临时设施,及时清理废弃物,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临时户外宣传活动包括:大型节庆、文化、体育等公益活动和开业庆典、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经贸洽谈会等商业活动。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背街小巷、社区庭院便民服务栏的设置管护工作,方便居民和单位依法发布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类工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标准设置围墙(围栏)、夜间照明装置和安全标识;   (二)工地内物料堆放实行全面覆盖,车辆进出道路实行硬化处理,进出口安装车辆清洗设施、设备;   (三)围墙(围栏)外侧无乱堆乱放,墙面无污迹、无乱张贴、乱涂画等现象;   (四)施工完毕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围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设置特色餐饮街区、早(夜)市、摊贩疏导区、应季瓜果临时销售摊点等,由市、县(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经营规则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及其周边整洁卫生。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经营或者为露天烧烤经营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从事露天烧烤经营的,应当使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清洁能源和净化设施,保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整洁。   第二十九条 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点),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物业管理以及共享单车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点)内有序停放,不得随意停放。   第三十条 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医院、学校、农贸市场、火车站、汽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的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增设临时免费停车泊位。   在临时停车泊位停靠的车辆,应当随停随走,不得长时间停留。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门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商品,从事店外经营活动和生产加工活动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揽工揽活、沿街叫卖、兜售物品的;   (三)依附建(构)筑物、树木、线杆、防护栏以及其他设施,吊(扯)挂、晾晒物品的;   (四)沿街散发、悬挂小广告和宣传品的;   (五)在城市路面、建(构)筑物墙体(门窗)和公共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小广告的;   (六)使用地桩、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场地的;   (七)在城市道路擅自设置斜坡、台阶的。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推进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处置技术及其设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好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等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逐步推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落实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定期消毒灭害,防止污染环境和蚊蝇等虫害孳生,保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正常运行。   环境卫生设施、作业车辆以及装载废弃物的容器外部,应当标明作业单位名称和作业类别标识。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建设大型公用建筑,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其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以及补偿方案,报经市、县(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谁拆谁建的原则,依据现行标准负责建设,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公共厕所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管理,免费开放,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二)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并接入城市污水系统统一处置;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疏掏、清运和处置;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使用、处置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   第三十八条 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其他企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当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街巷、居住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卫生工作制度、作业规范和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保持地面干净卫生。   第四十一条 主次干道实行机扫保洁、洒水降尘,提高保洁质量,减少扬尘污染。   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进行清扫保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落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   第四十二条 城市积雪清理实行划片包干责任制,责任单位及其责任区域划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居(村)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市、县(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由市、县(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专业单位负责收集、清运、中转、处置。   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生活区产生的生活垃圾,由本单位或者委托市、县(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专业单位负责收集和清运,并运送到市、县(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中转和处置。   第四十四条 逐步实行餐厨垃圾单独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的管理方式。   第四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贮存餐厨垃圾;并委托市、县(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清运、处置服务单位,运送到专业处置场所统一处置。   第四十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和装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市、县(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经营单位进行清运和处置。   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经营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后,方可处置;未经市、县(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擅自运输、处置建筑垃圾。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处理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特许经营、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开展环境卫生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兴办环境卫生作业经营性服务企业,从事清扫保洁、公厕管理和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等有偿服务活动。   第五十条 从事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经营性服务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经营性服务活动。   从事经营性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可以委托具有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经营性服务资质的企业代为履行其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和义务。   第五十二条 城市河道清淤、污水管网维护、污水处理厂运行产生的污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收集、运输、处置,不得直接放置在路面上,不得擅自倾倒。   第五十三条 市政道路、电力、公交、通信、交通安全、园林绿化等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五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工矿企业产生的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存、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十五条 产生和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运输土方、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粪便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密闭措施收集、运输,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或者遗撒,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六条 各种垃圾应当分别进行贮存、收集、运输、处置;不得与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混合贮存、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十七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饲养犬只等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五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随意丢弃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口香糖渣等废弃物的;   (三)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冲洗车辆的;   (四)随意倾倒污水,或者生活、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公共场地污渍的;   (五)随意丢弃动物尸体等实行单独收运、处置的特殊废弃物的;   (六)在露天场所或者果皮箱、垃圾箱等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枯草、垃圾的;   (七)在道路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冥纸、冥币等冥品的;   (八)在禁燃禁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九)车辆车轮带泥上路行驶的;   (十)其他损害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行为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对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应当多做说服沟通工作,加强教育、告诫、引导。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残损、变色、有明显污渍,影响市容或者影响安全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顶部、阳(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或者影响安全物品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构)筑物阳(平)台的封闭和防盗门窗、空调室外机、遮阳篷、太阳能板(管)等设施的设置安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依附于建(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暂不能入地的架空管线,未采取措施进行规范,凌乱悬挂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和超期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或者大型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置门头牌匾(电子显示屏)、标识,或者门头牌匾(电子显示屏)、标识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道路上空设置过街横幅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户外广告、门头牌匾、电子显示屏、标识等广告设施不整洁美观,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大型节庆、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开展各类开业庆典、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经贸洽谈会等活动,未经审批或者未按审批要求开展活动,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市、县(市)人民政府禁止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经营或者为露天烧烤经营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从事露天烧烤经营未使用无烟烧烤炉或者未配备油烟净化设施的,没收烧烤工具,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一)门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商品从事店外经营活动和生产加工活动,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揽工揽活,或者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沿街叫卖、兜售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依附建(构)筑物、树木、线杆、防护栏以及其他设施吊(扯)挂、晾晒物品的,沿街散发、悬挂小广告和宣传品的,在城市路面、建(构)筑物墙体(门窗)和公共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小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共厕所的粪便未接入城市污水系统统一处置,或者擅自销售、使用、处置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将落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的,未履行清雪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不按规定贮存、收集餐厨垃圾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从事城市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性服务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性服务单位擅自歇业、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时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金额1至3倍罚款,但对单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对个人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二)未按规定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吨五百元处以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七十三条 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市政道路、电力、公交、通信、交通安全、园林绿化等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施工作业单位没有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或者遗撒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生活垃圾、餐厨垃圾,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密闭措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扬散、流失或者遗撒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建筑垃圾、土方、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粪便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它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泄漏、散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第五十六条规定,混合贮存、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的,或者将其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建筑垃圾进行贮存、收集、运输、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携带犬只以及其他宠物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粪便且未清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随意丢弃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口香糖渣等废弃物,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枯草、垃圾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焚烧冥纸、冥币等冥品,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冲洗车辆的,随意倾倒污水的,或者生活、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公共场地污渍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路面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五)车辆车轮带泥上路行驶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随意丢弃动物尸体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执法)部门与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以及其执法人员、协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调查、检查或者核查时,未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的;   (二)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在执法过程中有不文明行为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   (七)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八)未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行政执法责任制责任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等相关制度的;   (九)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的;   (十)损毁、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的;   (十一)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八十条 阻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或者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所指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部门确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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