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滨区网上可办事项清单公示(1271项) |
序号 |
基本目录事项名称(主项) |
基本目录事项名称(子项) |
基本目录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业务办理项名称 |
业务办理项层级 |
省级指导部门 |
1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7号,2016年2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第三条第一款: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C |
河南省财政厅 |
2 |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
ABC |
河南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
3 |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
行政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七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质疑供应商对招标采购单位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采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
ABC |
河南省财政厅 |
4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单位参保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2.《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3.《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第四条 |
单位参保登记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5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职工参保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2.《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3.《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第四条 |
职工参保登记(单位职工新增)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6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职工参保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2.《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3.《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第四条 |
职工参保登记(单位职工中断)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7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职工参保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2.《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3.《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第四条 |
职工参保登记(单位职工恢复)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8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职工参保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2.《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3.《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第四条 |
职工参保登记(灵活就业人员新增)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9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职工参保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2.《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3.《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第四条 |
职工参保登记(灵活就业人员中断)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10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职工参保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2.《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3.《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第四条 |
职工参保登记(灵活就业人员恢复)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11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职工参保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2.《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3.《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第四条 |
职工参保登记(在职转退休)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12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城乡居民参保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2.《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3.《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第四条 |
本地户籍城乡居民参保登记 |
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13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城乡居民参保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2.《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3.《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3号) |
非本地户籍城乡居民参保登记 |
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14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城乡居民参保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2.《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3.《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第四条 |
城乡居民参保登记-父母非当地城乡居民医保的新生儿参保 |
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15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城乡居民参保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2.《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3.《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3号) |
城乡居民参保登记-父母一方参加居民医保的新生儿参保 |
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16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单位参保信息变更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八条、第五十七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九条 |
单位参保信息变更登记(关键信息变更)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17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单位参保信息变更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八条、第五十七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九条 |
单位参保信息变更登记(非关键信息变更)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18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职工参保信息变更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八条、第五十七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九条 |
职工参保信息变更登记(关键信息变更)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19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职工参保信息变更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八条、第五十七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九条 |
职工参保信息变更登记(非关键信息变更)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20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城乡居民参保信息变更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八条、第五十七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九条 |
城乡居民参保信息变更登记(非关键信息变更)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21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城乡居民参保信息变更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八条、第五十七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九条 |
城乡居民参保信息变更登记(关键信息变更)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22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参保单位参保信息查询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参保单位参保信息查询(基本信息查询)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23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参保单位参保信息查询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参保单位参保信息查询(参保信息查询)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24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参保单位参保信息查询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参保单位参保信息查询(单位缴费信息查询)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25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参保单位参保信息查询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参保单位参保信息查询(单位封锁信息查询)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26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参保单位参保信息查询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参保单位参保信息查询(单位参保证明打印)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27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基本信息查询)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28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参保信息查询)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29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缴费基数信息查询)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30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人员缴费信息查询)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31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个人账户余额查询)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32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个人账户变动查询)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33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个人封锁信息查询)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34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个人参保证明打印)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35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十四条2.《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七条3.《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五条、第六条 |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因出国定居支取)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36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十四条2.《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七条3.《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五条、第六条 |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因死亡支取)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37 |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
出具《参保凭证》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三十二条 |
出具《参保凭证》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38 |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
转移接续手续办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三十二条 |
医保关系转入(出具联系函)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39 |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
转移接续手续办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三十二条 |
医保关系转出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40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备案 |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20号)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备案管理等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108号)3.《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19年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19〕33号)4.《关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协同管理工作机制的通知》(医保办发〔2019〕33号)5.《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和异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医疗〔2016〕18号)6.《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豫人社〔2017〕62号)7.《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省内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豫人社〔2017〕63号)8.《关于进一步简化优化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经办管理服务事项的通知》(豫社保〔2018〕49号)9.《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术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豫社保〔2018〕72号) |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备案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41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备案 |
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20号)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备案管理等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108号)3.《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19年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19〕33号)4.《关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协同管理工作机制的通知》(医保办发〔2019〕33号)5.《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和异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医疗〔2016〕18号)6.《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豫人社〔2017〕62号)7.《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省内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豫人社〔2017〕63号)8.《关于进一步简化优化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经办管理服务事项的通知》(豫社保〔2018〕49号)9.《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术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豫社保〔2018〕72号) |
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备案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42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备案 |
常驻异地工作人员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20号)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备案管理等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108号)3.《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19年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19〕33号)4.《关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协同管理工作机制的通知》(医保办发〔2019〕33号)5.《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和异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医疗〔2016〕18号)6.《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豫人社〔2017〕62号)7.《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省内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豫人社〔2017〕63号)8.《关于进一步简化优化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经办管理服务事项的通知》(豫社保〔2018〕49号)9.《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术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豫社保〔2018〕72号) |
常驻异地工作人员备案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43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备案 |
异地转诊人员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20号)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备案管理等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108号)3.《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19年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19〕33号)4.《关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协同管理工作机制的通知》(医保办发〔2019〕33号)5.《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和异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医疗〔2016〕18号)6.《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豫人社〔2017〕62号)7.《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省内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豫人社〔2017〕63号)8.《关于进一步简化优化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经办管理服务事项的通知》(豫社保〔2018〕49号)9.《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术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豫社保〔2018〕72号) |
异地转诊人员备案(异地转诊人员备案)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44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备案 |
异地转诊人员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20号)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备案管理等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108号)3.《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19年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19〕33号)4.《关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协同管理工作机制的通知》(医保办发〔2019〕33号)5.《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和异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医疗〔2016〕18号)6.《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豫人社〔2017〕62号)7.《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省内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豫人社〔2017〕63号)8.《关于进一步简化优化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经办管理服务事项的通知》(豫社保〔2018〕49号)9.《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术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豫社保〔2018〕72号) |
异地转诊人员备案(同一疾病过程)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45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备案 |
异地转诊人员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20号)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备案管理等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108号)3.《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19年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19〕33号)4.《关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协同管理工作机制的通知》(医保办发〔2019〕33号)5.《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和异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医疗〔2016〕18号)6.《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豫人社〔2017〕62号)7.《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省内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豫人社〔2017〕63号)8.《关于进一步简化优化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经办管理服务事项的通知》(豫社保〔2018〕49号)9.《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术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豫社保〔2018〕72号) |
异地转诊人员备案(异地急诊或精神病人员备案)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46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备案 |
异地转诊人员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20号)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备案管理等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108号)3.《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19年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19〕33号)4.《关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协同管理工作机制的通知》(医保办发〔2019〕33号)5.《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和异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医疗〔2016〕18号)6.《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豫人社〔2017〕62号)7.《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省内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豫人社〔2017〕63号)8.《关于进一步简化优化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经办管理服务事项的通知》(豫社保〔2018〕49号)9.《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术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豫社保〔2018〕72号) |
异地转诊人员备案(异地未按规定转诊人员备案)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47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门诊慢特病病种待遇认定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门诊慢特病病种待遇认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2〕8号)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门诊慢特病病种待遇认定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48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手工(零星)报销 |
门诊费用报销 |
行政给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2.《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加快解决群众办事堵点问题的通知》(国医保电〔2018〕14号)3.《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豫政办〔2016〕194号)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河南省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豫政办〔2016〕196号)5.《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豫政办〔2016〕217号)6.《关于做好我省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豫人社办〔2016〕15号)7.《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豫人社〔2017〕62号)8.《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省内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豫人社〔2017〕63号)9.《关于进一步简化优化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经办管理服务事项的通知》(豫社保〔2018〕49号) |
门诊费用报销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49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手工(零星)报销 |
住院费用报销 |
行政给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2.《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加快解决群众办事堵点问题的通知》(国医保电〔2018〕14号)3.《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豫政办〔2016〕194号)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河南省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豫政办〔2016〕196号)5.《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豫政办〔2016〕217号)6.《关于做好我省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豫人社办〔2016〕15号)7.《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豫人社〔2017〕62号)8.《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省内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豫人社〔2017〕63号)9.《关于进一步简化优化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经办管理服务事项的通知》(豫社保〔2018〕49号) |
住院费用报销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50 |
生育保险待遇核准支付 |
产前检查费支付 |
行政给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四条2.《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
产前检查费支付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51 |
生育保险待遇核准支付 |
生育医疗费支付 |
行政给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四条2.《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
生育医疗费支付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52 |
生育保险待遇核准支付 |
计划生育医疗费支付 |
行政给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四条2.《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
计划生育医疗费支付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53 |
生育保险待遇核准支付 |
生育津贴支付 |
行政给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四条2.《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
生育津贴支付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54 |
生育保险待遇核准支付 |
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支付 |
行政给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四条2.《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
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支付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55 |
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 |
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 |
行政给付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2.《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3.《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民发〔2017〕12号)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15〕154号)5.《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豫民文〔2017〕172号) |
符合资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统筹区域内参保) |
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56 |
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 |
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 |
行政给付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2.《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3.《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民发〔2017〕12号)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15〕154号)5.《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困难群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豫民文〔2017〕173号) |
符合资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统筹区域外参保) |
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57 |
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 |
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 |
行政给付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号) 2.《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 3.《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 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民发〔 2017〕12号) 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 厅等部门关于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 展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 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15〕154 号) 5.《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 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困难群众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 (豫民文〔2017〕172号) |
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门诊手工(零星)报销 |
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58 |
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 |
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 |
行政给付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号) 2.《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 3.《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 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民发〔 2017〕12号) 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 厅等部门关于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 展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 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15〕154 号) 5.《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 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困难群众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 (豫民文〔2017〕172号)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门诊手工(零星)报销 |
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59 |
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 |
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 |
行政给付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号) 2.《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 3.《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 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民发〔 2017〕12号) 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 厅等部门关于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 展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 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15〕154 号) 5.《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 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困难群众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 (豫民文〔2017〕172号) |
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住院手工(零星)报销 |
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60 |
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 |
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 |
行政给付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号) 2.《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 3.《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 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民发〔 2017〕12号) 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 厅等部门关于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 展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 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15〕154 号) 5.《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 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困难群众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有效衔接的通知》 (豫民文〔2017〕172号)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住院手工(零星)报销 |
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61 |
医药机构申请定点协议管理 |
医疗机构申请定点协议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三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3.《关于印发<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社保〔2016〕11号) |
医疗机构申请定点协议管理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62 |
医药机构申请定点协议管理 |
零售药店申请定点协议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三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3.《关于印发<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社保〔2016〕11号) |
零售药店申请定点协议管理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63 |
定点医药机构费用结算 |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64 |
定点医药机构费用结算 |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费用结算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费用结算 |
ABC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65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正)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BC |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66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正)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 |
BC |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67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
行政确认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9〕144号)中提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对进行抽查。”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
ABC |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68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BC |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69 |
物业管理备案 |
物业管理区域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二)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三)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四)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五)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六)对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七)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承接查验资料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业主有权免费查询。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毕。第四十九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鼓励业主大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收费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服务合同报送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九十四条: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前期物业招投标制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物业服务规范等由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公布。2.《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三)招标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3.《河南省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通过“河南省房地产开发行业综合管理平台”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线备案。 |
物业管理区域备案 |
C |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70 |
物业管理备案 |
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二)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三)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四)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五)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六)对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七)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承接查验资料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业主有权免费查询。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毕。第四十九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鼓励业主大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收费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服务合同报送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九十四条: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前期物业招投标制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物业服务规范等由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公布。2.《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三)招标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6.《河南省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通过“河南省房地产开发行业综合管理平台”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线备案。 |
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
C |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71 |
物业管理备案 |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二)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三)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四)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五)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六)对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七)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承接查验资料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业主有权免费查询。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毕。第四十九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鼓励业主大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收费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服务合同报送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九十四条: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前期物业招投标制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物业服务规范等由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公布。2.《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三)招标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7.《河南省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通过“河南省房地产开发行业综合管理平台”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线备案。 |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
C |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72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 |
BC |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73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国务院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注销 |
BC |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74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国务院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告知 |
BC |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75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国务院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 |
BC |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76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国务院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注销 |
BC |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77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工程名称变更) |
BC |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78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补办 |
BC |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79 |
建筑业企业、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 |
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总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二级及部分专业承包一级、二级除外)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修改)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建筑业“证照分离”改革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1〕30号)三:自2021年7月1日起,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由企业注册地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备案手续。企业提交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企业净资产、技术负责人、技术工人等信息材料后,备案部门应当场办理备案手续,并核发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证书。企业完成备案手续并取得资质证书后,即可承接施工劳务作业。 |
建筑业企业施工劳务资质备案 |
BC |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80 |
建设工程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
建设工程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四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第30号)第六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
建设工程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
BC |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81 |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备案 |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6年6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89号令)第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办法》(2003年3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五个工作日之前,应当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备案 |
BC |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82 |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备案 |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6年6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89号令)第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办法》(2003年3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五个工作日之前,应当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变更备案 |
BC |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83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行政许可 |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BC |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84 |
停止供水(气)、改(迁、拆)公共供水的审批 |
停止供水(气)、改(迁、拆)公共供水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可停业、歇业。《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停止供水(气)、改(迁、拆)公共供水的审批 |
BC |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85 |
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 |
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 |
行政确认 |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二、明确租赁补贴具体政策(一)研究制定准入条件。……具体条件和比例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二)分档确定补贴标准。各地要结合当地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补贴申请家庭支付能力以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分档确定租赁补贴的标准……(三)合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原则上住房保障家庭应租住中小户型住房,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保障家庭自行承担。(四)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三、强化租赁补贴监督管理(一)规范合同备案制度。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应与房屋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二)建立退出机制。各地要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复核,及时掌握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的变动状况。……(三)健全信息公开和监督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和发放机制,全面公开租赁补贴的发放计划、发放对象、申请审核程序、发放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 |
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 |
BC |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86 |
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 |
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 |
行政确认 |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二、明确租赁补贴具体政策(一)研究制定准入条件。……具体条件和比例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二)分档确定补贴标准。各地要结合当地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补贴申请家庭支付能力以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分档确定租赁补贴的标准……(三)合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原则上住房保障家庭应租住中小户型住房,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保障家庭自行承担。(四)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三、强化租赁补贴监督管理(一)规范合同备案制度。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应与房屋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二)建立退出机制。各地要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复核,及时掌握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的变动状况。……(三)健全信息公开和监督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和发放机制,全面公开租赁补贴的发放计划、发放对象、申请审核程序、发放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 |
城镇住房保障资格申请退出 |
BC |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87 |
公租房承租资格确认 |
公租房承租资格确认 |
行政确认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
公租房承租资格确认 |
BC |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88 |
公租房承租资格确认 |
公租房承租资格确认 |
行政确认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
公租房承租资格申请退出 |
BC |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89 |
公租房租金收缴 |
公租房租金收缴 |
其他行政权力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
公租房租金收缴 |
BC |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90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
BC |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91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BC |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92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BC |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93 |
残疾人证办理 |
残疾人证迁移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 |
残疾人证迁移 |
C |
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 |
94 |
残疾人证办理 |
残疾人证注销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 |
残疾人证注销 |
C |
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 |
95 |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调整审批 |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调整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第二款: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调整审批 |
ABC |
河南省林业局 |
96 |
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 |
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9项: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
临时占用草原 |
ABC |
河南省林业局 |
97 |
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 |
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9项: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的工程设施审批 |
ABC |
河南省林业局 |
98 |
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 |
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9项: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
在草原上修建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 |
ABC |
河南省林业局 |
99 |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
出省《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ABC |
河南省林业局 |
100 |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
省内《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ABC |
河南省林业局 |
101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占用林地审核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占用林地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六条:“……(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
审批制、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占用林地许可 |
ABC |
河南省林业局 |
102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占用林地审核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占用林地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六条:“……(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
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占用林地许可 |
ABC |
河南省林业局 |
103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占用林地审核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占用林地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六条:“……(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
审批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占用林地许可 |
ABC |
河南省林业局 |
104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占用林地审核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占用林地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六条:“……(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
勘查、开采矿藏项目占用林地许可 |
ABC |
河南省林业局 |
105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占用林地审核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占用林地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六条:“……(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
宗教、殡葬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林地许可 |
ABC |
河南省林业局 |
106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占用林地审核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占用林地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六条:“……(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
批次用地项目占用林地许可 |
ABC |
河南省林业局 |
107 |
临时使用林地审批 |
临时使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
审批制、核准制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许可 |
ABC |
河南省林业局 |
108 |
临时使用林地审批 |
临时使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
备案制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许可 |
ABC |
河南省林业局 |
109 |
临时使用林地审批 |
临时使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
审批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许可 |
ABC |
河南省林业局 |
110 |
临时使用林地审批 |
临时使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
勘查、开采矿藏项目临时占用林地许可 |
ABC |
河南省林业局 |
111 |
临时使用林地审批 |
临时使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
宗教、殡葬设施等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许可 |
ABC |
河南省林业局 |
112 |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二条:“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AC |
河南省林业局 |
113 |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初审) |
C |
河南省林业局 |
114 |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C |
河南省林业局 |
115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8月31日主席令第五十五号)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ABC |
河南省林业局 |
116 |
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审批 |
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审批 |
行政许可 |
《草原防火条例》第十八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
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审批 |
C |
河南省林业局 |
117 |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草原防火条例》第十八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活动审批 |
ABC |
河南省林业局 |
118 |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草原防火条例》第十八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勘察活动审批 |
ABC |
河南省林业局 |
119 |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草原防火条例》第十八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施工等活动审批 |
ABC |
河南省林业局 |
120 |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车辆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审批 |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车辆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审批 |
行政许可 |
《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第二十二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以及一旦发生草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非野外用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制要求,严格管理。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车辆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审批 |
ABC |
河南省林业局 |
121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后公布,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
ABC |
河南省林业局 |
122 |
在林业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 |
在林业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任命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
在林业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 |
ABC |
河南省林业局 |
123 |
林木种子采种林确定 |
林木种子采种林确定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林场发〔2007〕142号)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林木种子采收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五、林木种子的采集应当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和采种期内进行。……种子园、母树林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
一般采种林确定 |
BC |
河南省林业局 |
124 |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从国外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将其放生于野外的,放生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新办) |
C |
河南省林业局 |
125 |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从国外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将其放生于野外的,放生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增项) |
C |
河南省林业局 |
126 |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从国外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将其放生于野外的,放生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变更法人或其它) |
C |
河南省林业局 |
127 |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 |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公布,2008年12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 |
C |
河南省林业局 |
128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BC |
河南省林业局 |
129 |
对农业普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对农业普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行政奖励 |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第三十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
对农业普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ABC |
河南省统计局 |
130 |
对统计工作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对统计工作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81号)第三十五条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对统计工作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ABC |
河南省统计局 |
131 |
对经济普查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对经济普查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702号),第三十四条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
对经济普查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ABC |
河南省统计局 |
132 |
对人口普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对人口普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76号)第十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对人口普查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ABC |
河南省统计局 |
133 |
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行政奖励 |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第四十一条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ABC |
河南省统计局 |
134 |
对经济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的个人给予奖励 |
对经济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的个人给予奖励 |
行政奖励 |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702号)第三十七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对经济普查违法行为举报有功的个人给予奖励 |
ABC |
河南省统计局 |
135 |
对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对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9年6月27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对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ABC |
河南省统计局 |
136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或者县级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无储存设施的首次申请) |
BC |
河南省应急管理厅 |
137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或者县级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无储存设施的延续申请) |
BC |
河南省应急管理厅 |
138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或者县级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变更企业名称) |
BC |
河南省应急管理厅 |
139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或者县级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变更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 |
BC |
河南省应急管理厅 |
140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或者县级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变更主要负责人) |
BC |
河南省应急管理厅 |
141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或者县级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变更注册地址) |
BC |
河南省应急管理厅 |
142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或者县级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注销 |
BC |
河南省应急管理厅 |
143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首次申请 |
C |
河南省应急管理厅 |
144 |
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
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
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
C |
河南省应急管理厅 |
145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
ABC |
河南省应急管理厅 |
146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 |
C |
河南省应急管理厅 |
147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其他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
其他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ABC |
河南省应急管理厅 |
148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ABC |
河南省应急管理厅 |
149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简易程序)—适用于加油站建设项目 |
BC |
河南省应急管理厅 |
150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
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BC |
河南省应急管理厅 |
151 |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给付 |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季、次年春季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注:因机构改革,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给付职能已转到应急管理部门。 |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给付 |
C |
河南省应急管理厅 |
152 |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登记 |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登记 |
行政许可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三条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登记 |
ABC |
河南省新闻出版局 |
153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兼并、合并、分立审批(工作场所为单位自有产权) |
C |
河南省新闻出版局 |
154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兼并、合并、分立审批(工作场所为租赁性质) |
C |
河南省新闻出版局 |
155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审批 |
C |
河南省新闻出版局 |
156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地址审批(工作场所为单位自有产权) |
C |
河南省新闻出版局 |
157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地址审批(工作场所为租赁性质) |
C |
河南省新闻出版局 |
158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法定代表人审批 |
C |
河南省新闻出版局 |
159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注册资本审批 |
C |
河南省新闻出版局 |
160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审批 |
C |
河南省新闻出版局 |
161 |
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的奖励 |
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规范性文件】《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公安部、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财政部、全国“扫黄”工作小组新出联〔2000〕1号)第二条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电话或其他形式向全国“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地方各级“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和公安机关举报各类非法出版活动,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由此破获有关案件的人员。对举报有功人员,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酌情给予奖励。第三条举报下列非法行为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一)出版、制作、印刷、复制、发行、传播淫秽出版物的行为;(二)出版、制作、印刷、复制、发行、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违禁出版物的行为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宣扬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含有的其他内容;(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四)盗印、盗制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六)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七)擅自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境外出版物,非法进口出版物;(八)买卖书号、刊号、版号构成犯罪的行为;(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出版行为。 |
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的奖励 |
ABC |
河南省新闻出版局 |
162 |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备案 |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经营场所情况;(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 |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备案(经营场所为自有产权) |
C |
河南省新闻出版局 |
163 |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备案 |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经营场所情况;(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 |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备案(经营场所为租赁性质) |
C |
河南省新闻出版局 |
164 |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
B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65 |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2月28日修正)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2001年12月8日颁布 2005年1月5日修订)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3. 《河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条凡是在全省范围内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办理河南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渔业生产单位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可免办理。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繁育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报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
B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66 |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
水域滩涂养殖证审核 |
B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67 |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
B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68 |
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装卸审批 |
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装卸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八条: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
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装卸审批 |
B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69 |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 |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 |
B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70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第4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
渔业普通船员证核发 |
B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71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第5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
渔业职务船员证核发 |
B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72 |
渔业船舶登记 |
渔业船舶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
渔业船舶登记 |
B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73 |
渔港水域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审批 |
渔港水域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五条: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
渔港水域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审批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74 |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第十八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
A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75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行政许可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AB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76 |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初审 |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初审 |
行政许可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证初审 |
B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77 |
农药经营许可 |
农药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 |
B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78 |
农药经营许可 |
农药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1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 |
B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79 |
农药经营许可 |
农药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 |
B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80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主证变更) |
AB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81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副证变更) |
AB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82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CD证设立) |
B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83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初审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初审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初审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84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三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85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栽培种)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栽培种)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31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栽培种)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86 |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4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
蚕种生产许可证初审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87 |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4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
蚕种经营许可证初审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88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设立) |
AB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89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复验换发) |
AB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90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迁址重建) |
AB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91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变更) |
AB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92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注销) |
AB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93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7〕150号)第七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第八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九条:申请取得畜禽原种场、保种场或者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一级良种扩繁场,配套系的曾祖代场、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辖市或者省直管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条:申请取得二级良种扩繁场、配套系的父母代场、种公猪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生产地址在省直管县(市)的,直接报省直管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申请取得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及专门从事禽蛋孵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持证者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提出复验换证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设立) |
AB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94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7〕150号)第七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第八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九条:申请取得畜禽原种场、保种场或者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一级良种扩繁场,配套系的曾祖代场、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辖市或者省直管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条:申请取得二级良种扩繁场、配套系的父母代场、种公猪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生产地址在省直管县(市)的,直接报省直管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申请取得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及专门从事禽蛋孵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持证者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提出复验换证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复验换发) |
AB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95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7〕150号)第七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第八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九条:申请取得畜禽原种场、保种场或者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一级良种扩繁场,配套系的曾祖代场、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辖市或者省直管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条:申请取得二级良种扩繁场、配套系的父母代场、种公猪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生产地址在省直管县(市)的,直接报省直管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申请取得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及专门从事禽蛋孵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持证者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提出复验换证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变更) |
AB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96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7〕150号)第七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第八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九条:申请取得畜禽原种场、保种场或者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一级良种扩繁场,配套系的曾祖代场、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辖市或者省直管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条:申请取得二级良种扩繁场、配套系的父母代场、种公猪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生产地址在省直管县(市)的,直接报省直管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申请取得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及专门从事禽蛋孵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持证者应当在期满4个月前提出复验换证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注销) |
AB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97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第一款: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设立) |
B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98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第一款: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8号)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变更) |
B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199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第一款: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9号)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设立)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00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第一款: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10号)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变更)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01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
行政许可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令第15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02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
行政许可 |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7日农业部令第15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设立)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03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
行政许可 |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7日农业部令第16号)第二十条第二款: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变更)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04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发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 第四条: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设立)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05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发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9号修订) 第四条: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变更)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06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2010年第6号)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第十一条: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关于做好实验动物检疫监管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7]36号)规定:跨省出售、运输实验动物的,实验动物生产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如实填写检疫申报单并提交相关材料。 |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07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领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08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7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换领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09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8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补领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10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9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增驾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11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80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注销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12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81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的换、补领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13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14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7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15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8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转移登记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16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9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抵押登记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17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80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注销登记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18 |
国家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猎捕、经营利用审核 |
国家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猎捕、经营利用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正,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正,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予以修订,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管理工作,负责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捕捉、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进出口和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负责的国家重点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和出售购买利用其活体及制品活动的审批。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务院对审批机关另有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利用特许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特许申请的审核。 |
国家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审核 |
B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19 |
国家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猎捕、经营利用审核 |
国家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猎捕、经营利用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正,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正,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予以修订,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9号修订)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管理工作,负责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捕捉、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进出口和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负责的国家重点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和出售购买利用其活体及制品活动的审批。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务院对审批机关另有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利用特许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特许申请的审核。 |
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猎捕审核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20 |
国家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猎捕、经营利用审核 |
国家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猎捕、经营利用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正,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正,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予以修订,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10号修订)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管理工作,负责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捕捉、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进出口和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负责的国家重点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和出售购买利用其活体及制品活动的审批。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务院对审批机关另有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利用特许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特许申请的审核。 |
国家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利用审核 |
B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21 |
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及产品经营利用许可 |
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及产品经营利用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正,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正,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予以修订,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一条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5年通过;2005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县(市、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人工繁育许可证。 |
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22 |
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及产品经营利用许可 |
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及产品经营利用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正,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正,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号予以修订,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一条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5年通过;2005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
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产品经营利用许可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23 |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核 |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核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24 |
无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审核 |
无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建立繁育基地应符合检疫要求,并提前报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审核。 |
无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审核 |
AB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25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 |
家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公布,2009年日修正)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2003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第十五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的书面请求; (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手续,应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
家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26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 |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经营权证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公布,2009年日修正)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2003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6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第十五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的书面请求; (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手续,应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经营权证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27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公布,2009年日修正)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2003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7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第十五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的书面请求; (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手续,应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28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公布,2009年日修正)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2003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8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第十五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的书面请求; (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手续,应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29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公布,2009年日修正)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2003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8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第十五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的书面请求; (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手续,应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发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30 |
植物检疫备案 |
植物检疫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生产、加工、经营种子和苗木等繁殖材料以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植物检疫机构备案。” |
植物检疫备案 |
AB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31 |
产地检疫 |
产地检疫 |
其他行政权力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修订发布)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和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繁育、生产基地,应当实施产地检疫。种子、苗木的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应密切配合。种子、苗木生产、繁育单位和个人应在种植前十五日前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经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后,方可种植。植物检疫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七日内予以答复。” |
产地检疫 |
AB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32 |
种子生产经营备案 |
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版)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或变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材料。第二十三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备案时应当提交种子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种子购销凭证或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以及种子销售者名称、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联系方式、销售地点、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等材料。种子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第二十四条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委托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生产合同,以及种子生产者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品种名称、生产地点、生产面积等材料。 |
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33 |
种子生产经营备案 |
受委托生产种子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版)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9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或变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材料。第二十三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备案时应当提交种子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种子购销凭证或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以及种子销售者名称、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联系方式、销售地点、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等材料。种子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第二十四条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委托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生产合同,以及种子生产者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品种名称、生产地点、生产面积等材料。 |
受委托生产种子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34 |
种子生产经营备案 |
受委托代销种子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版)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10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或变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材料。第二十三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备案时应当提交种子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种子购销凭证或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以及种子销售者名称、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联系方式、销售地点、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等材料。种子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第二十四条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委托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生产合同,以及种子生产者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品种名称、生产地点、生产面积等材料。 |
受委托代销种子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35 |
种子生产经营备案 |
经营不分装种子备案审批受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版)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11号修订)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或变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材料。第二十三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备案时应当提交种子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种子购销凭证或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以及种子销售者名称、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联系方式、销售地点、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等材料。种子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第二十四条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委托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生产合同,以及种子生产者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品种名称、生产地点、生产面积等材料。 |
经营不分装种子备案审批受理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36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初审(母种)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37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初审(原种) |
C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238 |
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
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第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规范性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3]13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来信、走访、网络、电话等方式,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在研制、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申请,予以相应物质及精神奖励的行为。第八条举报奖励标准应根据举报案件的货值金额、等级以及案件性质等因素综合评定,具体奖励标准如下:(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4%~6%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奖励。(二)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2%~4%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300元的,按300元奖励。(三)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1%~2%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奖励。(四)货值金额无法计算,但举报情况属实,可视情况给予100~2000元的奖励。【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1〕505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来信、走访、网络、电话等方式,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在研制、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申请,予以相应物质及精神奖励的行为。第八条举报奖励标准应根据举报案件的货值金额、等级以及案件性质等因素综合评定,具体奖励标准如下:(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4%~6%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奖励。(二)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2%~4%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300元的,按300元奖励。(三)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1%~3%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奖励。(四)货值金额无法计算,但举报情况属实,可视情况给予100~2000元的奖励。" |
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
ABC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239 |
对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资格认定 |
对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资格认定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国家根据非处方药品的安全性,将非处方药分为甲类非处方药和乙类非处方药。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第五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设置规定:(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二)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
对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资格认定 |
BC |
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
240 |
节能审查 |
节能审查 |
行政许可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 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ABC |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241 |
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 |
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
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 |
ABC |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242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
C |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243 |
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表彰奖励 |
ABC |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244 |
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表彰奖励 |
ABC |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245 |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 |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
除抽凝式燃煤热电、燃气热电、背压式燃煤热电、农林生物质热电以外的其余热电项目(含自备电站)核准 |
C |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246 |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 |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
分散并网风电项目核准 |
C |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247 |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 |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
除国家高速公路网、普通国道网、地方高速公路和普通省道网项目之外的公路项目核准 |
BC |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248 |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 |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
非跨黄河大桥及非跨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的独立公(铁)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
BC |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249 |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 |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
除跨省(区、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航电枢纽项目之外的内河航运项目核准 |
BC |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250 |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 |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
教育项目核准 |
ABC |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251 |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 |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
民政、残疾人项目核准 |
ABC |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252 |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 |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
文化项目核准 |
ABC |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253 |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 |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
体育项目核准 |
ABC |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254 |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 |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
广电新闻出版项目核准 |
ABC |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255 |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 |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
医疗卫生项目核准 |
ABC |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256 |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 |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
就业服务设施项目核准 |
ABC |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257 |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 |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
社会保障服务设施项目核准 |
ABC |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258 |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 |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河南省)》确定的项目审核(核准)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
养老服务设施项目核准 |
ABC |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259 |
农村电网改造升级中央预算内投资工程验收 |
农村电网改造升级中央预算内投资工程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3号)第四部分(二):“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发展改革委要制定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办能源〔2010〕2520号)附件第二十八条:“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完工后,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及时组织对本省级区域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进行总体竣工验收,验收报告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项目法人负责单项工程的验收,验收报告报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 |
农村电网改造升级中央预算内投资工程验收 |
ABC |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260 |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
公共服务 |
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第六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各省级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明确备案机关及其权限。三、《河南省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豫发〔2017〕7号:3.完善核准备案制度(8)企业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属地原则向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备案机关进行网上备案。备案机关仅从产业政策角度对备案项目进行审查,提供快捷备案服务,不得设置任何前置条件。 |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
C |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261 |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
BC |
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
262 |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迁移审批 |
BC |
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
263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 |
BC |
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
264 |
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 |
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5号)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
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65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身份信息报告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身份信息报告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二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第一条“一、无照户纳税人的管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简称无照户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对无照户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并限量供应发票。无照户纳税人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已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的,税务机关应当同时收回并做作废处理。”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身份信息报告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66 |
一照一码户信息变更 |
一照一码户信息变更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纳税人税细则》第十四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3.《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三章“第十六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第十七条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四)其他有关资料。第十八条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三)其他有关资料。第十九条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
一照一码户信息变更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67 |
注销税务登记 |
注销税务登记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3.《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五章“第五章 注销登记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
注销税务登记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68 |
一照一码户清税申报 |
一照一码户清税申报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3.《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五章“第五章 注销登记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
一照一码户清税申报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69 |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 |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8号)第一条“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70 |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8号)第四条“纳税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时,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 |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71 |
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 |
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8号)第五条第一款“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结清经营地税务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
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72 |
存款账户账号报告 |
存款账户账号报告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
存款账户账号报告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73 |
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
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第二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
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74 |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报告 |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报告 |
其他行政权力 |
1.《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总机构应将其所有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及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分支机构(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支机构)应将其总机构、上级分支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内容包括总机构、上级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名称、层级、地址、邮编、纳税人识别号及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地址和邮编。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在内容变化后30日内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第二条“取消“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下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的备案审核”的后续管理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本条简称中央企业)所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规定分别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一)中央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发生变化的,中央企业总机构应将调整后情况及分支机构变化情况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二)中央企业新增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二级分支机构应将营业执照和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证明文件,在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时,附送其主管税务机关。新增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应将营业执照和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三级或三级以下分支机构证明文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3.《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2号)第六条“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应在首次办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信息资料:(一)主要机构、场所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二)全部被汇总机构、场所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三)符合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条件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安排。已按上款规定报送的信息资料发生变更的,汇总纳税的各机构、场所应在发生变更后首次办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变化情况。” |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报告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75 |
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 |
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 |
其他行政权力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
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76 |
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 |
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 |
其他行政权力 |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18年7号公告)全文 |
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77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
行政确认 |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公布)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的,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4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额,不计入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本办法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78 |
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 |
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公布)第七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附件2)。” |
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79 |
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报告 |
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报告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3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第四条“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征收,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征税办法:(一)发电企业(电厂、电站、机组,下同)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按照以下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1.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按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或具备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算方法计算增值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不具有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由发电企业按上网电量,依核定的定额税率计算发电环节的预缴增值税,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发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计算公式为:预征税额=上网电量×核定的定额税率(二)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实行在供电环节预征、由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统一结算的办法缴纳增值税,具体办法如下:1.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所属的区县级供电企业,凡能够核算销售额的,依核定的预征率计算供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能核算销售额的,由上一级供电企业预缴供电环节的增值税。计算公式为:预征税额=销售额×核定的预征率2.供电企业随同电力产品销售取得的各种价外费用一律在预征环节依照电力产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三)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按照隶属关系由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结算缴纳增值税,具体办法为: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月末依据其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根据发电环节或供电环节预缴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发(供)电环节预缴增值税额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或应纳税额小于发、供电环节预缴增值税税额形成多交增值税时,其不足抵扣部分和多交增值税额可结转下期抵扣或抵减下期应纳税额。(四)发、供电企业的增值税预征率(含定额税率,下同),应根据发、供电企业上期财务核算和纳税情况、考虑当年变动因素测算核定,具体权限如下: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发、供电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由预缴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和结算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共同测算,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定;2.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发、供电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核定。发、供电企业预征率的执行期限由核定预征率的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变化情况确定。(五)不同投资、核算体制的机组,由于隶属于各自不同的独立核算企业,应按上述规定分别缴纳增值税。(六)对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的电力产品,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七)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取得的未并入上级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统一核算的销售收入,应单独核算并按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第一条“一、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1.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2.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3.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4.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县(市)财政局审批同意。”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全文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消费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2号)全文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条 为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增值税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所属提供邮政服务的企业。第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税务局批准,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邮政企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邮政企业(以下称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以下称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下同)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发生除邮政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第八条 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预订款)×预征率销售额为分支机构对外(包括向邮政服务接受方和本总、分支机构外的其他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服务取得的收入;预订款为分支机构向邮政服务接受方收取的预订款。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预订款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预订款。分支机构发生除邮政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下属站段,下同)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增值税,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第四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应当汇总计算本部及其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服务以及与铁路运输相关的物流辅助服务(以下称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所属运输企业提供上述应税服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下同)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中国铁路总公司发生除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第九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按照除铁路建设基金以外的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铁路建设基金)×预征率销售额是指为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和其他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取得的收入。其他铁路运输企业,是指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以外的铁路运输企业。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发生除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条为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电信企业,是指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所属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第二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电信企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电信企业(以下简称总机构,具体名单见附件1)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所属电信企业(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查补,下同)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发生除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第八条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预收款)×预征率销售额为分支机构对外(包括向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接受方和本总机构、分支机构外的其他电信企业)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取得的收入;预收款为分支机构以销售电信充值卡(储值卡)、预存话费等方式收取的预收性质的款项。销售额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销售额;预收款不包括免税项目的预收款。分支机构发生除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第十四条分支机构的预征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74号)附件2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六条第一款“(一)原以地市一级机构汇总缴纳营业税的金融机构,营改增后继续以地市一级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和财政厅(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6号)全文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消费税有关涉税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第二条“自2017年11月1日起,纳税人同时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在汇总纳税申请资料中予以说明即可,不需要就增值税、消费税分别报送申请资料。” |
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纳税报告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80 |
普通发票核定 |
普通发票核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
普通发票核定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81 |
发票领用 |
发票领用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
发票领用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82 |
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定 |
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
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定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83 |
增值税普通发票核定 |
增值税普通发票核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
增值税普通发票核定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84 |
普通发票核定调整 |
普通发票核定调整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
普通发票核定调整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85 |
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定调整 |
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定调整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
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定调整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86 |
增值税普通发票核定调整 |
增值税普通发票核定调整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
增值税普通发票核定调整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87 |
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 |
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十九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
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88 |
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 |
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十九条“《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
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89 |
发票验(交)旧 |
发票验(交)旧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五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第十七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
发票验(交)旧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90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91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92 |
增值税预缴申报 |
增值税预缴申报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2.《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年第36号)全文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全文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全文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全文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全文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全文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
增值税预缴申报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93 |
烟叶税申报 |
烟叶税申报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第九条“烟叶税按月计征,纳税人应当于纳税义务发生月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
烟叶税申报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94 |
耕地占用税申报 |
耕地占用税申报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本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第十二条 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本地区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确定的适用税额,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占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
耕地占用税申报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95 |
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 |
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
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96 |
其他情况土地增值税申报 |
其他情况土地增值税申报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
其他情况土地增值税申报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97 |
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申报 |
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申报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6.《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
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申报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98 |
印花税申报 |
印花税申报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
印花税申报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299 |
契税申报 |
契税申报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
契税申报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00 |
附加税(费)申报 |
附加税(费)申报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3.《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4.《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尚未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省份,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教育法》的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 |
附加税(费)申报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01 |
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 |
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 |
行政征收 |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第一条“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为引导和调控文化事业的发展,从1997年1月16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已开征的不重复征收)。(一)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四)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分另抽中央和省级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
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02 |
工会经费代征申报 |
工会经费代征申报 |
行政征收 |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收费项目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60号)全文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四十二条“工会经费的来源:(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四)人民政府的补助;(五)其他收入。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3.《河南省工会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第三十条“建立工会的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的工会经费,并如实向工会提供全部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机关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按时足额拨付。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逾期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按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 |
工会经费代征申报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03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 |
行政征收 |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的补贴。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缴纳义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其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制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征收标准和补贴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电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处理企业、有关行业协会及专家的意见。”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04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2.《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九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05 |
消费税申报 |
消费税申报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
消费税申报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06 |
委托代征报告 |
委托代征报告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
委托代征报告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07 |
申报错误更正 |
申报错误更正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
申报错误更正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08 |
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备案 |
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第五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五条第三款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并附送非居民的税务登记证、合同、税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或非居民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等资料。第七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合同发生变更的,发包方或劳务受让方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变更情况报告表》。” |
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备案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09 |
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合同款项支付情况备案 |
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合同款项支付情况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全文 |
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合同款项支付情况备案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10 |
误收多缴退抵税 |
误收多缴退抵税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第七十九条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
误收多缴退抵税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11 |
入库减免退抵税 |
入库减免退抵税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
入库减免退抵税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12 |
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抵税 |
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抵税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第七十九条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
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抵税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13 |
增值税即征即退办理 |
增值税即征即退办理 |
行政确认 |
促进残疾人就业限额即征即退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年第39号)第一条第7项“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单位是否可以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1号)全文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3号)全文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全文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年第52号)全文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全文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年第78号)全文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0号)全文软件产品超税负退税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年165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年第100号)全文管道运输企业超税负退税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年第47号)第三条第(四)项“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第二条有关规定适用的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政策。”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年第36号)附件3第二条第一款“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符合条件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超税负退税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年第47号)第三条(四)“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第二条有关规定适用的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政策。”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年第36号)附件3第二条第二款“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年第102号)全文光伏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年第66号)全文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年第81号)黄金、铂金及铂金制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年第86号)第二条、第四条“二、对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进口铂金,以上海黄金交易所开具的《上海黄金交易所发票》(结算联)为依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采取按照进口铂金价格计算退税的办法,具体如下:即征即退的税额计算公式:进口铂金平均单价=σ{[(当月进口铂金报关单价×当月进口铂金数量)+上月末库存进口铂金总价值]÷(当月进口铂金数量+上月末库存进口铂金数量)}金额=销售数量×进口铂金平均单价÷(1+17%)即征即退税额=金额×17%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进口的铂金没有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四、国内铂金生产企业自产自销的铂金也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新型墙体材料即征即退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年第73号)全文风力发电即征即退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力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年第74号)全文黄金期货交易即征即退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号)全文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6号)全文” |
增值税即征即退办理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14 |
车辆购置税申报 |
车辆购置税申报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汽车、有轨电车、汽车挂车、排气量超过一百五十毫升的摩托车(以下统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 |
车辆购置税申报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15 |
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 |
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
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16 |
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
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
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17 |
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 |
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全文 |
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查账征收)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18 |
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 |
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
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19 |
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 |
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
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核定征收)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20 |
居民企业清算企业所得税申报 |
居民企业清算企业所得税申报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
居民企业清算企业所得税申报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21 |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自行申报 |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自行申报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自行申报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22 |
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 |
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
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23 |
资源税申报 |
资源税申报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液体盐,是指卤水。”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
资源税申报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24 |
水资源税申报 |
水资源税申报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55号)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第十六条 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条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相关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第十八条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者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
水资源税申报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25 |
环境保护税申报 |
环境保护税申报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
环境保护税申报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26 |
车船税申报 |
车船税申报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缴纳车船税。” |
车船税申报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27 |
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 |
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六条“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时,应当同时报送明细的税款和滞纳金扣缴报告。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具体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
代收代缴车船税申报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28 |
税收完税证明开具 |
税收完税证明开具 |
其他行政权力 |
1.《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七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税务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开展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税收完税证明开具工作,具体开具办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第四十六条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5〕8号)第二条第(一)项“对实行了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信息化程度较好的地区,以及纳入重点管理的纳税人,无论扣缴义务人是否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及纳税人是否提出要求,税务机关均应根据系统内掌握的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信息和其他涉税信息,汇总纳税人全年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经核实后,于年度终了3个月内,为每一个纳税人按其上年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开具一张完税证明。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因出国、向境外转移财产、对外投资等原因需要完税证明并向税务机关提出要求的,经税务机关核实后,开具其相应期间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款的完税证明。”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63号)全文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3号)全文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第二条第(三)项“1.税收完税证明分为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表格式;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文书式,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2.《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扣缴义务人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的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是指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记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完税情况的利息清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3.《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是指税务机关为纳税人连续期间的纳税情况汇总开具完税证明的情形。税务机关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开具完税证明时,必须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具体开具办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4.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339号)附件2全文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取消简并涉税文书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1号)附件13全文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0号)全文9.《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更新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号)全文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调整为〈纳税记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5号)全文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开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224号)全文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1全文 |
税收完税证明开具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29 |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 |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 |
其他行政权力 |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一条“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为享受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含与香港、澳门和台湾签署的税收安排或者协议)、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者换函(以下统称税收协定)待遇,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7号)第一条“申请人应向主管其所得税的县税务局(以下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境外分支机构应由其中国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合伙企业应当以其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30 |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一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31 |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行政许可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236项 |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32 |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33 |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34 |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35 |
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 |
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
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36 |
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企业会计准则) |
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企业会计准则) |
其他行政权力 |
1.《财政部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会计准则制度类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会〔2015〕3号)全文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全文5.《财政部关于修改〈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6号)附列《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全文6.《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令33号)全文7.《财政部关于修改〈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6号)全文8.《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的通知》(财会〔2014〕7号)附列《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全文9.《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金融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36号)全文10.《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9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6号)全文 |
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企业会计准则)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37 |
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小企业会计准则) |
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小企业会计准则)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全文(附件2失效)4.《财政部关于修改〈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6号)附列《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5.《财政部关于印发〈小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财会〔2011〕17号)全文 |
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小企业会计准则)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38 |
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企业会计制度) |
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企业会计制度)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全文4.《财政部关于修改〈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6号)附列《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全文5.《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全文6.《财政部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会计准则制度类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会〔2015〕3号)全文 |
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企业会计制度)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39 |
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
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全文(附件2失效)4.《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8号)全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5.《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通知》(财会〔2017〕25号)全文 |
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40 |
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其他会计制度) |
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其他会计制度)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全文(附件2失效)4.《财政部关于修改〈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6号)附列《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5.《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全文 |
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其他会计制度)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41 |
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 |
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 |
其他行政权力 |
《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合并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1号)全文 |
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 |
C |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 |
342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ABC |
河南省水利厅 |
343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原审批机关批准。 2、《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办水保〔2016〕65号)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审批 |
ABC |
河南省水利厅 |
344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原审批机关批准。 2、《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办水保〔2016〕65号) |
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审批 |
ABC |
河南省水利厅 |
345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原审批机关批准。 2、《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办水保〔2016〕65号)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承诺制审批 |
ABC |
河南省水利厅 |
346 |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
行政许可 |
1.《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线缆、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要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ABC |
河南省水利厅 |
347 |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
行政许可 |
1.《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线缆、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要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ABC |
河南省水利厅 |
348 |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
行政许可 |
1.《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线缆、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要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水工程规划同意书 |
ABC |
河南省水利厅 |
349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许可(爆破许可) |
ABC |
河南省水利厅 |
350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许可(考古发掘许可) |
ABC |
河南省水利厅 |
351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许可(钻探、开采地下资源许可) |
ABC |
河南省水利厅 |
352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许可(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许可) |
ABC |
河南省水利厅 |
353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许可(挖筑鱼塘许可) |
ABC |
河南省水利厅 |
354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豫政〔2014〕96号)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十六条 第5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省水利厅。《政府投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河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全流程事项清单及审批流程图示范文本的通知》(豫工程改革办〔2019〕2号)规定。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ABC |
河南省水利厅 |
355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修改)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项目审批 |
ABC |
河南省水利厅 |
356 |
法人验收质量结论核定核备 |
法人验收质量结论核定核备 |
行政确认 |
1.根据 2017年12月22日发布的《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为“法人验收后,质量评定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未经核备的,不得组织下一阶段验收”。 2.根据水利行业标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5.3.3 分部工程质量,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后,由监理单位复核,项目法人认定。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由项目法人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备。”“5.3.4 单位工程质量,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后,由监理单位复核,项目法人认定。单位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由项目法人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3.根据河南省地方标准《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规程(DB41/T 1297—2016)》“11 核备核定”、 “附录K 验收质量结论核定(核备)报送资料清单表、附录L 工程验收质量结论核查表、附录M 水利工程质量缺陷备案登记表”等。 |
法人验收质量结论核定核备(分部工程) |
ABC |
河南省水利厅 |
357 |
法人验收质量结论核定核备 |
法人验收质量结论核定核备 |
行政确认 |
1.根据 2017年12月22日发布的《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为“法人验收后,质量评定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未经核备的,不得组织下一阶段验收”。 2.根据水利行业标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5.3.3 分部工程质量,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后,由监理单位复核,项目法人认定。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由项目法人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备。”“5.3.4 单位工程质量,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后,由监理单位复核,项目法人认定。单位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由项目法人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3.根据河南省地方标准《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规程(DB41/T 1297—2016)》“11 核备核定”、 “附录K 验收质量结论核定(核备)报送资料清单表、附录L 工程验收质量结论核查表、附录M 水利工程质量缺陷备案登记表”等。 |
法人验收质量结论核定核备(单位工程) |
ABC |
河南省水利厅 |
358 |
水利工程质量等级核定 |
水利工程质量等级核定 |
行政确认 |
1.根据 2017年12月22日发布的《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十四条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工程竣工验收前,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结论进行核备。未经质量核备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报验,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验收。” 2.根据水利行业标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5.3.5 工程项目质量,在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后,由监理单位进行统计并评定工程项目质量等级,经项目法人认定后,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3.根据河南省地方标准《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规程(DB41/T 1297—2016)》“工程项目质量,在单位工程质量核定合格后,由监理单位(当监理单位为两家或两家以上时,由项目法人(现场管理机构)指定一家监理单位)进行统计并评定工程项目质量等级,经竣工验收自查,项目法人(现场管理机构)认定质量等级后报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
水利工程质量等级核定 |
ABC |
河南省水利厅 |
359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分期建设、分期投入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3.《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2017〕365号):生产建设单位应在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后、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 4.《河南省水利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豫水办保〔2017〕33号):生产建设单位在按要求提供报备材料的同时,要将提交的报备材料录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系统。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 |
ABC |
河南省水利厅 |
360 |
水利项目重大设计变更 |
水利项目重大设计变更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12〕93号)第七条:“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第十五条 工程设计变更审批采用分级管理制度。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按原报审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
水利项目重大设计变更 |
ABC |
河南省水利厅 |
361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ABC |
河南省水利厅 |
362 |
建设项目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用地审核 |
建设项目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用地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
建设项目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用地审核 |
ABC |
河南省水利厅 |
363 |
河道采砂许可 |
河道采砂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
河道采砂许可 |
BC |
河南省水利厅 |
364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审核 |
BC |
河南省水利厅 |
365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城市建设废除围堤审核 |
BC |
河南省水利厅 |
366 |
水利工程开工报告备案 |
水利工程开工报告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水利部(水建[1998]16号)印发,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第八条 2.水利工程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规定的开工条件后,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取消后加强后续监管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3〕331号) 4、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以便监督管理。 |
水利工程开工报告备案 |
BC |
河南省水利厅 |
367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动资金;(六)业务主管单位。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ABC |
河南省民政厅 |
368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动资金;(六)业务主管单位。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
ABC |
河南省民政厅 |
369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动资金;(六)业务主管单位。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社会团体名称变更登记 |
ABC |
河南省民政厅 |
370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动资金;(六)业务主管单位。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社会团体活动资金变更登记 |
ABC |
河南省民政厅 |
371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动资金;(六)业务主管单位。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登记 |
ABC |
河南省民政厅 |
372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动资金;(六)业务主管单位。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社会团体业务范围变更登记 |
ABC |
河南省民政厅 |
373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动资金;(六)业务主管单位。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社会团体住所变更登记(凭租赁协议办理) |
ABC |
河南省民政厅 |
374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动资金;(六)业务主管单位。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社会团体住所变更登记(凭产权证办理) |
ABC |
河南省民政厅 |
375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动资金;(六)业务主管单位。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ABC |
河南省民政厅 |
376 |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四)法定代表人;(五)活动资金;(六)业务主管单位。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
ABC |
河南省民政厅 |
377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ABC |
河南省民政厅 |
378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变更登记 |
ABC |
河南省民政厅 |
379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变更登记 |
ABC |
河南省民政厅 |
380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4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变更登记 |
ABC |
河南省民政厅 |
381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5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登记 |
ABC |
河南省民政厅 |
382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变更登记(凭租赁协议办理) |
ABC |
河南省民政厅 |
383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变更登记(凭产权证办理) |
ABC |
河南省民政厅 |
384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变更登记 |
ABC |
河南省民政厅 |
385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ABC |
河南省民政厅 |
386 |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
ABC |
河南省民政厅 |
387 |
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八条: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审批 |
C |
河南省民政厅 |
388 |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批 |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批 |
行政许可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八条: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
建设殡仪服务站审批 |
BC |
河南省民政厅 |
389 |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批 |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批 |
行政许可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第八条: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
建设骨灰堂审批 |
BC |
河南省民政厅 |
390 |
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
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许可 |
ABC |
河南省民政厅 |
391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保障金给付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保障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C |
河南省民政厅 |
392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救助金给付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救助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
C |
河南省民政厅 |
393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救助金给付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救助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临时救助金给付 |
C |
河南省民政厅 |
394 |
特困人员认定、救助供养金给付 |
特困人员认定、救助供养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将城乡“三无”人员保障制度统一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
特困人员认定 |
C |
河南省民政厅 |
395 |
特困人员认定、救助供养金给付 |
特困人员认定、救助供养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将城乡“三无”人员保障制度统一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
C |
河南省民政厅 |
396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C |
河南省民政厅 |
397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
ABC |
河南省民政厅 |
398 |
困难群众价格补贴、燃气补贴、困难群众慰问金给付 |
困难群众价格补贴、燃气补贴、困难群众慰问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1.《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2]171号)第四章第十三条城乡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足额发放到户。 |
困难群众价格补贴 |
C |
河南省民政厅 |
399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行政给付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明确了两项补贴制度的总体要求、主要内容、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保障措施。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
C |
河南省民政厅 |
400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行政给付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明确了两项补贴制度的总体要求、主要内容、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保障措施。 |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C |
河南省民政厅 |
401 |
老年人福利补贴 |
老年人福利补贴 |
行政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72号)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
老年人福利补贴 |
C |
河南省民政厅 |
402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继子女登记 |
C |
河南省民政厅 |
403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 |
C |
河南省民政厅 |
404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因特殊困难生父母或监护人为送养人) |
C |
河南省民政厅 |
405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登记 |
C |
河南省民政厅 |
406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C |
河南省民政厅 |
407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补领收养登记证 |
C |
河南省民政厅 |
408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补领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
C |
河南省民政厅 |
409 |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
行政确认 |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撤销收养登记 |
C |
河南省民政厅 |
410 |
慈善组织认定 |
慈善组织认定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二款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社会团体慈善组织认定 |
ABC |
河南省民政厅 |
411 |
慈善组织认定 |
慈善组织认定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二款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民办非企业单位慈善组织认定 |
ABC |
河南省民政厅 |
412 |
慈善表彰 |
慈善表彰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
县级慈善表彰 |
C |
河南省民政厅 |
413 |
慈善信托备案 |
慈善信托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
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慈善信托设立备案 |
ABC |
河南省民政厅 |
414 |
慈善信托备案 |
慈善信托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
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慈善信托重新备案 |
ABC |
河南省民政厅 |
415 |
养老机构备案 |
养老机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
公益性养老机构备案 |
BC |
河南省民政厅 |
416 |
养老机构备案 |
养老机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
经营性养老机构备案 |
BC |
河南省民政厅 |
417 |
养老机构备案 |
养老机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
事业单位养老机构备案 |
BC |
河南省民政厅 |
418 |
养老机构备案 |
养老机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
公益性养老机构变更备案 |
BC |
河南省民政厅 |
419 |
养老机构备案 |
养老机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
经营性养老机构变更备案 |
BC |
河南省民政厅 |
420 |
养老机构备案 |
养老机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
事业单位养老机构变更备案 |
BC |
河南省民政厅 |
421 |
孤儿认定 |
孤儿认定 |
行政确认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 |
父母双方均死亡的孤儿认定 |
C |
河南省民政厅 |
422 |
孤儿认定 |
孤儿认定 |
行政确认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 |
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宣告死亡的孤儿认定 |
C |
河南省民政厅 |
423 |
孤儿认定 |
孤儿认定 |
行政确认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 |
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宣告失踪的孤儿认定 |
C |
河南省民政厅 |
424 |
孤儿认定 |
孤儿认定 |
行政确认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 |
父母双方均宣告死亡的孤儿认定 |
C |
河南省民政厅 |
425 |
孤儿认定 |
孤儿认定 |
行政确认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 |
父母一方宣告死亡,另一方宣告失踪的孤儿认定 |
C |
河南省民政厅 |
426 |
孤儿认定 |
孤儿认定 |
行政确认 |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 |
父母双方均宣告失踪的孤儿认定 |
C |
河南省民政厅 |
427 |
撤销婚姻登记 |
撤销婚姻登记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撤销婚姻登记 |
ABC |
河南省民政厅 |
428 |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 |
C |
河南省民政厅 |
429 |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
内地居民办理离婚登记 |
C |
河南省民政厅 |
430 |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
内地居民补领结婚登记 |
C |
河南省民政厅 |
431 |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
内地居民补领离婚登记 |
C |
河南省民政厅 |
432 |
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十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判机关。”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 |
C |
河南省文物局 |
433 |
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审批 |
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
基本建设工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审批 |
ABC |
河南省文物局 |
434 |
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
C |
河南省文物局 |
435 |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
C |
河南省文物局 |
436 |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监理资质)证书核发 |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勘察设计乙丙级、施工资质二三级、监理资质乙丙级)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执行。”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年)。 |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申请增加乙级资质业务范围初审 |
BC |
河南省文物局 |
437 |
文物的认定 |
文物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规章】《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6号)第三条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第六条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书面要求认定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认定对象的来源说明。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决定并予以答复。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作出决定予以答复。 |
可移动文物认定 |
ABC |
河南省文物局 |
438 |
文物的认定 |
文物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规章】《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6号)第三条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第六条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书面要求认定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认定对象的来源说明。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决定并予以答复。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作出决定予以答复。 |
不可移动文物认定 |
BC |
河南省文物局 |
439 |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文物备案 |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文物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文物备案 |
ABC |
河南省文物局 |
440 |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备案 |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
非国有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备案 |
C |
河南省文物局 |
441 |
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护工程审批 |
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护工程审批 |
行政许可 |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26号第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
文物保护单位安全防护工程审批 |
ABC |
河南省文物局 |
442 |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举办大型活动审批 |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举办大型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0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八条: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
利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举办大型活动审批 |
C |
河南省文物局 |
443 |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
行政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
ABC |
河南省司法厅 |
444 |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
ABC |
河南省司法厅 |
445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
实施初中学历、小学学历、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学校的设立(未经过筹设的) |
C |
河南省教育厅 |
446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
实施初中学历、小学学历、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学校的设立(经过筹设的) |
C |
河南省教育厅 |
447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
实施初中学历、小学学历、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学校的地址变更 |
C |
河南省教育厅 |
448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
实施初中学历、小学学历、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学校的举办者变更 |
C |
河南省教育厅 |
449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
实施初中学历、小学学历、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学校的校名变更 |
C |
河南省教育厅 |
450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
实施初中学历、小学学历、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学校的校长变更 |
C |
河南省教育厅 |
451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
实施初中学历、小学学历、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学校的终止 |
C |
河南省教育厅 |
452 |
对班主任及其他德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等表彰 |
对班主任及其他德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等表彰 |
行政奖励 |
【规章】《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教基[1998]4号,教育部令第30号修正)第三十二条中小学校要建立、健全中小学班主任的聘任、培训、考核、评优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奖励。第三十三条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及其它专职从事德育工作的教师应当按教师系列评聘教师职务。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工作的政策要有利于加强学校的德育工作,要有利于鼓励教师教书育人。在评定职称、职级时,教师担任班主任工作的实绩应做为重要条件予以考虑。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教师应当给予表彰。【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强化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表彰奖励和督导评估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高中阶段评选优秀学生,省级优秀学生可获得普通高等学校保送生资格。对德育工作实绩突出的教师要进行表彰奖励 |
河南省中小学优秀班主任县级表彰 |
C |
河南省教育厅 |
453 |
区级示范幼儿园评定 |
区级示范幼儿园评定 |
公共服务 |
河南省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试行)豫政办〔2012〕63号 |
区级示范幼儿园评定 |
C |
河南省教育厅 |
454 |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 |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 |
公共服务 |
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教基二[2017]1096号《河南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及管理工作指导意见》 |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 |
C |
河南省教育厅 |
455 |
教师资格证书补发换发 |
初级中学教师、小学教师、幼儿园教师资格证书补发换发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初级中学教师、小学教师、幼儿园教师资格证书遗失补办 |
C |
河南省教育厅 |
456 |
教师资格证书补发换发 |
初级中学教师、小学教师、幼儿园教师资格证书补发换发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初级中学教师、小学教师、幼儿园教师资格证书换发 |
C |
河南省教育厅 |
457 |
对教师申诉的处理 |
对教师申诉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
对本地高中阶段及以下学校教师申诉的处理(县级) |
C |
河南省教育厅 |
458 |
对学生申诉的处理 |
对学生申诉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
受理初中、小学、幼儿园学校学生申诉 |
C |
河南省教育厅 |
459 |
校车使用许可 |
校车使用许可 |
行政许可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
校车使用许可 |
C |
河南省教育厅 |
460 |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
C |
河南省教育厅 |
461 |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 |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条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令)第二十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规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部令第7号)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规章】《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教育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规章】《小学管理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第三十六条小学要加强教师队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业务考核档案。要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敬业精神。对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师应予奖励。 |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县级奖励 |
C |
河南省教育厅 |
462 |
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年度检查 |
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年度检查 |
行政检查 |
待补充 |
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年度检查 |
C |
河南省教育厅 |
463 |
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核发 |
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号)二、严格管理,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三)实行甘草和麻黄草专营、许可证管理制度。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制定甘草和麻黄草年度收购计划,并据此向药品收购单位发放收购许可证。获得收购许可证的单位按计划统一经营,对无证或者超过核定采挖量采挖的甘草和麻黄草一律不得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甘草和麻黄草的收购。甘草和麻黄草的出口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将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省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工交办)。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豫政〔2012〕35号)将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核发下放省辖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 |
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核发 |
BC |
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
464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2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申请县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65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申请县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许可 |
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66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8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申请县内道路旅客运输包车客运许可 |
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67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9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道路客运经营变更许可事项 |
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68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道路客运经营变更业户基本信息 |
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69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1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经营期满延续道路客运班线经营 |
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70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2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经营期满延续道路客运包车经营 |
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71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3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道路旅客运输补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72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4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期换发 |
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73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终止经营 |
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74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6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注销 |
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75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
因修建铁路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普通公路审批 |
A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76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4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
因修建机场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普通公路审批 |
A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77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5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
因修建供电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普通公路审批 |
A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78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6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
因修建水利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普通公路审批 |
A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79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7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
因修建通信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普通公路审批 |
A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80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8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
因修建铁路建设工程占用、挖掘公路使普通公路改线审批 |
A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81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9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
因修建机场建设工程占用、挖掘公路使普通公路改线审批 |
A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82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00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
因修建供电建设工程占用、挖掘公路使普通公路改线审批 |
A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83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01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
因修建水利建设工程占用、挖掘公路使普通公路改线审批 |
A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84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02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
因修建通信建设工程占用、挖掘公路使普通公路改线审批 |
A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85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0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
因修建铁路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普通公路用地审批 |
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86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04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
因修建机场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普通公路用地审批 |
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87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05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
因修建供电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普通公路用地审批 |
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88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06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
因修建水利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普通公路用地审批 |
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89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07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
因修建通信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普通公路用地审批 |
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90 |
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
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
在普通公路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
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91 |
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
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
在普通公路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
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92 |
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
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
在普通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许可 |
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93 |
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
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
利用跨越普通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许可 |
A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94 |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二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
更新采伐普通公路护路林审批 |
A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95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家重点公路工程施工许可下放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
A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96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依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实行分类许可。 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三类。 第三款 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三类。 第四款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根据培训内容分为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两类。 |
申请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范围备案 |
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97 |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第十七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采纳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意见;《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权限审批或核准公路建设项目,不得越权审批、核准项目或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 |
A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98 |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 |
A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499 |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2号)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余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中央财政事权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其他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 |
A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00 |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2号)第十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 |
A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01 |
国家重点公路工程设计审批 |
国家重点公路工程设计审批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
国家重点公路工程设计审批 |
A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02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跨越普通公路修建桥梁设施许可 |
A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03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4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穿越普通公路修建桥梁设施许可 |
A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04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5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跨越普通公路修建渡槽设施许可 |
A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05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6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穿越普通公路修建渡槽设施许可 |
A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06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7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跨越普通公路架设管线设施许可 |
A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07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8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穿越普通公路埋设管线设施许可 |
A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08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9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跨越普通公路架设电缆设施许可 |
A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09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600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穿越普通公路埋设电缆设施许可 |
A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10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
利用普通公路桥梁铺设电缆设施许可 |
A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11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4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
利用普通公路隧道铺设电缆设施许可 |
A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12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5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
利用普通公路涵洞铺设电缆设施许可 |
A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13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在普通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管道设施许可 |
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14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在普通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道设施许可 |
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15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在普通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电缆设施许可 |
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16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在普通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电缆设施许可 |
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17 |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 |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在普通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设施许可 |
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18 |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 |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在普通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电缆设施许可 |
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19 |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六条: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A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20 |
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许可 |
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
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许可 |
A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21 |
县内客运业户开业、增项经营许可 |
县内客运业户开业、增项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县内客运业户开业、增项经营许可 |
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22 |
船舶文书签注(《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簿》《垃圾记录簿》《货物记录簿》《油类记录簿》《货物系固手册》) |
船舶文书签注(《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簿》《垃圾记录簿》《货物记录簿》《油类记录簿》《货物系固手册》)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第二十五条5.《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4年修正案第Ⅵ/5条、第Ⅶ/5条6.《货物积载和系固安全操作规则及其修正案(A.714(17)号通函》7.《滚装船运输车辆紧固导则》(A.489(Ⅻ)决议)8.《船上货运单元和车辆安全积载问题应考虑的因素》(A.533(13)决议)9.《货物系固手册》(MSC385通函)10.《关于国际航行船舶<配备货物系固手册>有关事项的通知》11.关于发布新版《编制<货物系固手册>导则》及有关问题的通知12.《国际航行船舶〈货物系固手册〉审批规定》 |
船舶文书签注(《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簿》《垃圾记录簿》《货物记录簿》《油类记录簿》《货物系固手册》) |
A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23 |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行政确认 |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十四条: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公路工程按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A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24 |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先进事迹的表彰和奖励 |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先进事迹的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先进事迹的表彰和奖励 |
A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25 |
裁决客运经营者发车时间安排纠纷 |
裁决客运经营者发车时间安排纠纷 |
行政裁决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第六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
裁决客运站经营者发车时间安排纠纷 |
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26 |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申请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 |
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27 |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6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道路客运站变更许可事项 |
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28 |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7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道路客运站补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29 |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道路客运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期换发 |
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30 |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9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道路客运站终止经营 |
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31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运营证。 |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
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32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使用总质量4501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运营证。 |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许可 |
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33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使用总质量4502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运营证。 |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报备 |
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34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使用总质量4503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运营证。 |
道路普通货物货运代理(代办)备案 |
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35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使用总质量4504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运营证。 |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许可变更 |
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36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使用总质量4505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运营证。 |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企业终止经营 |
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37 |
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使用总质量4507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运营证。 |
道路普通货运车辆报停 |
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38 |
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使用总质量4508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运营证。 |
道路普通货运车辆恢复营运 |
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39 |
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行政确认 |
一、客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第十条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1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客运车辆道路运输证补、换发 |
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40 |
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行政确认 |
一、客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第十条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2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客运车辆转籍、过户、报废 |
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41 |
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行政确认 |
一、客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第十条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3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客运车辆道路运输证信息变更 |
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42 |
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行政确认 |
一、客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第十条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4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客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年审 |
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43 |
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行政确认 |
一、客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第十条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二、货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1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普通货物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44 |
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行政确认 |
一、客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第十条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二、货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2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普通货物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换发 |
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45 |
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行政确认 |
一、客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第十条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二、货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3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普通货物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补发 |
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46 |
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行政确认 |
一、客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第十条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二、货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4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普通货物营运车辆转籍、过户道路运输证配发 |
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47 |
交通基本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变更审批 |
工程设计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 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
工程设计变更审批 |
ABC |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 |
548 |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五条 第一款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审核 |
C |
河南省广播电视局 |
549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 |
行政许可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三十八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50 |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 |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二十二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第二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51 |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
行政许可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发布)第三条: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许可证;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取得购买许可证或者购买备案证明后,方可购买易制毒化学品。 |
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52 |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
行政许可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发布)第三条: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许可证;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取得购买许可证或者购买备案证明后,方可购买易制毒化学品。 |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53 |
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
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
行政许可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发布)第十五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一)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运输的;(二)在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由公安部确定和调整,名单另行公布。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54 |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 |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 |
行政许可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发布)第十五条: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运输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一)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运输的;(二)在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由公安部确定和调整,名单另行公布。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运输许可证。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55 |
国际联网备案 |
国际联网备案 |
公共服务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连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第十四条: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
个人国际联网备案办理 |
BC |
河南省公安厅 |
556 |
国际联网备案 |
国际联网备案 |
公共服务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连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第十四条: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
单位国际联网备案办理 |
BC |
河南省公安厅 |
557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信息网络安全审批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信息网络安全审批 |
行政确认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应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信息网络安全审批 |
BC |
河南省公安厅 |
558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信息网络安全审批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信息网络安全审批 |
行政确认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3号令)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应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安全合格证补办 |
BC |
河南省公安厅 |
559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事项变更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事项变更 |
其他行政权力 |
【规章】《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事项变更审批 |
BC |
河南省公安厅 |
560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事项变更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事项变更 |
其他行政权力 |
【规章】《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事项变更备案 |
BC |
河南省公安厅 |
561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变更民族成分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62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变更姓名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63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变更性别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64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变更户主或与户主关系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65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变更出生日期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66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户口簿补发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67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回国(入境)恢复户口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68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刑满释放人员恢复户口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69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设立单位集体户口(自有场地)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70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设立单位集体户口(租赁场地)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71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购房入户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72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工作调动入户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73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夫妻投靠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74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父母投靠子女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75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子女投靠父母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76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务工人员入户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77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购房入户(户口簿无法证明亲属关系)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78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工作调动入户(户口簿无法证明亲属关系)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79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夫妻投靠(户口簿无法证明亲属关系)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80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父母投靠子女(户口簿无法证明亲属关系)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81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子女投靠父母(户口簿无法证明亲属关系)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82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务工人员入户(户口簿无法证明亲属关系)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83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84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入伍注销户口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85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福利机构收养弃婴入户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86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其他情况补录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87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收养入户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88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大中专院校录取学生迁出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89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大中专院校录取学生迁入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90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大中专院校毕业学生迁入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91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大中专院校毕业学生迁出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92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迁移证补发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93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准迁证补发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94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迁往市(县)外(有准迁证)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95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户口迁入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96 |
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 |
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国内出生)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97 |
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 |
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国外出生)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98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变更文化程度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599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变更婚姻状况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00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转业、复员、退伍入户(回原籍)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01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转业、复员、退伍入户(异地入户)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02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分户、立户(购房)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03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分户、立户(结婚)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04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分户、立户(离婚)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05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分户、立户(结婚-户口簿无法证明亲属关系)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06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分户、立户(购房-户口簿无法证明亲属关系)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07 |
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人员办理户口注销 |
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人员办理户口注销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死亡、宣告死亡人员办理户口注销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08 |
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人员办理户口注销 |
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人员办理户口注销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宣告失踪人员办理户口注销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09 |
核发居民身份证 |
核发居民身份证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需监护人陪同)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10 |
核发居民身份证 |
核发居民身份证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无需监护人陪同)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11 |
核发居民身份证 |
核发居民身份证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申领居民身份证(补领)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12 |
核发居民身份证 |
核发居民身份证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申领居民身份证(换领)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13 |
核发居民身份证 |
核发居民身份证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异地申领居民身份证(补领)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14 |
核发居民身份证 |
核发居民身份证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异地申领居民身份证(换领)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15 |
核发居民身份证 |
核发居民身份证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申领临时身份证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16 |
核发居住证 |
核发居住证 |
行政确认 |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暂住登记(出租房屋)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17 |
核发居住证 |
核发居住证 |
行政确认 |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暂住登记(自有房屋)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18 |
核发居住证 |
核发居住证 |
行政确认 |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暂住登记(学校就读)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19 |
核发居住证 |
核发居住证 |
行政确认 |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暂住登记(亲属房屋)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20 |
核发居住证 |
核发居住证 |
行政确认 |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暂住登记(单位内部)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21 |
核发居住证 |
核发居住证 |
行政确认 |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核发居住证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22 |
核发居住证 |
核发居住证 |
行政确认 |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居住证签注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23 |
对港澳居民的暂住登记 |
对港澳居民的暂住登记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对港澳居民的暂住登记(合法就业)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24 |
对港澳居民的暂住登记 |
对港澳居民的暂住登记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对港澳居民的暂住登记(合法住所)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25 |
对港澳居民的暂住登记 |
对港澳居民的暂住登记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对港澳居民的暂住登记(连续就读)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26 |
对港澳居民的暂住登记 |
对港澳居民的暂住登记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港澳居民居住证期满换证(合法就业)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27 |
对港澳居民的暂住登记 |
对港澳居民的暂住登记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港澳居民居住证期满换证(合法住所)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28 |
对港澳居民的暂住登记 |
对港澳居民的暂住登记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港澳居民居住证期满换证(连续就读)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29 |
对港澳居民的暂住登记 |
对港澳居民的暂住登记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港澳居民居住证补发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30 |
对港澳居民的暂住登记 |
对港澳居民的暂住登记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港澳居民居住证变更居住地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31 |
对台湾居民的暂住登记 |
对台湾居民的暂住登记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对台湾居民的暂住登记(合法就业)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32 |
对台湾居民的暂住登记 |
对台湾居民的暂住登记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对台湾居民的暂住登记(合法住所)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33 |
对台湾居民的暂住登记 |
对台湾居民的暂住登记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对台湾居民的暂住登记(连续就读)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34 |
对台湾居民的暂住登记 |
对台湾居民的暂住登记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台湾居民居住证期满换证(合法就业)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35 |
对台湾居民的暂住登记 |
对台湾居民的暂住登记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台湾居民居住证期满换证(合法住所)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36 |
对台湾居民的暂住登记 |
对台湾居民的暂住登记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台湾居民居住证期满换证(连续就读)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37 |
对台湾居民的暂住登记 |
对台湾居民的暂住登记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台湾居民居住证补发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38 |
对台湾居民的暂住登记 |
对台湾居民的暂住登记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台湾居民居住证变更居住地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39 |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深圳、珠海经济特区除外)核发 |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深圳、珠海经济特区除外)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深圳、珠海经济特区除外)核发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40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误删除恢复户口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41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删除户口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42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亲属关系证明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43 |
保安员证核发 |
保安员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十六条: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
保安员证补发 |
BC |
河南省公安厅 |
644 |
保安备案事项 |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从事保安服务备案和撤销备案 |
行政许可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令第564号)第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法人资格证明;(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从事保安服务备案和撤销备案 |
BC |
河南省公安厅 |
645 |
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许可 |
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7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九条: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捕猎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于本法的有关规定。 |
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许可 |
ABC |
河南省公安厅 |
646 |
营业性射击场的设立审批 |
营业性射击场的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7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
营业性射击场的设立审批-筹建申请 |
ABC |
河南省公安厅 |
647 |
营业性射击场的设立审批 |
营业性射击场的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主席令第72号,2015年4月25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
营业性射击场的设立审批-设立申请 |
ABC |
河南省公安厅 |
648 |
焰火燃放许可 |
焰火燃放许可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三十三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部门提出申请。 |
Ⅲ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审批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49 |
焰火燃放许可 |
焰火燃放许可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三十三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部门提出申请。 |
Ⅳ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审批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50 |
焰火燃放许可 |
焰火燃放许可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三十三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部门提出申请。 |
Ⅴ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审批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51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7项: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52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6项: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53 |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九条: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54 |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放射源存放场所技术防范系统验收 |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放射源存放场所技术防范系统验收 |
行政确认 |
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三条关系全国或者所在地区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第十四条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3、《剧毒化学品、放射源存放场所治安防范要求》(GA1002-2012):“6.2技术防范系统应经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根据GB50348、GA308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
剧毒化学品存放场所技术防范系统验收 |
BC |
河南省公安厅 |
655 |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放射源存放场所技术防范系统验收 |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放射源存放场所技术防范系统验收 |
行政确认 |
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三条关系全国或者所在地区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第十四条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3、《剧毒化学品、放射源存放场所治安防范要求》(GA1002-2012):“6.2技术防范系统应经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根据GB50348、GA308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
放射源存放场所技术防范系统验收 |
BC |
河南省公安厅 |
656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
承办者承办1000-5000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
C |
河南省公安厅 |
657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41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 |
BC |
河南省公安厅 |
658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42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验收 |
BC |
河南省公安厅 |
659 |
普通护照签发 |
普通护照失效重新申请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
普通护照失效重新申请 |
BC |
河南省公安厅 |
660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往来港澳通行证换发 |
行政许可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
往来港澳通行证换发 |
BC |
河南省公安厅 |
661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前往港澳通行证换发 |
行政许可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换发 |
BC |
河南省公安厅 |
662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往来港澳通行证失效重新申请 |
行政许可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
往来港澳通行证失效重新申请 |
BC |
河南省公安厅 |
663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前往港澳通行证失效重新申请 |
行政许可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失效重新申领(子女照顾老人) |
BC |
河南省公安厅 |
664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前往港澳通行证失效重新申请 |
行政许可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失效重新申领(夫妻团聚) |
BC |
河南省公安厅 |
665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前往港澳通行证失效重新申请 |
行政许可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失效重新申领(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 |
BC |
河南省公安厅 |
666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前往港澳通行证失效重新申请 |
行政许可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失效重新申领(无依靠老人投靠子女) |
BC |
河南省公安厅 |
667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 |
前往港澳通行证失效重新申请 |
行政许可 |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失效重新申领(永居子女) |
BC |
河南省公安厅 |
668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演出场所营业性演出审批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669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非演出场所营业性演出审批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670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演出场所营业性演出审批(含未成年演员)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671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非演出场所营业性演出审批(含未成年演员)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672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营业性演出变更(时间)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673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营业性演出变更(地点-演出场所)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674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营业性演出变更(地点-非演出场所)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675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营业性演出变更(演员)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676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营业性演出变更(演员-含未成年演员)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677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营业性演出变更(节目)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678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营业性演出增加演出地备案(演出场所)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679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营业性演出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营业性演出增加演出地备案(非演出场所)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680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自有场地)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681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租赁场地)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682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改建、扩建营业场所)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683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地址-自有场地)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684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地址-租赁场地)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685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686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投资人员)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687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688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注册资本)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689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企业类型)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690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经营范围)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691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延续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692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注销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693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补证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694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换证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695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自有场地)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696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租赁场地)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697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改建、扩建营业场所)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698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地址-自有场地)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699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地址-租赁场地)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00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01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投资人员)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02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03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注册资本)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04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企业类型)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05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经营范围)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06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游戏游艺设备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07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延续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08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注销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09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补证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10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7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换证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11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12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事业单位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13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民办非企业单位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14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八条: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15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八条: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事业单位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16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八条: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17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变更(名称)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18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八条: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事业单位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变更(名称)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19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八条: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变更(名称)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20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八条: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变更(地址-自有场地)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21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八条: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变更(地址-租赁场地)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22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八条: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变更(经营范围)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23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延续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24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事业单位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延续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25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民办非企业单位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延续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26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注销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27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补证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28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换证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29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自有场所筹建)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30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租赁场所筹建)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31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最终审核)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32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33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变更(营业场所地址)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34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变更(网络地址)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35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变更(机器台数)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36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变更(改建、扩建)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37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注销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38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换证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39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补证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40 |
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 |
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 |
公共服务 |
文化部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
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登记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41 |
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 |
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 |
公共服务 |
文化部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
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变更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42 |
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 |
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 |
公共服务 |
文化部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
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注销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43 |
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 |
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 |
公共服务 |
文化部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
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补证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44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 |
公共服务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9号)第七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设立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45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 |
公共服务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9号)第八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46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 |
公共服务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9号)第八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注销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47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 |
公共服务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9号)第八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补证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48 |
个体演员备案 |
个体演员备案 |
公共服务 |
营业性演出条例第九条,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个体演员备案登记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49 |
个体演员备案 |
个体演员备案 |
公共服务 |
营业性演出条例第九条,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个体演员备案变更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50 |
个体演员备案 |
个体演员备案 |
公共服务 |
营业性演出条例第九条,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个体演员备案注销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51 |
个体演员备案 |
个体演员备案 |
公共服务 |
营业性演出条例第九条,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个体演员备案补证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52 |
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 |
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 |
公共服务 |
营业性演出条例第九条,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登记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53 |
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 |
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 |
公共服务 |
营业性演出条例第九条,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变更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54 |
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 |
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 |
公共服务 |
营业性演出条例第九条,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注销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55 |
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 |
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 |
公共服务 |
营业性演出条例第九条,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补证 |
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56 |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营业性演出社会义务监督员的表彰 |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营业性演出社会义务监督员的表彰 |
行政奖励 |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义务监督员应当给予表彰;公众举报经调查核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营业性演出社会义务监督员的表彰 |
B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57 |
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行政奖励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97【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八条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
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AB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58 |
文化志愿者备案 |
文化志愿者备案 |
公共服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97项:设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审批《文化志愿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文化志愿者可向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申请实名注册。注册时,应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第十条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单位应依据文化志愿者本人申请,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发放注册服务证,如实记录文化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和服务开展情况。 |
文化志愿者备案 |
AB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59 |
对在艺术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对在艺术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规章】《艺术档案管理办法》(文化部、国家档案局令第21号) 第六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对在艺术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对在艺术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AB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60 |
对营业性演出举报人的奖励 |
对营业性演出举报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义务监督员应当给予表彰;公众举报经调查核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
对营业性演出举报人的奖励 |
ABC |
河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
761 |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第十八章技术合同。2.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第三条科学技术部管理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地、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立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3.《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第(三)款免税的审批程序: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经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3.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需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二十六)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经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包主管税务机关备查。”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7号第六条(三)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8.《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和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豫政〔2015〕56号)。“附件6省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4: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省政府科技部门不再登记”。9.《河南省科技厅关于下放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审核权限的通知》(2015年10月9日)“1.从发文之日起,经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登记审核的技术合同不再送省科技厅复核盖章。二、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设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审核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划内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审核工作。” |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
BC |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 |
762 |
河南省科技特派员选派审核推荐 |
河南省科技特派员选派审核推荐 |
公共服务 |
1.《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行科技特派员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6〕188号);2.《河南省“三区”人才支持计划科技人员专项计划实施方案》(豫科〔2014〕117号) |
河南省科技特派员选派审核推荐 |
BC |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 |
763 |
市级重点实验室建设 |
市级重点实验室建设 |
公共服务 |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加快研发中心建设的若干政策(暂行)的通知》郑政〔2012〕38号第四条: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围绕我市战略支撑产业、战略新兴产业、传统优势产业、现代农业、现代服务业、社会事业等重点领域,建立各级各类研发中心。 |
市级重点实验室建设 |
BC |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 |
764 |
市级众创空间备案 |
市级众创空间备案 |
公共服务 |
《郑州市众创空间管理办法》(郑科〔2015〕99号) |
市级众创空间备案 |
BC |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 |
765 |
市级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管理 |
市级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管理 |
公共服务 |
一.《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方案》(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44号))“2.优化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基础架构,(七)发展技术转移机构。加强高校、科研院所技术转移机构建设。加快社会化技术转移机构发展。”二.《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的实施意见》(豫发〔2016〕26号)“2.战略任务,(五)推进开放式创新,补强创新发展短,3.建立健全技术转移服务体系。培育一批市场活力强的技术转移示范机构。” |
市级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管理 |
BC |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 |
766 |
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 |
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 |
公共服务 |
《郑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管理办法》 |
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 |
BC |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 |
767 |
科技创新券后补助 |
科技创新券后补助 |
公共服务 |
科技创新创业券实施管理办法 |
科技创新券后补助 |
BC |
河南省科学技术厅 |
768 |
社会保险登记 |
企业社会保险登记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企业社会保险登记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769 |
社会保险登记 |
企业社会保险登记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770 |
社会保险登记 |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机关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771 |
社会保险登记 |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军队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772 |
社会保险登记 |
参保单位注销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注销登记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773 |
社会保险登记 |
参保单位注销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单位社会保险注销登记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774 |
社会保险登记 |
参保单位注销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企业社会保险注销登记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775 |
社会保险登记 |
职工参保登记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招录,录用,企业调入,退伍兵安置等首次在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作的人员参保登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776 |
社会保险登记 |
职工参保登记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军队转业干部参保登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777 |
社会保险登记 |
职工参保登记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省内机关事业单位已参保人员恢复缴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778 |
社会保险登记 |
职工参保登记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跨省调入人员参保登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779 |
社会保险登记 |
职工参保登记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新招录聘用的部队文职人员参保登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780 |
社会保险登记 |
职工参保登记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现役干部、士兵转改的部队文职人员参保登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781 |
社会保险登记 |
职工参保登记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纳编的原社会招聘部队文职人员参保登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782 |
社会保险登记 |
职工参保登记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民办非企业人员、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参保登记(企业)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783 |
社会保险登记 |
职工参保登记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企业职工参保登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784 |
社会保险登记 |
职工参保登记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未按时参保企业人员参保登记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785 |
社会保险登记 |
职工参保登记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老工伤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786 |
社会保险登记 |
职工参保登记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超龄人员参保登记(含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787 |
社会保险登记 |
职工参保登记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超龄人员参保登记(补收)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788 |
社会保险登记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
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789 |
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维护 |
单位(项目)基本信息变更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机关事业单位关键信息变更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790 |
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维护 |
单位(项目)基本信息变更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信息变更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791 |
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维护 |
单位(项目)基本信息变更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单位关键信息变更(企业)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792 |
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维护 |
单位(项目)基本信息变更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单位(项目)基本信息变更(企业)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793 |
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维护 |
个人基本信息变更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关键信息变更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794 |
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维护 |
个人基本信息变更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基本信息变更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795 |
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维护 |
个人基本信息变更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变更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796 |
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维护 |
个人基本信息变更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关键信息变更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797 |
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维护 |
个人基本信息变更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个人关键信息变更(企业)(身份证号码、姓名变更)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798 |
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维护 |
个人基本信息变更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个人关键信息变更(企业)(参加工作时间变更、视同缴费时间变更)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799 |
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维护 |
个人基本信息变更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个人关键信息变更(企业)(记账户时间变更)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00 |
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维护 |
个人基本信息变更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个人关键信息变更(企业)(参保时间变更)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01 |
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维护 |
个人基本信息变更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个人基本信息变更(企业)(民族、性别、户口所在地、户口所在地所属行政区代码、户口簿编号、户口性质变更)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02 |
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维护 |
个人基本信息变更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修改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03 |
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维护 |
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账户维护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化发放信息变更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04 |
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维护 |
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账户维护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企业养老保险单位银行账户变更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05 |
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维护 |
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账户维护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社会化发放信息变更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06 |
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维护 |
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账户维护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机关事业单位账户信息维护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07 |
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维护 |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账户维护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账户维护申请 |
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08 |
社会保险缴费申报 |
缴费人员增减申报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中断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09 |
社会保险缴费申报 |
缴费人员增减申报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终止社会保险关系(企业) — 出国定居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10 |
社会保险缴费申报 |
缴费人员增减申报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终止社会保险关系(企业) — 重复参保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11 |
社会保险缴费申报 |
缴费人员增减申报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终止社会保险关系(企业) — 死亡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12 |
社会保险缴费申报 |
缴费人员增减申报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企业人员中断社会保险关系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13 |
社会保险缴费申报 |
社会保险缴费申报与变更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申报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14 |
社会保险缴费申报 |
社会保险缴费申报与变更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缴费工资基数变更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15 |
社会保险缴费申报 |
社会保险缴费申报与变更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企业在职人员缴费工资变更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16 |
社会保险缴费申报 |
社会保险缴费申报与变更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企业在职人员缴费基数申报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17 |
社会保险缴费申报 |
社会保险费断缴补缴申报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收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18 |
社会保险缴费申报 |
社会保险费断缴补缴申报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企业职工欠费补缴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19 |
社会保险缴费申报 |
社会保险费断缴补缴申报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困难企业职工欠费补缴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20 |
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记录查询 |
单位参保证明查询打印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单位参保证明查询打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21 |
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记录查询 |
单位参保证明查询打印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单位参保证明查询打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22 |
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记录查询 |
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打印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打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23 |
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记录查询 |
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打印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打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24 |
养老保险服务 |
职工正常退休(职)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机关事业单位正常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正式待遇)申领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25 |
养老保险服务 |
职工正常退休(职)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企业人员退休申请(已有社会化发放信息-正常退休)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26 |
养老保险服务 |
职工正常退休(职)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企业人员退休申请(无社会化发放信息-正常退休)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27 |
养老保险服务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领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领 |
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28 |
养老保险服务 |
职工提前退休(退职)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机关事业单位提前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正式待遇)申领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29 |
养老保险服务 |
职工提前退休(退职)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企业人员退休申请(已有社会化发放信息-提前退休)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30 |
养老保险服务 |
职工提前退休(退职)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企业人员退休申请(无社会化发放信息-提前退休)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31 |
养老保险服务 |
暂停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死亡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32 |
养老保险服务 |
暂停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33 |
养老保险服务 |
暂停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34 |
养老保险服务 |
暂停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超期未进行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35 |
养老保险服务 |
暂停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36 |
养老保险服务 |
暂停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改革改制等特殊原因停发养老保险待遇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37 |
养老保险服务 |
暂停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被刑事拘留在逃或批准逮捕在逃停发养老保险待遇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38 |
养老保险服务 |
暂停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取消养老保险待遇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39 |
养老保险服务 |
暂停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因违纪取消养老保险待遇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40 |
养老保险服务 |
暂停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企业离退休人员超期未参加资格认证暂停养老金发放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41 |
养老保险服务 |
暂停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企业离退休人员申报失踪、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暂停养老金发放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42 |
养老保险服务 |
暂停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企业离退休人员触犯刑律暂停养老金发放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43 |
养老保险服务 |
暂停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企业离退休人员疑似死亡暂停养老金发放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44 |
养老保险服务 |
暂停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企业离退休人员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暂停养老金发放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45 |
养老保险服务 |
恢复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查实举报错误恢复养老金发放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46 |
养老保险服务 |
恢复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待遇重复领取清算完成恢复养老金发放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47 |
养老保险服务 |
恢复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企业离退休人员服刑期满释放后恢复养老金发放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48 |
养老保险服务 |
恢复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企业离退休人员完成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恢复养老金发放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49 |
养老保险服务 |
恢复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失踪人员找到恢复养老金发放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50 |
养老保险服务 |
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申领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死亡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51 |
养老保险服务 |
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申领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丧失中国国籍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52 |
养老保险服务 |
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申领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缴费不足15年且本人自愿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放弃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53 |
养老保险服务 |
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申领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清退同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54 |
养老保险服务 |
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申领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养老在职死亡(企业)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55 |
养老保险服务 |
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申领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重复缴费个人帐户返还(企业)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56 |
养老保险服务 |
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申领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养老在职出国定居(企业)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57 |
养老保险服务 |
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申领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企业人员个人帐户一次性待遇申领(退休时缴费不足15年自愿退保)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58 |
养老保险服务 |
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申领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申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59 |
养老保险服务 |
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申领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企业离退休人员法院判处死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申领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60 |
养老保险服务 |
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申领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企业离退休人员法院宣告死亡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申领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61 |
养老保险服务 |
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申领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企业离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申领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62 |
养老保险服务 |
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申领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企业离退休人员因工非因病死亡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申领(工伤未领取待遇)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63 |
养老保险服务 |
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
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64 |
养老保险服务 |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省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65 |
养老保险服务 |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66 |
养老保险服务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省外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转入省内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67 |
养老保险服务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省内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转出到省外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68 |
养老保险服务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69 |
养老保险服务 |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互转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70 |
养老保险服务 |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互转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转出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71 |
养老保险服务 |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互转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72 |
养老保险服务 |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互转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出到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73 |
养老保险服务 |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出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74 |
养老保险服务 |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75 |
养老保险服务 |
军地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76 |
养老保险服务 |
军地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未就业随军配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77 |
养老保险服务 |
军地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退役军人基本养老保险转入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78 |
养老保险服务 |
多重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退费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多重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退费)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79 |
养老保险服务 |
多重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退费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跨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多重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退费)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80 |
社会保险缴费申报 |
社会保险费延缴申请 |
公共服务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 |
单位缓缴登记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81 |
失业保险服务 |
失业保险金申领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具有劳动争议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申领 |
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82 |
失业保险服务 |
失业保险金申领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刑满释放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申领 |
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83 |
失业保险服务 |
失业保险金申领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失业保险待遇申领 |
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84 |
失业保险服务 |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申领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失业人员死亡(无供养亲属) |
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85 |
失业保险服务 |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申领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失业人员死亡(有供养亲属) |
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86 |
失业保险服务 |
职业培训补贴申领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职业培训补贴申领(机构) |
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87 |
失业保险服务 |
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申领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申领 |
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88 |
失业保险服务 |
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失业保险关系转入 |
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89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 |
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90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30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分立、合并审批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91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3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审批(举办者变更)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92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32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审批(法定代表人变更)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93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33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审批(办学地址变更)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94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3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审批(名称变更)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95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审批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96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30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延续审批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97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审批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98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899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劳务派遣经营、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新办)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00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劳务派遣经营、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法人变更)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01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劳务派遣经营、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名称变更)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02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劳务派遣经营、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变更住所)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03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劳务派遣经营、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变更注册资本)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04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劳务派遣经营、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延续)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05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劳务派遣经营、变更、延续、注销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注销)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06 |
就业失业登记 |
失业登记 |
公共服务 |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2014年12月,部令第23号) 2.《河南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豫人社〔2011〕23号); 3.《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进一步提升服务能力做好我省失业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豫人社办〔2020〕35号 );4.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豫人社办函〔2020〕122号) |
失业登记 |
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07 |
就业失业登记 |
就业登记 |
公共服务 |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2014年12月,部令第23号) 2.《河南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豫人社〔2011〕23号)。 |
用人单位就业登记 |
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08 |
就业失业登记 |
就业登记 |
公共服务 |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2014年12月,部令第23号) 2.《河南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豫人社〔2011〕23号)。 |
个人就业登记 |
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09 |
就业失业登记 |
《就业创业证》申领 |
公共服务 |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2014年12月,部令第23号) 2.《河南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豫人社〔2011〕23号); 3.《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进一步提升服务能力做好我省失业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豫人社办〔2020〕35号 );4.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
《就业创业证》申领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10 |
创业服务 |
创业补贴申领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开业补贴 |
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11 |
创业服务 |
创业补贴申领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运营补贴 |
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12 |
创业服务 |
创业补贴申领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大众创业扶持项目 |
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13 |
创业服务 |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个人创业) |
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14 |
创业服务 |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小微企业) |
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15 |
对就业困难人员(含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实施就业援助 |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
公共服务 |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2014年12月,部令第23号);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0〕29号);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2015〕59号);4.《河南省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5.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自然资源厅 省林业局 省交通厅 省水利厅 省扶贫办《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豫人社规〔2020〕5号) |
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申请认定 |
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16 |
对就业困难人员(含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实施就业援助 |
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领 |
公共服务 |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2014年12月,部令第23号);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0〕29号);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2015〕59号);4.《河南省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5.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自然资源厅 省林业局 省交通厅 省水利厅 省扶贫办《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豫人社规〔2020〕5号);6.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豫财社〔2018〕8号);7.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做好2020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豫郑办〔2020〕15号) |
灵活就业困难人员社保补贴 |
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17 |
对就业困难人员(含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实施就业援助 |
公益性岗位补贴申领 |
公共服务 |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2014年12月,部令第23号);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0〕29号);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2015〕59号);4.《河南省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5.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自然资源厅 省林业局 省交通厅 省水利厅 省扶贫办《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豫人社规〔2020〕5号);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精简证明材料和优化申办程序充分便利就业补贴政策享受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94号;7.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豫财社〔2018〕8号)。 |
公益性岗位社保补贴 |
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18 |
对就业困难人员(含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实施就业援助 |
公益性岗位补贴申领 |
公共服务 |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2014年12月,部令第23号);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0〕29号);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2015〕59号);4.《河南省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5.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自然资源厅 省林业局 省交通厅 省水利厅 省扶贫办《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豫人社规〔2020〕5号)。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精简证明材料和优化申办程序充分便利就业补贴政策享受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94号;7.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豫财社〔2018〕8号) |
公益性岗位补贴申领 |
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19 |
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服务 |
就业见习补贴申领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就业见习补贴申领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20 |
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服务 |
求职创业补贴申领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求职创业补贴申领(毕业年度内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 |
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21 |
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服务 |
高校毕业生社保补贴申领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灵活就业高校毕业生社保补贴 |
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22 |
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服务 |
高校毕业生社保补贴申领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招用高校毕业生就业单位的社保补贴 |
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23 |
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服务 |
高校毕业生社保补贴申领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政府购岗社保补贴 |
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24 |
职业培训 |
职业培训补贴申领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职业培训补贴申领 |
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25 |
职业培训 |
生活费补贴申领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生活费补贴申领 |
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26 |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领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领(个人申领) |
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27 |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领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领(鉴定机构申领) |
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28 |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 |
档案的接收和转递 |
公共服务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 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 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 括:档案的接收和转递……。 |
档案的接收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29 |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 |
档案的接收和转递 |
公共服务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 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 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 括:档案的接收和转递……。 |
档案的转递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30 |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 |
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 |
公共服务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 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 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 括:……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 |
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31 |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 |
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 |
公共服务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 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 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 括:……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 |
档案查阅服务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32 |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 |
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 |
公共服务 |
待补充 |
档案借阅服务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33 |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 |
依据档案记载出具相关证明 |
公共服务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 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 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 括:……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 |
依据档案记载出具相关证明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34 |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 |
提供政审(考察)服务 |
公共服务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 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 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 括:……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参军、录用、出国(境)等政审(考察)服务……。 |
提供政审(考察)服务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35 |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 |
存档人员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 |
公共服务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 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2.《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发展党员和党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3〕4号)(十六)改进对流动党员的管理。……工 作单位未建立党组织的,按照就近就便原则,将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到工作单位所在地街道、乡镇党组织,也可随同档案 转移到县以上政府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党组织;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将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到本人或父母居 住地的街道、乡镇党组织,也可随同档案转移到县以上政府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党组织……所在单位未建立党 组织的,党员组织关系应随同档案一并转入县以上政府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党组织……。3.《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 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 括:……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 |
存档人员党员组织关系的转出(省内)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36 |
劳动关系协调 |
劳动用工备案 |
公共服务 |
1.《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 规定:从2007年起,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招用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都应到登记注册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一)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信息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招用职工的人数、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数、职工姓名、时间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备案信息。(二)用人单位新招用职工或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自招用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7日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后,应在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变更手续。用人单位注销后,应在7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注销手续。 |
劳动用工备案 |
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37 |
劳动关系协调 |
企业经济性裁员报告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
企业经济性裁员报告 |
A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38 |
劳动关系协调 |
录用未成年工登记备案 |
公共服务 |
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98号)第九条:“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
录用未成年工登记备案 |
BC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939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审查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规章】《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5号)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申请成立的审查 |
ABC |
河南省体育局 |
940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审查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规章】《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5号)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变更的审查 |
ABC |
河南省体育局 |
941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审查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规章】《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5号)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变更的审查(住所为自有的) |
ABC |
河南省体育局 |
942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审查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规章】《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5号)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资金变更的审查 |
ABC |
河南省体育局 |
943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审查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规章】《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5号)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的审查 |
ABC |
河南省体育局 |
944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第十一条:“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审批 |
C |
河南省体育局 |
945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第十一条:“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
健身气功站点年检 |
C |
河南省体育局 |
946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第十一条:“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
健身气功站点变更登记 |
C |
河南省体育局 |
947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行政许可 |
《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91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至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C |
河南省体育局 |
948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行政许可 |
《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91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至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延续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C |
河南省体育局 |
949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行政许可 |
《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91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至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变更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C |
河南省体育局 |
950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行政许可 |
《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91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至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补办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C |
河南省体育局 |
951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行政许可 |
《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91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至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注销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C |
河南省体育局 |
952 |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主席令第5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
C |
河南省体育局 |
953 |
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批准 |
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第二十七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
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批准 |
BC |
河南省体育局 |
954 |
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批准 |
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第二十七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
全民健身设施改变用途批准 |
BC |
河南省体育局 |
955 |
民族成份变更 |
民族成份变更 |
行政确认 |
1、《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 公安部令第2号,2015年5月20日国家民委第五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月1日施行)第七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2、《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修改)第二条第二款: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3、《河南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豫族〔2016〕10号).第七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未满十八周岁)(根据父母的民族成份)县级初审 |
C |
河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956 |
民族成份变更 |
民族成份变更 |
行政确认 |
1、《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 公安部令第2号,2015年5月20日国家民委第五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月1日施行)第七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2、《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修改)第二条第二款: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3、《河南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豫族〔2016〕12号).第七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未满十八周岁)(根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县级初审 |
C |
河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957 |
民族成份变更 |
民族成份变更 |
行政确认 |
1、《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 公安部令第2号,2015年5月20日国家民委第五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月1日施行)第七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2、《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修改)第二条第二款: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3、《河南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豫族〔2016〕14号).第七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未满十八周岁)(根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县级初审 |
C |
河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958 |
民族成份变更 |
民族成份变更 |
行政确认 |
1、《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民委 公安部令第2号,2015年5月20日国家民委第五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月1日施行)第七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2、《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修改)第二条第二款: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3、《河南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豫族〔2016〕16号).第七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年满十八周岁不满二十周岁)县级初审 |
C |
河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959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第四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兴办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网点和清真冷库。以经营有困难的清真食品、饮食服务行业应当予以扶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核准并发放清真牌证。清真牌证由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清真牌证不得转让、借用或伪造。清真食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2)《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颁布,2005年3月15日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同年3月16日发布并施行)第二章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领取清真牌、证的,不得经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
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申请) |
C |
河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960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第四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兴办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网点和清真冷库。以经营有困难的清真食品、饮食服务行业应当予以扶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核准并发放清真牌证。清真牌证由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清真牌证不得转让、借用或伪造。清真食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2)《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颁布,2005年3月15日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同年3月16日发布并施行)第二章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领取清真牌、证的,不得经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
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名称变更) |
C |
河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961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第四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兴办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网点和清真冷库。以经营有困难的清真食品、饮食服务行业应当予以扶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核准并发放清真牌证。清真牌证由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清真牌证不得转让、借用或伪造。清真食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2)《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颁布,2005年3月15日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同年3月16日发布并施行)第二章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领取清真牌、证的,不得经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
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法定代表人变更) |
C |
河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962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第四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兴办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网点和清真冷库。以经营有困难的清真食品、饮食服务行业应当予以扶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核准并发放清真牌证。清真牌证由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清真牌证不得转让、借用或伪造。清真食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2)《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颁布,2005年3月15日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同年3月16日发布并施行)第二章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领取清真牌、证的,不得经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
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经营场所变更) |
C |
河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963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第四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兴办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网点和清真冷库。以经营有困难的清真食品、饮食服务行业应当予以扶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核准并发放清真牌证。清真牌证由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清真牌证不得转让、借用或伪造。清真食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2)《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颁布,2005年3月15日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同年3月16日发布并施行)第二章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领取清真牌、证的,不得经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
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经营范围变更) |
C |
河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964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第四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兴办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网点和清真冷库。以经营有困难的清真食品、饮食服务行业应当予以扶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核准并发放清真牌证。清真牌证由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清真牌证不得转让、借用或伪造。清真食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2)《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颁布,2005年3月15日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同年3月16日发布并施行)第二章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领取清真牌、证的,不得经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
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延续) |
C |
河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965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第四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兴办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网点和清真冷库。以经营有困难的清真食品、饮食服务行业应当予以扶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核准并发放清真牌证。清真牌证由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清真牌证不得转让、借用或伪造。清真食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2)《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颁布,2005年3月15日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同年3月17日发布并施行)第二章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领取清真牌、证的,不得经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
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补办) |
C |
河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966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第四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兴办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网点和清真冷库。以经营有困难的清真食品、饮食服务行业应当予以扶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核准并发放清真牌证。清真牌证由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清真牌证不得转让、借用或伪造。清真食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2)《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颁布,2005年3月15日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同年3月16日发布并施行)第二章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领取清真牌、证的,不得经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
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注销) |
C |
河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967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企业法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第四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兴办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网点和清真冷库。以经营有困难的清真食品、饮食服务行业应当予以扶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核准并发放清真牌证。清真牌证由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清真牌证不得转让、借用或伪造。清真食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2)《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颁布,2005年3月15日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同年3月16日发布并施行)第二章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领取清真牌、证的,不得经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
企业法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申请) |
C |
河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968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企业法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第四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兴办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网点和清真冷库。以经营有困难的清真食品、饮食服务行业应当予以扶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核准并发放清真牌证。清真牌证由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清真牌证不得转让、借用或伪造。清真食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2)《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颁布,2005年3月15日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同年3月16日发布并施行)第二章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领取清真牌、证的,不得经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
企业法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名称变更) |
C |
河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969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企业法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第四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兴办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网点和清真冷库。以经营有困难的清真食品、饮食服务行业应当予以扶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核准并发放清真牌证。清真牌证由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清真牌证不得转让、借用或伪造。清真食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2)《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颁布,2005年3月15日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同年3月16日发布并施行)第二章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领取清真牌、证的,不得经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
企业法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法定代表人变更) |
C |
河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970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企业法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第四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兴办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网点和清真冷库。以经营有困难的清真食品、饮食服务行业应当予以扶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核准并发放清真牌证。清真牌证由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清真牌证不得转让、借用或伪造。清真食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2)《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颁布,2005年3月15日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同年3月16日发布并施行)第二章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领取清真牌、证的,不得经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
企业法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经营场所变更) |
C |
河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971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企业法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第四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兴办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网点和清真冷库。以经营有困难的清真食品、饮食服务行业应当予以扶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核准并发放清真牌证。清真牌证由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清真牌证不得转让、借用或伪造。清真食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2)《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颁布,2005年3月15日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同年3月16日发布并施行)第二章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领取清真牌、证的,不得经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
企业法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经营范围变更) |
C |
河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972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企业法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第四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兴办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网点和清真冷库。以经营有困难的清真食品、饮食服务行业应当予以扶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核准并发放清真牌证。清真牌证由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清真牌证不得转让、借用或伪造。清真食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2)《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颁布,2005年3月15日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同年3月16日发布并施行)第二章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领取清真牌、证的,不得经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
企业法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延续) |
C |
河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973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企业法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第四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兴办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网点和清真冷库。以经营有困难的清真食品、饮食服务行业应当予以扶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核准并发放清真牌证。清真牌证由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清真牌证不得转让、借用或伪造。清真食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2)《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颁布,2005年3月15日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同年3月16日发布并施行)第二章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领取清真牌、证的,不得经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
企业法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补办) |
C |
河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974 |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企业法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第四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兴办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网点和清真冷库。以经营有困难的清真食品、饮食服务行业应当予以扶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核准并发放清真牌证。清真牌证由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清真牌证不得转让、借用或伪造。清真食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2)《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颁布,2005年3月15日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同年3月16日发布并施行)第二章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领取清真牌、证的,不得经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
企业法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注销) |
C |
河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975 |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给付 |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十章第六十条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第三章第一节第十八条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第二节第二十九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即可按当地标准享受经济补助)。 |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给付 |
B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976 |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的给付 |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十章第六十条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第六十一条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第三十五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的给付 |
B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977 |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的发放 |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的发放 |
行政给付 |
【规范性文件】《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从2011年8月1日起,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周密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加大工作力度,保障工作经费,确保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的发放 |
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978 |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生活补助 |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生活补助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生活补助 |
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979 |
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给付 |
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三十条第二款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
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一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给付 |
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980 |
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给付 |
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三十条第二款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
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二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给付 |
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981 |
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给付 |
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三十条第二款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
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三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给付 |
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982 |
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给付 |
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三十条第二款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
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给付 |
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983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
烈士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984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985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
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986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给付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
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给付 |
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987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给付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给付 |
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988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给付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
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的给付 |
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989 |
烈士褒扬金的给付 |
烈士褒扬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第十一条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
烈士褒扬金的给付 |
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990 |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的给付 |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休干部抚恤优待的给付 |
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991 |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的给付 |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离休干部抚恤优待的给付 |
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992 |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的给付 |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休士官抚恤优待的给付 |
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993 |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的给付 |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
军队退休干部抚恤优待的给付 |
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994 |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的给付 |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
军队离休干部抚恤优待的给付 |
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995 |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的给付 |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
军队退休士官抚恤优待的给付 |
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996 |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十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997 |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十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998 |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十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999 |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病故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病故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病故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1000 |
建国后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补助金的给付 |
建国后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补助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7〕99号)五、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和给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所需中央财政负担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核拨专款另行下达。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结合地方的资金安排,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补助金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2、《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做好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07〕100号)二、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的原8023部队人员,每人每月100元。三、对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比照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进行体检,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政策待遇。 |
建国后参战军队退役人员补助金的给付 |
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1001 |
建国后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补助金的给付 |
建国后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补助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7〕99号)五、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和给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所需中央财政负担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核拨专款另行下达。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结合地方的资金安排,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补助金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2、《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做好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07〕100号)二、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的原8023部队人员,每人每月100元。三、对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比照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进行体检,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政策待遇。 |
建国后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补助金的给付 |
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1002 |
部分烈士(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认定及生活补助给付 |
部分烈士(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认定及生活补助给付 |
行政给付 |
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中“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精神,经研究决定,从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2、民政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中“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每人每月发放130元的定期生活补助。为确保政策顺利贯彻落实,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适用对象的界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以下简称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 |
部分烈士(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认定及生活补助给付 |
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1003 |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第三十四条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民政部文件】民发〔2007〕101号《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
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1004 |
伤残人员抚恤待遇发放 |
伤残人员抚恤待遇发放 |
行政给付 |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第二十二条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
伤残人员抚恤待遇发放 |
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1005 |
1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购(建)房经费 |
1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购(建)房经费 |
行政给付 |
《伤病残士兵退役交接安置工作规程(试行)》(民办发[2012]24号):分散供养的,购(建)房经费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普通商品房价格)和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
1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购(建)房经费 |
B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1006 |
1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购(建)房经费 |
1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购(建)房经费 |
行政给付 |
《伤病残士兵退役交接安置工作规程(试行)》(民办发[2012]24号):分散供养的,购(建)房经费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普通商品房价格)和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
2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购(建)房经费 |
B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1007 |
1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购(建)房经费 |
1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购(建)房经费 |
行政给付 |
《伤病残士兵退役交接安置工作规程(试行)》(民办发[2012]24号):分散供养的,购(建)房经费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普通商品房价格)和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
3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购(建)房经费 |
B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1008 |
1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购(建)房经费 |
1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购(建)房经费 |
行政给付 |
《伤病残士兵退役交接安置工作规程(试行)》(民办发[2012]24号):分散供养的,购(建)房经费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普通商品房价格)和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
4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购(建)房经费 |
B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1009 |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给付 |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给付 |
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1010 |
对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集中供养的确定 |
对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集中供养的确定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委令第602号)第二十九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
对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集中供养的确定 |
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1011 |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的认定 |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四十二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的认定 |
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1012 |
伤残等级评定 |
伤残等级评定 |
行政确认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第十四条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
伤残等级评定 |
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1013 |
各类优抚补助对象认定 |
各类优抚补助对象认定 |
行政确认 |
(一)民政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第一条一款,对部分参战退役人员进行核查认定、数据统计,做好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发放工作。对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中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发放生活补助;对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进行核查认定,组织体检、数据统计,落实相关抚恤补助待遇。(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三)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规定,从2011年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四)《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各类优抚补助对象认定 |
C |
河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
1014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省市县)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省市县)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
县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非辐射类且编制报告书的项目)重新报批 |
C |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
1015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省市县)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省市县)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
县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非辐射类且编制报告书的项目)重新审核 |
C |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
1016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省市县)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省市县)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
县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非辐射类且编制报告表的项目)首次申请 |
C |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
1017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省市县)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省市县)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
县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非辐射类且编制报告表的项目)重新报批 |
C |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
1018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省市县)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省市县)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
县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非辐射类且编制报告表的项目)重新审核 |
C |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
1019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
C |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
1020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省市县)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省市县)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保工作的指导意见》(环综合〔2020〕13号)提出,“拓展环评告知承诺制审批改革试点。将环境影响总体可控、受疫情影响较大、就业密集型等民生相关的部分行业纳入环评告知承诺制审批改革试点”。 |
县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告知承诺审批(报告书项目) |
C |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
1021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省市县)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省市县)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保工作的指导意见》(环综合〔2020〕13号)提出,“拓展环评告知承诺制审批改革试点。将环境影响总体可控、受疫情影响较大、就业密集型等民生相关的部分行业纳入环评告知承诺制审批改革试点”。 |
县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告知承诺审批(报告表项目) |
C |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
1022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备案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的备案(非辐射类)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37号)第六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县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的备案(非辐射类) |
C |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
1023 |
排污许可 |
排污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
县级排污许可证新申请 |
C |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
1024 |
排污许可 |
排污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
县级排污许可副本变更 |
C |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
1025 |
排污许可 |
排污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
县级排污许可正本变更(单位名称变更) |
C |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
1026 |
排污许可 |
排污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
县级排污许可正本变更(单位注册地址变更) |
C |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
1027 |
排污许可 |
排污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
县级排污许可正本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 |
C |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
1028 |
排污许可 |
排污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
县级排污许可正本变更(其他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变更) |
C |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
1029 |
排污许可 |
排污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
县级排污许可证延续 |
C |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
1030 |
排污许可 |
排污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
县级排污许可证申请补领 |
C |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
1031 |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审核 |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审核 |
ABC |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
1032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
首次申领《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
C |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
1033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
现有经营单位重新申领《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
C |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
1034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
到期换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
C |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
1035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信息变更 |
C |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
1036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经营场所负责人信息变更 |
C |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
1037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遗失补办 |
C |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
1038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注销 |
C |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
1039 |
固体废物申报登记确认 |
固体废物申报登记确认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
固体废物申报登记确认 |
ABC |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
1040 |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十五条: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
防治污染设施的拆除或闲置审批 |
C |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
1041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公司设立登记 |
AB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42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设立登记 |
AB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43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非公司企业法人开业登记 |
AB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44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
C(含济源市)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45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
AB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46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公司变更(备案)登记 |
AB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47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变更(备案)登记 |
AB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48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备案)登记 |
AB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49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 |
C(含济源市)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50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 |
AB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51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注销登记 |
AB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52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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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公司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36号令,2014年2月19日修订)第二条: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饮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企业注销登记 |
AB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53 |
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
C(含济源市)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54 |
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个体工商户变更(换照)登记 |
C(含济源市)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55 |
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
C(含济源市)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56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中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五条: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四)营业执照;(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
C(含济源市)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57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中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五条: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四)营业执照;(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 |
C(含济源市)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58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中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五条: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四)营业执照;(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销登记 |
C(含济源市)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59 |
股权出质的设立 |
股权出质的设立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32号令,2016年4月29日修订)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
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
AB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60 |
股权出质的设立 |
股权出质的设立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32号令,2016年4月29日修订)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
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
AB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61 |
股权出质的设立 |
股权出质的设立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32号令,2016年4月29日修订)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
股权出质注销/撤销登记 |
AB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62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
专项计量授权新建申请 |
AB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63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
专项计量授权复查申请 |
AB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64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
专项计量授权扩项申请 |
AB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65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
专项计量授权变更申请 |
AB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66 |
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审查 |
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审查 |
行政检查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后续监管规定》第七条:对获证企业的日常管理包括:对《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的审查(以下简称年度审查)、建档管理、信息报关等方式;第八条:年度审查是指获证企业每年度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获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自查报告》进行审查,并从申报年审企业中抽取部分企业进行实地检查,核实企业是否履行许可证相关法定义务并具备持续生产合格产品能力;第九条:获证企业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定期开展年度自查,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
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审查 |
BC(含直管县)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67 |
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 |
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 |
其他行政权力 |
一、《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意见》(豫政 〔2013〕60号) 第(四)项:“主要目标。建立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分析与评议机制……。”第(五)项:“构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推进体系。实施战略性新兴产业知识产权引领计划。……加强对战略性新兴产业专利、商标、版权、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组合的立体保护,建立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分析与评议机制,……。”二、《关于深入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促进中原经济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知发协字﹝2014﹞1号 “三、推动知识产权与产业融合发展,促进中原经济区新型工业化 (八)加强传统产业知识产权能力建设:建立多部门联动的重大经济项目知识产权评议机制,科学评议承接转移产业和引进技术,规避知识产权风险……”。三、《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河南省知识产权局清理规范意见的通知》(豫编办〔2012〕469号) “(二)内设机构……2、法律事务处……承担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知识产权审议与预警工作”。 |
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受理) |
B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68 |
国内外专利申请资助 |
国内外专利申请资助 |
其他行政权力 |
一、《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意见》(豫政〔2013〕60号) 第九项:“完善知识产权扶持政策。加大知识产权事业投入。各级政府要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知识产权事业的投入,支持开展国内外专利资助、发明专利倍增、知识产权优势培育及奖励、知识产权信息化、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知识产权预警分析、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标准培植等工作。政府各类科技研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项目资金要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能够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倾斜。”二、《资助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2〕147号) 第十一条:“……向所在省(区、市)知识产权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省(区、市)知识产权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本级财政部门。”三、《河南省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豫知〔2002〕38号) 第八条:“省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申请资助的审批,签发专利申请资助审核意见通知书。”四、《关于专利申请资助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豫知〔2010〕52号) “对符合—条件的专利给予相应金额的资助。” |
国外专利申请资助(受理) |
B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69 |
知识产权优势企业、优势区域认定 |
知识产权优势企业、优势区域认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一、《河南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豫政〔2008〕59号) 第五项:“战略措施:16.推动知识产权运用。(3)实施知识产权优势培育工程。开展知识产权优势企业、优势区域培育和认定工作……。”二、《实施河南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任务分工》(豫政办〔2009〕33号) “五、关于战略措施……23.推动知识产权运用。(3)实施知识产权优势培育工程。开展知识产权优势企业,优势区域培育和认定工作,……。由省知识产权局、科技厅、……负责落实。”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意见》(豫政〔2013〕60号) 第(四)项:“主要目标。到2015年,力争达到以下目标:……我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达到100家、知识产权优势区域达到50家。”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开展国家级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示范企业培育工作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13〕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每年培育一定数量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相对完善、知识产权数量和质量大幅提升、知识产权保护能力明显增强、市场竞争力显著提高的国家级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一批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完善、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益突出、知识产权运用能力较强、具有行业影响力和标杆性的国家级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以下简称“示范企业”)。”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支撑型知识产权强省试点省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2016〕66号) 实施方案试点任务(六)“2.深入推进知识产权强县(市、区)建设。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强县工程为引领,重点选择一批拥有较好知识产权工作基础、具备较强经济实力的县(市、区)开展省级培育工作”“3.着力培育知识产权强企。实施知识产权强企培育计划。” |
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认定(受理) |
B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70 |
知识产权优势企业、优势区域认定 |
知识产权优势企业、优势区域认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一、《河南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豫政〔2008〕59号) 第五项:“战略措施:16.推动知识产权运用。(3)实施知识产权优势培育工程。开展知识产权优势企业、优势区域培育和认定工作……。”二、《实施河南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任务分工》(豫政办〔2009〕33号) “五、关于战略措施……23.推动知识产权运用。(3)实施知识产权优势培育工程。开展知识产权优势企业,优势区域培育和认定工作,……。由省知识产权局、科技厅、……负责落实。”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意见》(豫政〔2013〕60号) 第(四)项:“主要目标。到2015年,力争达到以下目标:……我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达到100家、知识产权优势区域达到50家。”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开展国家级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示范企业培育工作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13〕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每年培育一定数量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相对完善、知识产权数量和质量大幅提升、知识产权保护能力明显增强、市场竞争力显著提高的国家级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一批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完善、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益突出、知识产权运用能力较强、具有行业影响力和标杆性的国家级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以下简称“示范企业”)。”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支撑型知识产权强省试点省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2016〕66号) 实施方案试点任务(六)“2.深入推进知识产权强县(市、区)建设。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强县工程为引领,重点选择一批拥有较好知识产权工作基础、具备较强经济实力的县(市、区)开展省级培育工作”“3.着力培育知识产权强企。实施知识产权强企培育计划。” |
知识产权优势区域认定(受理) |
B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71 |
省专利奖评选 |
省专利奖评选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71号):“二、推进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机制改革 (七)建立以知识产权为重要内容的创新驱动发展评价制度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知识产权奖励项目,加大各类国家奖励制度的知识产权评价权重。” 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关于河南省政府申报项目的复函》(国评组函〔2016〕44号):“(七)同意将河南省专利奖项目主办单位由省科技厅调整为省政府,周期由3年调整为2年。” 《河南省专利奖励办法》(豫政〔2017〕28号)第四条:“省政府设立河南省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河南省专利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评审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评审委员会组成人选由省知识产权局提出,报省政府批准”,第五条:“对获得中国专利奖的我省项目,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资金支持……”。 |
省专利奖评选(受理) |
B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72 |
对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 |
对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 |
行政裁决 |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0号)第四十二条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对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 |
B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73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核发 |
B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74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登记事项 |
B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75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变更许可事项 |
B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76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延续 |
B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77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补办 |
B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78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注销 |
B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79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
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80 |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 |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小经营店实行登记管理。开办小经营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二)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和设施,以及处理废弃物的卫生防护设施;(三)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人员和制度。 |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 |
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81 |
食品小摊点备案 |
食品小摊点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小摊点实行备案管理。从事小摊点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拟从事的项目说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备案信息制作并发放小摊点备案卡,并将小摊点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卡应当载明小摊点经营者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等信息。办理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食品小摊点备案 |
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82 |
老年人优待证 |
老年人优待证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
老年人优待证 |
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083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084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085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变更主要负责人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086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变更地址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087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变更诊疗科目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088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变更床位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089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注销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090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注销)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091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变更名称)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092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变更执业地址)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093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094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变更诊疗科目)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095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变更床位)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096 |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
医师执业注册(首次注册)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097 |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
医师执业注册(超期注册)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098 |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
医师执业注册(助理升执业)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099 |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
医师执业注册(变更执业地点)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00 |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
医师执业注册(军队变入地方)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01 |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
医师执业注册(变更执业范围)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02 |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
医师执业注册(多机构备案)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03 |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
医师执业注册(离职备案)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04 |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
医师执业注册(注销)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05 |
护士执业注册 |
护士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
护士执业注册(首次注册) |
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06 |
护士执业注册 |
护士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
护士执业注册(变更执业地点) |
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07 |
护士执业注册 |
护士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
护士执业注册(军队变入地方) |
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08 |
护士执业注册 |
护士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
护士执业注册(延续) |
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09 |
护士执业注册 |
护士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
护士执业注册(重新注册) |
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10 |
护士执业注册 |
护士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
护士执业注册(注销) |
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11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12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变更名称) |
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13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 |
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14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15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变更名称) |
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16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变更法人) |
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17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变更项目) |
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18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 |
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19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行政许可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注销)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20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行政许可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变更机构名称)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21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行政许可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变更负责人)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22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校验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校验 |
其他行政权力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校验)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23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24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
乡村医生执业(首次注册) |
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25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
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 |
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26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
乡村医生执业(变更) |
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27 |
血吸虫病病人医疗费减免 |
血吸虫病病人医疗费减免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农民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对经济困难农民的血吸虫病治疗费用予以减免。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血吸虫病病人,不属于工伤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人员因防汛、抗洪抢险患血吸虫病的,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解决所需的检查、治疗费用。 |
血吸虫病病人医疗费减免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28 |
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
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
行政给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
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29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
行政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
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30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
行政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 |
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31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行政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32 |
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的批准 |
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的批准 |
行政确认 |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第五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
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的批准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33 |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接种单位)的确认 |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接种单位)的确认 |
行政确认 |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接种工作。规范性文件:《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卫疾控发[2005]373号)1.3.1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明确其责任区域。 |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接种单位)的确认 |
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34 |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称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第三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第三十四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鉴定。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结论。第四十五条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
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35 |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称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第三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第三十四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鉴定。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结论。第四十五条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
对遗传病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36 |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称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第三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第三十四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鉴定。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结论。第四十五条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
对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37 |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
行政确认 |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人口计生委人口科技〔2011〕67号)第十六条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定。 |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县级) |
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38 |
对医师的表彰奖励 |
对医师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三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
对医师的表彰奖励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39 |
对做出突出贡献护士的表彰奖励 |
对做出突出贡献护士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对做出突出贡献护士的表彰奖励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40 |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41 |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42 |
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行政奖励 |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第二款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
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43 |
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44 |
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行政奖励 |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45 |
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
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
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46 |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奖励 |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奖励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47 |
中医药工作奖励 |
中医药工作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
中医药工作奖励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48 |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六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49 |
职业病防治奖励 |
职业病防治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职业病防治奖励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50 |
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医医疗工作等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表彰(增加) |
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医医疗工作等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表彰(增加) |
行政奖励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条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医医疗工作等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表彰(增加)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51 |
“两非”案件举报奖励 |
“两非”案件举报奖励 |
行政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
“两非”案件举报奖励 |
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52 |
对在预防接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
对在预防接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
行政奖励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八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
对在预防接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53 |
无偿献血奖励、先进表彰 |
无偿献血奖励、先进表彰 |
行政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2、《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第二条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是指对无偿献血事业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第四条国家级表彰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全文) |
无偿献血奖励、先进表彰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54 |
医疗机构名称裁定 |
医疗机构名称裁定 |
行政裁决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年第35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第二款: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
医疗机构名称裁定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55 |
三孩生育证审批 |
三孩生育证审批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含再婚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夫妻双方合计已生育两个子女,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二)经鉴定两个子女均为非遗传性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第十六条:夫妻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向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三孩生育证审批 |
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56 |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资格审核 |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资格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九号)第三十六条:“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资格审核(初审) |
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57 |
中医诊所备案 |
中医诊所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主席令第59号)第十四条:“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2.《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4号)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中医诊所,是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运用中药和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开展诊疗服务,以及中药调剂、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的诊所。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服务范围或者存在不可控的医疗安全隐患和风险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备案工作。第四条:举办中医诊所的,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
中医诊所备案 |
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58 |
护士执业证书遗失或损毁补办 |
护士执业证书遗失或损毁补办 |
公共服务 |
《护士条例》 |
护士执业证书遗失或损毁补办 |
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59 |
医师执业证书遗失或损毁补办 |
医师执业证书遗失或损毁补办 |
公共服务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
医师执业证书遗失或损毁补办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60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或损毁补办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或损毁补办 |
公共服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或损毁补办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61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遗失或损毁补办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遗失或损毁补办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遗失或损毁补办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62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遗失或损毁补办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遗失或损毁补办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遗失或损毁补办 |
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63 |
放射诊疗许可证遗失或损毁补办 |
放射诊疗许可证遗失或损毁补办 |
公共服务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诊疗许可证遗失或损毁补办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64 |
医疗机构校验 |
医疗机构校验 |
其他行政权力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医疗机构校验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65 |
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备案 |
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16号):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医疗美容主诊医师核定结果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收到备案信息后,应当在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医师执业证书》“备注”页登记核定专业,并加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章。 |
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备案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66 |
健康体检服务执业登记 |
健康体检服务执业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号)“第五条 医疗机构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第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记。 |
健康体检服务执业登记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67 |
义诊活动备案 |
义诊活动备案 |
行政许可 |
《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1】365号) |
义诊活动备案 |
AB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1168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行政许可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83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2.《商务部关于做好石油成品油流通管理“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商运函〔2019〕660号)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首次申请(初审) |
C |
河南省商务厅 |
1169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行政许可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83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2.《商务部关于做好石油成品油流通管理“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商运函〔2019〕661号)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延续申请(初审) |
C |
河南省商务厅 |
1170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行政许可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83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2.《商务部关于做好石油成品油流通管理“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商运函〔2019〕662号) |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名称变更(初审) |
C |
河南省商务厅 |
1171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行政许可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83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2.《商务部关于做好石油成品油流通管理“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商运函〔2019〕663号) |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地址变更(初审) |
C |
河南省商务厅 |
1172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行政许可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83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2.《商务部关于做好石油成品油流通管理“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商运函〔2019〕664号) |
成品油零售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初审) |
C |
河南省商务厅 |
1173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行政许可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83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2.《商务部关于做好石油成品油流通管理“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商运函〔2019〕665号) |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投资主体变更(初审) |
C |
河南省商务厅 |
1174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行政许可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83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2.《商务部关于做好石油成品油流通管理“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商运函〔2019〕666号) |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扩建(初审) |
C |
河南省商务厅 |
1175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行政许可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83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2.《商务部关于做好石油成品油流通管理“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商运函〔2019〕667号) |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迁建(初审) |
C |
河南省商务厅 |
1176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行政许可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83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2.《商务部关于做好石油成品油流通管理“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商运函〔2019〕668号) |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遗失补证(初审) |
C |
河南省商务厅 |
1177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
行政许可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83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2.《商务部关于做好石油成品油流通管理“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商运函〔2019〕669号) |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注销(初审) |
C |
河南省商务厅 |
1178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7日起施行)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
BC |
河南省商务厅 |
1179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7日起施行)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变更登记 |
BC |
河南省商务厅 |
1180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登记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
其他发卡企业备案登记 |
C |
河南省商务厅 |
1181 |
汽车销售企业信息备案 |
汽车销售企业信息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
汽车销售企业信息备案 |
BC |
河南省商务厅 |
1182 |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或者奖励 |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或者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 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九条第二款: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发布 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重新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或者奖励 |
ABC |
河南省档案局 |
1183 |
对国有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的审查 |
对国有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的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2012年12月17日国家档案局令第10号发布)第十六条:中央管理的企业(包括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中央企业、金融企业、中央所属文化企业等)总部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管理类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国家档案局同意后执行。地方国有企业总部编制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管理类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执行。 |
对国有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的审查 |
ABC |
河南省档案局 |
1184 |
对重点建设项目(工程)档案的验收 |
对重点建设项目(工程)档案的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2006年6月1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档案局文件档发〔2006〕2号)第四条:项目档案验收是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未经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第六条 项目档案验收的组织:(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验收的项目,由国家档案局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中央主管部门(含中央管理企业,下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项目,由中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验收结果报国家档案局备案;(三)省以下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项目,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四)国家档案局对中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项目档案验收进行监督、指导。项目主管部门、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项目档案验收前的指导和咨询,必要时可组织预检。 |
对重点建设项目(工程)档案的验收 |
ABC |
河南省档案局 |
1185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
融资担保机构分立(初审) |
C |
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1186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
融资担保机构减少注册资本(初审) |
C |
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1187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
注销《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初审) |
C |
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1188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
融资担保机构变更名称备案(初审) |
C |
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1189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
融资担保机构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备案(初审) |
C |
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1190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
融资担保机构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备案(初审) |
C |
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1191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一、《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第二条“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第三项“……小贷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建立行业协会自律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二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第五条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三、《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08〕100号)第三条监管措施“(一)省中小企业服务局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明确的试点管理办法,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市场退出等事项进行核准,指导与督促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 四、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工信〔2012〕525号)第四条“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明确的试点管理暂行办法,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事项进行核准,指导与督促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制定明确的金融风险防范措施,落实相应的处置责任,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动态监督系统,及时识别、预警、防范和处置风险等,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五、《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共河南省委金融工作委员河南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文〔2015〕4号)第一条“职能转变”“将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的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六、《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省政府部门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豫政〔2018〕21号)保留的省政府部门行政职权目录第219页“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小额贷款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初审) |
C |
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1192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一、《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第二条“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第三项“……小贷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建立行业协会自律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二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第五条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三、《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08〕100号)第三条监管措施“(一)省中小企业服务局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明确的试点管理办法,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市场退出等事项进行核准,指导与督促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 四、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工信〔2012〕525号)第四条“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明确的试点管理暂行办法,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事项进行核准,指导与督促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制定明确的金融风险防范措施,落实相应的处置责任,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动态监督系统,及时识别、预警、防范和处置风险等,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五、《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共河南省委金融工作委员河南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文〔2015〕4号)第一条“职能转变”“将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的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六、《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省政府部门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豫政〔2018〕21号)保留的省政府部门行政职权目录第219页“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股权结构(涉及第一大股东或其他一致行动人股东合计持股变更比例高于第一大股东现有股份)(初审) |
C |
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1193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一、《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第二条“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第三项“……小贷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建立行业协会自律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二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第五条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三、《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08〕100号)第三条监管措施“(一)省中小企业服务局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明确的试点管理办法,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市场退出等事项进行核准,指导与督促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 四、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工信〔2012〕525号)第四条“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明确的试点管理暂行办法,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事项进行核准,指导与督促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制定明确的金融风险防范措施,落实相应的处置责任,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动态监督系统,及时识别、预警、防范和处置风险等,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五、《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共河南省委金融工作委员河南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文〔2015〕4号)第一条“职能转变”“将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的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六、《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省政府部门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豫政〔2018〕21号)保留的省政府部门行政职权目录第219页“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小额贷款公司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变更公司住所(初审) |
C |
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1194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一、《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第二条“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第三项“……小贷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建立行业协会自律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二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第五条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三、《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08〕100号)第三条监管措施“(一)省中小企业服务局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明确的试点管理办法,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市场退出等事项进行核准,指导与督促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 四、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工信〔2012〕525号)第四条“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明确的试点管理暂行办法,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事项进行核准,指导与督促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制定明确的金融风险防范措施,落实相应的处置责任,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动态监督系统,及时识别、预警、防范和处置风险等,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五、《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共河南省委金融工作委员河南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文〔2015〕4号)第一条“职能转变”“将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的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六、《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省政府部门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豫政〔2018〕21号)保留的省政府部门行政职权目录第219页“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公司法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初审) |
C |
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1195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一、《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第二条“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第三项“……小贷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建立行业协会自律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二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第五条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三、《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08〕100号)第三条监管措施“(一)省中小企业服务局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明确的试点管理办法,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市场退出等事项进行核准,指导与督促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 四、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工信〔2012〕525号)第四条“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明确的试点管理暂行办法,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事项进行核准,指导与督促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制定明确的金融风险防范措施,落实相应的处置责任,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动态监督系统,及时识别、预警、防范和处置风险等,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五、《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共河南省委金融工作委员河南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文〔2015〕4号)第一条“职能转变”“将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的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六、《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省政府部门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豫政〔2018〕21号)保留的省政府部门行政职权目录第219页“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股权结构(不涉及第一大股东且变更比例低于第一大股东现有股份)(初审) |
C |
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1196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一、《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第二条“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第三项“……小贷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建立行业协会自律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二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第五条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三、《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08〕100号)第三条监管措施“(一)省中小企业服务局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明确的试点管理办法,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市场退出等事项进行核准,指导与督促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 四、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工信〔2012〕525号)第四条“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明确的试点管理暂行办法,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事项进行核准,指导与督促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制定明确的金融风险防范措施,落实相应的处置责任,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动态监督系统,及时识别、预警、防范和处置风险等,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五、《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共河南省委金融工作委员河南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文〔2015〕4号)第一条“职能转变”“将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的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六、《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省政府部门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豫政〔2018〕21号)保留的省政府部门行政职权目录第219页“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除外)(初审) |
C |
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1197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一、《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第二条“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第三项“……小贷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建立行业协会自律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二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第五条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三、《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08〕100号)第三条监管措施“(一)省中小企业服务局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明确的试点管理办法,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市场退出等事项进行核准,指导与督促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 四、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工信〔2012〕525号)第四条“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明确的试点管理暂行办法,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事项进行核准,指导与督促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制定明确的金融风险防范措施,落实相应的处置责任,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动态监督系统,及时识别、预警、防范和处置风险等,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五、《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共河南省委金融工作委员河南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文〔2015〕4号)第一条“职能转变”“将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的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六、《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省政府部门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豫政〔2018〕21号)保留的省政府部门行政职权目录第219页“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公司住所(非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除外)(初审) |
C |
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1198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一、《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第二条“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第三项“……小贷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建立行业协会自律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二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第五条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三、《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08〕100号)第三条监管措施“(一)省中小企业服务局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明确的试点管理办法,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市场退出等事项进行核准,指导与督促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 四、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工信〔2012〕525号)第四条“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明确的试点管理暂行办法,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事项进行核准,指导与督促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制定明确的金融风险防范措施,落实相应的处置责任,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动态监督系统,及时识别、预警、防范和处置风险等,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五、《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共河南省委金融工作委员河南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文〔2015〕4号)第一条“职能转变”“将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的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六、《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省政府部门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豫政〔2018〕21号)保留的省政府部门行政职权目录第219页“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取消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初审) |
C |
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1199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一、《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第二条“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第三项“……小贷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建立行业协会自律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二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第五条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三、《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08〕100号)第三条监管措施“(一)省中小企业服务局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明确的试点管理办法,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市场退出等事项进行核准,指导与督促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 四、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工信〔2012〕525号)第四条“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明确的试点管理暂行办法,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事项进行核准,指导与督促省辖市、县(市、区)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制定明确的金融风险防范措施,落实相应的处置责任,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动态监督系统,及时识别、预警、防范和处置风险等,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五、《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共河南省委金融工作委员河南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文〔2015〕4号)第一条“职能转变”“将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的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划入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六、《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省政府部门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豫政〔2018〕21号)保留的省政府部门行政职权目录第219页“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小额贷款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初审) |
C |
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1200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第十五条。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采用告知承诺制) |
BC |
省消防救援总队 |
1201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第十五条。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不采用告知承诺制) |
BC |
省消防救援总队 |
1202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8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初次申请) |
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203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8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单位变更) |
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204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8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变更) |
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205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8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停用) |
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206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8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补证) |
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207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8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 |
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208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8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移装变更) |
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209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8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改造变更) |
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210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8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更名变更) |
c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1211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基础信息变更 |
C |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
1212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信息变更 |
C |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 |
1213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 |
行政许可 |
|
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注销) |
C |
城建局 |
1214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行政许可 |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审批(办学内容变更) |
C |
人社局 |
1215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 |
其他行政权力 |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初审 |
C |
司法局 |
1216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
其他行政权力 |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初审 |
C |
司法局 |
1217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
行政许可 |
|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初审 |
C |
司法局 |
1218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
行政许可 |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注销初审 |
C |
司法局 |
1219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 |
其他行政权力 |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章程初审 |
C |
司法局 |
1220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 |
其他行政权力 |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初审 |
C |
司法局 |
1221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 |
其他行政权力 |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住所初审 |
C |
司法局 |
1222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 |
其他行政权力 |
|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合伙人初审 |
C |
司法局 |
1223 |
基层法律服务所注销 |
基层法律服务所注销 |
其他行政权力 |
|
基层法律服务所注销初审 |
C |
司法局 |
1224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
申请省际、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许可 |
C |
交通局 |
1225 |
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核发 |
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
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补证) |
C |
交通局 |
1226 |
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核发 |
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
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换证) |
C |
交通局 |
1227 |
客运站站级核定 |
客运站站级核定 |
行政确认 |
|
临时客运标志牌 |
C |
交通局 |
1228 |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核发 |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补证) |
C |
交通局 |
1229 |
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核发 |
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
申请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 |
C |
交通局 |
1230 |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核发 |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换证) |
C |
交通局 |
1231 |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核发 |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注销) |
C |
交通局 |
1232 |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核发 |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
申请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 |
C |
交通局 |
1233 |
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核发 |
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
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注销) |
C |
交通局 |
1234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
申请省际、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包车客运许可 |
C |
交通局 |
1235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地址 |
C |
卫健委 |
1236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行政许可 |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C |
卫健委 |
1237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注销 |
C |
卫健委 |
1238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行政许可 |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变更项目) |
C |
卫健委 |
1239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行政许可 |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变更设备) |
C |
卫健委 |
1240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C |
卫健委 |
1241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 |
C |
卫健委 |
1242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C |
卫健委 |
1243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变更机构名称 |
C |
卫健委 |
1244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校验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校验 |
其他行政权力 |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校验 |
C |
卫健委 |
1245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遗失或损毁补办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遗失或损毁补办 |
公共服务 |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遗失或损毁补办 |
C |
卫健委 |
1246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许可 |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C |
卫健委 |
1247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变更项目 |
C |
卫健委 |
1248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
C |
卫健委 |
1249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行政许可 |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变更地址) |
C |
卫健委 |
1250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C |
卫健委 |
1251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
融资担保机构设立(初审) |
C |
金融局 |
1252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初审) |
C |
金融局 |
1253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
融资担保机构合并(初审) |
C |
金融局 |
1254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业务经营范围(初审) |
C |
金融局 |
1255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
小额贷款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初审) |
C |
金融局 |
1256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公司组织形式(初审) |
C |
金融局 |
1257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和退出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
|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公司组织形式变更除外)(初审) |
C |
金融局 |
1258 |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焊接取证) |
C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1259 |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焊接复审) |
C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1260 |
取水许可 |
取水许可 |
行政许可 |
|
取水许可新办 |
C |
农业农村局 |
1261 |
全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联网认证 |
全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联网认证 |
其他行政权力 |
|
全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联网认证 |
C |
残联 |
1262 |
残疾类别/等级变更 |
残疾类别/等级变更 |
行政确认 |
|
残疾类别/等级变更 |
C |
残联 |
1263 |
残疾人证挂失补办 |
残疾人证挂失补办 |
行政确认 |
|
残疾人证挂失补办 |
C |
残联 |
1264 |
残疾人证换领 |
残疾人证换领 |
行政确认 |
|
残疾人证换领 |
C |
残联 |
1265 |
残疾人证新办 |
残疾人证新办 |
行政确认 |
|
残疾人证新办 |
C |
残联 |
1266 |
归侨、侨眷身份认定 |
归侨、侨眷身份认定 |
行政确认 |
|
侨眷身份申请审核 |
C |
统战部 |
1267 |
归侨、侨眷身份认定 |
归侨、侨眷身份认定 |
行政确认 |
|
归侨身份申请审核 |
C |
统战部 |
1268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行政许可 |
|
华侨回国定居申请审核 |
C |
统战部 |
1269 |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考生身份确认 |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考生身份确认 |
行政确认 |
|
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考生身份申请审核 |
C |
统战部 |
1270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行政许可 |
|
《华侨回国定居证》换发、补发申请 |
C |
统战部 |
1271 |
预防接种证办理 |
预防接种证办理 |
公共服务 |
|
预防接种证办理 |
C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