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直有关单位,社会组织,群众团体:
根据国家、省文件要求,市发改委起草了《新乡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确保内容完整、实施有序,现予以公示。请各有关单位、各界人士在公示期内对《新乡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现将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集时间:即日起至11月25日止。
二、联系电话:0373-3696004
三、电子邮箱:xxfzb@126.com
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11月10日
新乡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充分发挥价格杠杆对供需关系的调节作用,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主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河南省发展改革委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豫发改收费〔2016〕166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经营者利用依法设立的停车设施(含场地、泊位等,下同),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城管、公安交警、规划、住建、交通、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及停车设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定价形式】按照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管理权限】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调整新乡市区(平原示范区除外)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标准,各县(市)、平原示范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调整其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章 停车收费管理
第六条【政府定价】 以下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
(一)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二)重要交通枢纽配套停车设施:包括车站、城市公共交通(含轨道交通)换乘站等;
(三)政府定价的旅游景区(点)、公立医疗机构和政府投资建设的体育场(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博物馆等社会公共(公益)性单位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四)法律法规和政府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项目。
第七条【自主定价】 除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外,其他依法设立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竞争状况和成本等因素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第八条【协商议价】 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停车设施,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九条【定价原则】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和定价程序,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建设运营成本以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条【申报程序】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停车设施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行确定。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须由停车设施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差别收费】 积极推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机动车停放服务差别收费,利用价格杠杆提高资源使用效率,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
(一)对不同区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
(二)对同一区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要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计费方法】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计时单位,可以分别实行按次、时、日、月或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停车资源供求状况推行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
第十三条【减免政策】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停放服务费:
(一)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30分钟内免费。
(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执行应急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三)在城市道路设立的专用临时停车泊位待客的出租车。
(四)法律法规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免费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车辆期间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用,由查封、扣押车辆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十五条 车辆进入具有计时设施的停车场所,停放时间超过免费时限的,在扣除免费时限后按照实际停放时间计费。
第十六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不影响公共场所的其他合理公共活动空间、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停车设施采取临时性免费措施,鼓励社会公共(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机动车停放服务。
第十七条 为促进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保护生态环境,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对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新能源汽车停车服务费实行减半收取,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对新能源汽车停车收费给予优惠。
第三章 停车收费行为监管
第十八条【明码标价】 停车设施经营者要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收费定价形式、车辆类型、分类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和12358价格投诉举报电话以及主管单位、责任人等,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还应同时标明收费依据,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行为规则】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收费,经营者上调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时须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公示,不得联合涨价、串通涨价,自觉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鼓励各类经营场所附设的停车设施,在经营场所营业时间内实行免费或低收费政策。
第二十条【市场监管】 加强停车服务收费市场行为监管,对经营者自主定价的停车服务在一定时期内收费涨幅较大、群众投诉反应较多的,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发布价格行为指南等方式,依法对经营者价格行为进行引导和规范,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查处: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策;
(二)不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三)利用优势地位、服务捆绑等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
(四)不出具和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五)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六)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经营者串通涨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诚信建设】 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停车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记录,设立价格失信者“黑名单”,并向市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报送信用信息,对失信行为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相关政策】 住宅小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15〕157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实施时间】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市发展改革委转发《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河南省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新发改收费〔2006〕443号)同时废止。此前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