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乡村两级政务服务事项目录-乡镇(街道)事项清单 (150项) |
序号 |
基本目录事项名称(主项) |
基本目录事项名称(子项) |
基本目录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业务办理项名称 |
业务办理项层级 |
省级指导部门 |
市级指导部门 |
目录来源 |
1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职工参保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3.《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第四条 |
职工参保登记(灵活就业人员新增) |
D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市医保局 |
国家目录 |
2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职工参保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3.《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第四条 |
职工参保登记(灵活就业人员中断) |
D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市医保局 |
国家目录 |
3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职工参保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2.《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3.《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第四条 |
职工参保登记(单位职工恢复) |
D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市医保局 |
国家目录 |
4 |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三十二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
出具《参保凭证》 |
D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市医保局 |
国家目录 |
5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职工参保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
职工参保登记(单位职工新增) |
D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市医保局 |
国家目录 |
6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职工参保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3.《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第四条 |
职工参保登记(单位职工中断) |
D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市医保局 |
国家目录 |
7 |
初次兵役登记 |
初次兵役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
初次兵役登记 |
D |
武装部 |
武装部 |
我省目录 |
8 |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公布,2009年日修正)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2003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第十五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的书面请求; (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手续,应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
D |
河南省农业农村厅 |
市农业农村局 |
我省目录 |
9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 |
D |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 |
市资源规划局 |
我省目录 |
10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宅基地和村民自建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政〔2021〕4号)第十二条由乡镇政府对村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对审核通过的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村民住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D |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 |
市资源规划局 |
国家目录 |
11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公共服务 |
关于印发《河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豫人口〔2011〕80号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双方或女方具有本省户籍;(二)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 丧偶或者离婚的,可以由一方(女或男)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第四条 下列情况视为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夫妻未生育而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二)夫妻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生育或收养两个及以上子女,而只存活一个子女,且女方未满49周岁的;依法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夫妻,不因收养子女影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 |
DE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市卫健委 |
我省目录 |
12 |
生育登记服务证 |
生育登记服务证 |
公共服务 |
1.《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2、河南省卫生计生委2.《关于进一步做好生育登记服务工作的通知》(豫卫指导[2016]7号)二、登记机关和办理程序:(一)夫妻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办理生育登记。 |
生育登记服务证申领 |
DE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市卫健委 |
我省目录 |
13 |
计划生育关怀抚慰金 |
计划生育关怀抚慰金 |
行政给付 |
河南省人口计生委 财政厅 计生协关于印发《河南省计划生育家庭关怀抚慰金发放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豫人口[2009]74号):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协对村级上报的抚慰金发放对象进行复审,并将复审通过的《申报表》等资料报县级计生协审批、备案。 |
计划生育关怀抚慰金 |
DE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市卫健委 |
我省目录 |
14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
行政给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初审) |
DE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市卫健委 |
国家目录 |
15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
行政给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2.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为全面、准确、及时监测并掌握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情况,促进建立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等各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运行管理机制,确保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正常、稳定、可持续实施,根据《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的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认真贯彻实施,并对实施过程中所遇问题及时向我委反馈。3.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第七条每年1月15日前,个人申报。坚持自愿申报原则,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申报,填写《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申报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报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死亡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八条每年2月15日前,村级评议。村(居)委会对本年度申报要求确认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的和上年度的扶助对象,都要逐户逐项上门核实,核实后签署评议意见。符合条件的,要将《申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要向申报人说明原因。对上年度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本年度不符合条件的,要向申报人或其家人说明原因,并填写《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退出审批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退出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有关信息虽有变化但仍然符合条件的,要将新的《申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第九条每年3月15日前,乡级初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村级上报的资料进行初审,将初审通过的《申报表》、《退出审批表》等资料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批。第十条每年3月31日前,县级审批。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查,确认本年度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并组织公示。 |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扶助(初审) |
DE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市卫健委 |
国家目录 |
16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二、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为全面、准确、及时监测并掌握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情况,促进建立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等各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运行管理机制,确保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正常、稳定、可持续实施,根据《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的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认真贯彻实施,并对实施过程中所遇问题及时向我委反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初审) |
DE |
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
市卫健委 |
国家目录 |
17 |
劳动争议调解 |
劳动争议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八十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 2.《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76次部务会审议通过,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劳动争议调解 |
DE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市人社局 |
我省目录 |
18 |
养老保险服务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公共服务 |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八、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2.《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四十条: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以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转入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转入地乡镇(街道)事务所审核无误后,应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县社保机构。转入地县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应按规定时限向转出地县社保机构寄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和户籍关系转移证明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DE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市人社局 |
国家目录 |
19 |
养老保险服务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领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3.《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4.《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五章待遇支付。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在《通知表》上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每月规定时限内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参保人员也可直接到乡镇(街道)事务所或县社保机构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领 |
D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市人社局 |
国家目录 |
20 |
社会保险登记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三、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六条: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
DE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市人社局 |
国家目录 |
21 |
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记录查询 |
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打印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2.《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提供查询服务。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可到县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社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知本人……。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九十二条:社保经办机构应向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 |
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打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
D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市人社局 |
国家目录 |
22 |
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记录查询 |
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打印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2.《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提供查询服务。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可到县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社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知本人……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九十二条:社保经办机构应向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 |
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打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
D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市人社局 |
国家目录 |
23 |
社会保险缴费申报 |
缴费人员增减申报 |
公共服务 |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2.《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2013年第20号令)。3.《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职业年金记实补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办〔2018〕134号)4.《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豫人社办〔2016〕17号) |
企业人员中断社会保险关系 |
D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市人社局 |
国家目录 |
24 |
社会保险登记 |
职工参保登记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2013年第20号令)、《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15〕68号)、《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参照公务员管理法管理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参保问题的通知》(豫人社〔2017〕11号)、《关于驻豫军队文职人员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2020〕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14〕84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规〔2020〕4号)等。 |
企业职工参保登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
D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市人社局 |
国家目录 |
25 |
社会保障卡服务 |
社会保障卡启用(含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激活) |
公共服务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管理全国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省、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其所属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障卡发行和技术管理的有关事务。 |
社会保障卡启用 |
D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市人社局 |
国家目录 |
26 |
社会保障卡服务 |
社会保障卡密码修改与重置 |
公共服务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管理全国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省、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其所属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障卡发行和技术管理的有关事务。 |
社会保障卡密码修改与重置 |
D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市人社局 |
国家目录 |
27 |
社会保障卡服务 |
社会保障卡信息变更 |
公共服务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管理全国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省、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其所属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障卡发行和技术管理的有关事务。 |
社会保障卡非卡面信息变更 |
D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市人社局 |
国家目录 |
28 |
社会保障卡服务 |
社会保障卡申领 |
公共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管理全国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省、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其所属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障卡发行和技术管理的有关事务。 |
社会保障卡申领 |
D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市人社局 |
国家目录 |
29 |
养老保险服务 |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公共服务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经办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9〕185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0〕1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省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办〔2019〕52号)。 |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 |
D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市人社局 |
国家目录 |
30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计划生育补贴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计划生育补贴 |
公共服务 |
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豫政〔2009〕94号》新农保参保人员因身份发生转变或户籍变更需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资金可随人全部转移;无法转移的暂时保留其个人账户,待条件成熟后再转移。新农保与其他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按国家规定执行。在国家没有出台相关衔接政策之前,新农保参保人已经享受的其他社会保障待遇不变。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计划生育补贴 |
D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市人社局 |
我省目录 |
31 |
社会保险登记 |
参保单位注销 |
公共服务 |
1.《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2.《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号)第四章注销登记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第十五条:“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件。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郑政〔2015〕47号 第三节 终止登记 第十一条 |
企业社会保险注销登记 |
D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市人社局 |
国家目录 |
32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参保信息查询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参保信息查询 |
公共服务 |
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14〕84号)十一、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要不断完善省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范围,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省辖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地方可延伸到行政村;要大力推广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参保信息查询 |
D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市人社局 |
我省目录 |
33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结算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结算 |
公共服务 |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衔接、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第四条 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村(居)协办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通知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和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确认、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和情况公示等工作。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14〕84号)七、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有条件地方的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每年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结算 |
D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市人社局 |
我省目录 |
34 |
打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
打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
公共服务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打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
D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市人社局 |
我省目录 |
35 |
城乡居民养老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
城乡居民养老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
其他行政权力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衔接、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待遇领取资格确认、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第四条 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村(居)协办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通知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和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确认、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和情况公示等工作。 |
城乡居民养老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
DE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市人社局 |
我省目录 |
36 |
就业失业登记 |
失业登记 |
公共服务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六十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2.《河南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豫人社〔2011〕23号);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进城务工人员、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在常住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3.《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进一步提升服务能力做好我省失业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豫人社办〔2020〕35号 );4.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豫人社办函〔2020〕122号)。 |
失业登记 |
DE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市人社局 |
国家目录 |
37 |
就业失业登记 |
就业登记 |
公共服务 |
1.人《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2014年12月,部令第23号)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2.《河南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豫人社〔2011〕23号)。第二章就业登记 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应在招用或实现就业之日起 30 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录用登记和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 |
个人就业登记 |
DE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市人社局 |
国家目录 |
38 |
就业失业登记 |
就业登记 |
公共服务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 受的相应扶持政策。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2.《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第一条: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实行全 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第二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 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 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管 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 做好相关统计工作。3.《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第二条、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更名发放工作,根据促进就业创业工作需要,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 |
用人单位就业登记 |
DE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市人社局 |
国家目录 |
39 |
对就业困难人员(含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实施就业援助 |
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领 |
公共服务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并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0〕29号);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2015〕59号);4.《河南省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5.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自然资源厅 省林业局 省交通厅 省水利厅 省扶贫办《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豫人社规〔2020〕5号);6.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豫财社〔2018〕8号);7.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做好2020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豫郑办〔2020〕15号) |
灵活就业困难人员社保补贴 |
D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市人社局 |
国家目录 |
40 |
对就业困难人员(含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实施就业援助 |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
公共服务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并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0〕29号);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2015〕59号);4.《河南省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5.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自然资源厅 省林业局 省交通厅 省水利厅 省扶贫办《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豫人社规〔2020〕5号)。 |
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申请认定 |
DE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市人社局 |
国家目录 |
41 |
创业服务 |
创业补贴申领 |
公共服务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并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2.《河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豫财社【2018】8)文件第十二条 创业补贴。包括开业补贴、运营补贴和项目补助。对大中专学生(含毕业5年内的普通高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毕业生及在校学生,毕业5年内留学回国人员,下同)、就业困难人员、贫困家庭劳动力、返乡农民工首次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经营1年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开业补贴。对大中专学生、退役军人、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创办的实体在创业孵化基地发生的物管、卫生、房租、水电等费用,给予运营补贴。对大众创业优秀项目,给予一次性项目补助。 |
开业补贴 |
DE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市人社局 |
国家目录 |
42 |
创业服务 |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
公共服务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豫人社就业〔2014〕45号)第六条 小额担保贷款对象(一)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处于自主创业状态,且自主创业时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就业的人员。(二)持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证明,处于自主创业状态,且自主创业时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就业的人员。 (三)持有《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处于自主创业状态,且自主创业时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就业的退役士兵;持有《转业军人证明证书》和自主择业管理服务机构出具的推荐介绍信,处于自主创业状态,且自主创业时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就业的军转干部。(四)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处于自主创业状态,且自主创业时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就业的毕业学年高校毕业生;持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含大专)毕业证书,处于自主创业状态,且自主创业时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就业的毕业5年内高校毕业生。(五)持有司法部门《刑满释放证明》,且处于自主创业状态的刑释解教人员。(六)合伙经营。符合(一)至(五)项所述条件的人员合伙创办企业,且持有《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或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七)组织就业。组织符合(一)至(五)项所述人员(就业状态)就业,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且组织就业人数不低于职工总人数50%的经济实体。(八)小微企业。一年内新招用符合(一)至(五)项所述人员(就业状态)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以上的企业达15%)的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或一年内新招用高校毕业生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15%(超过100人以上的企业达1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企业职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视同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小微企业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进行认定。第七条 贷款额度。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为,高校毕业生最高贷款额度10万元,妇女最高贷款额度8万元,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最高贷款额度5万元;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最高贷款总额度50万元,小微企业最高贷款额度200万元,具体额度根据吸纳对象个人贷款额度、人数及经营规模合理确定,原则上按人均5-10万元掌握。由各省辖市、县(市)自行制定现行政策支持对象以外的或符合政策规定贷款条件需继续扶持的小额担保贷款,可以适当提高各类人群的贷款额度。第八条 贷款利率和期限。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3个百分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小额担保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当地财政各承担一半。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小额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为2年,对展期和逾期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第九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需提交的材料(一)个人创业贷款申请材料借款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填写《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个人创业)》(附件1)并提供以下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等相关证件;2、证明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扶持对象范围的相关证件;3、营业执照或租赁承包协议等经营项目证明;4、反担保措施必备的相关材料;5、其它按规定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二)合伙经营贷款申请材料 合伙经营申请人填写《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合伙经营)》(附件2)并提供以下材料:1、申请人的身份证等相关证件;2、证明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扶持对象范围的相关证件, 3、合伙企业负责人身份证;4、《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或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等经营项目证明;5、反担保措施必备的相关材料;6、其它按规定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三)组织就业贷款申请材料组织就业申请人填写《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组织就业)》(附件3)并提供以下材料:1、组织就业经济实体负责人的身份证等相关证件;2、组织就业人员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3、与组织起来就业人员签订的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书; 4、营业执照或租赁承包协议等经营项目证明;5、反担保措施必备的相关材料;6、其它按规定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四)小微企业申请材料企业申请人填写《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小微企业)》(附件4)并提供以下材料: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等相关证件;2、企业章程等相关资料;3、经营项目情况材料: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所必须的行业准入许可证等; 4、企业吸纳就业情况材料:吸纳人员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社会保险等资料证明; 5、经人民银行年检合格的企业贷款卡;6、有效的反担保证明;6、其它按规定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第十条 担保方式(一)担保机构要为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各类人员创业(包括个人创业、合伙经营、组织就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提供全额担保。(二)积极鼓励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 |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个人创业) |
DE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市人社局 |
国家目录 |
43 |
创业服务 |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
公共服务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豫人社就业〔2014〕45号)第六条 小额担保贷款对象(一)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处于自主创业状态,且自主创业时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就业的人员。(二)持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证明,处于自主创业状态,且自主创业时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就业的人员。 (三)持有《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处于自主创业状态,且自主创业时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就业的退役士兵;持有《转业军人证明证书》和自主择业管理服务机构出具的推荐介绍信,处于自主创业状态,且自主创业时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就业的军转干部。(四)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处于自主创业状态,且自主创业时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就业的毕业学年高校毕业生;持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含大专)毕业证书,处于自主创业状态,且自主创业时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就业的毕业5年内高校毕业生。(五)持有司法部门《刑满释放证明》,且处于自主创业状态的刑释解教人员。(六)合伙经营。符合(一)至(五)项所述条件的人员合伙创办企业,且持有《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或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七)组织就业。组织符合(一)至(五)项所述人员(就业状态)就业,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且组织就业人数不低于职工总人数50%的经济实体。(八)小微企业。一年内新招用符合(一)至(五)项所述人员(就业状态)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以上的企业达15%)的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或一年内新招用高校毕业生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15%(超过100人以上的企业达1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企业职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等视同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小微企业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进行认定。第七条 贷款额度。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为,高校毕业生最高贷款额度10万元,妇女最高贷款额度8万元,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最高贷款额度5万元;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最高贷款总额度50万元,小微企业最高贷款额度200万元,具体额度根据吸纳对象个人贷款额度、人数及经营规模合理确定,原则上按人均5-10万元掌握。由各省辖市、县(市)自行制定现行政策支持对象以外的或符合政策规定贷款条件需继续扶持的小额担保贷款,可以适当提高各类人群的贷款额度。第八条 贷款利率和期限。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不超过3个百分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小额担保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当地财政各承担一半。财政贴息资金支持的小额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为2年,对展期和逾期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第九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需提交的材料(一)个人创业贷款申请材料借款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填写《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个人创业)》(附件1)并提供以下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等相关证件;2、证明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扶持对象范围的相关证件;3、营业执照或租赁承包协议等经营项目证明;4、反担保措施必备的相关材料;5、其它按规定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二)合伙经营贷款申请材料 合伙经营申请人填写《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合伙经营)》(附件2)并提供以下材料:1、申请人的身份证等相关证件;2、证明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扶持对象范围的相关证件, 3、合伙企业负责人身份证;4、《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或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等经营项目证明;5、反担保措施必备的相关材料;6、其它按规定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三)组织就业贷款申请材料组织就业申请人填写《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组织就业)》(附件3)并提供以下材料:1、组织就业经济实体负责人的身份证等相关证件;2、组织就业人员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3、与组织起来就业人员签订的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书; 4、营业执照或租赁承包协议等经营项目证明;5、反担保措施必备的相关材料;6、其它按规定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四)小微企业申请材料企业申请人填写《河南省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小微企业)》(附件4)并提供以下材料: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等相关证件;2、企业章程等相关资料;3、经营项目情况材料: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所必须的行业准入许可证等; 4、企业吸纳就业情况材料:吸纳人员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社会保险等资料证明; 5、经人民银行年检合格的企业贷款卡;6、有效的反担保证明;7、其它按规定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第十条 担保方式(一)担保机构要为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各类人员创业(包括个人创业、合伙经营、组织就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提供全额担保。(二)积极鼓励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 |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小微企业) |
DE |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市人社局 |
国家目录 |
44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2.《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既要严格规范,又要考虑到孤儿养育的特点和城乡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合理可行的办法和程序。 (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三、《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初审) |
DE |
河南省民政厅 |
市民政局 |
国家目录 |
45 |
孤儿认定 |
孤儿认定 |
行政确认 |
一、《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三、《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
父母双方均死亡的孤儿认定(初审) |
DE |
河南省民政厅 |
市民政局 |
我省目录 |
46 |
孤儿认定 |
孤儿认定 |
行政确认 |
一、《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三、《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
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宣告死亡的孤儿认定(初审) |
DE |
河南省民政厅 |
市民政局 |
我省目录 |
47 |
孤儿认定 |
孤儿认定 |
行政确认 |
一、《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三、《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
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宣告失踪的孤儿认定(初审) |
DE |
河南省民政厅 |
市民政局 |
我省目录 |
48 |
孤儿认定 |
孤儿认定 |
行政确认 |
一、《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三、《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
父母双方均宣告死亡的孤儿认定(初审) |
DE |
河南省民政厅 |
市民政局 |
我省目录 |
49 |
孤儿认定 |
孤儿认定 |
行政确认 |
一、《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三、《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
父母一方宣告死亡,另一方宣告失踪的孤儿认定(初审) |
DE |
河南省民政厅 |
市民政局 |
我省目录 |
50 |
孤儿认定 |
孤儿认定 |
行政确认 |
一、《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1〕59号三、《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孤儿养育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19〕6号) |
父母双方均宣告失踪的孤儿认定(初审) |
DE |
河南省民政厅 |
市民政局 |
我省目录 |
51 |
老年人福利补贴 |
老年人福利补贴 |
行政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72号)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
老年人福利补贴(初审) |
DE |
河南省民政厅 |
市民政局 |
国家目录 |
52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将城乡“三无”人员保障制度统一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
特困人员认定(初审) |
DE |
河南省民政厅 |
市民政局 |
国家目录 |
53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一、《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豫政[2016]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强化其托底保障功能,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的审核、上报、供养工作。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是特困人员供养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二、《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做好特困人员排查认定相关工作的通知》(豫政[2017]52号)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初审) |
DE |
河南省民政厅 |
市民政局 |
国家目录 |
54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保障金给付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保障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初审) |
D |
河南省民政厅 |
市民政局 |
国家目录 |
55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保障金给付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保障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付(初审) |
D |
河南省民政厅 |
市民政局 |
国家目录 |
56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格认定申请、审核、发放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格认定申请、审核、发放 |
行政给付 |
1.《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16〕60号)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初审) |
DE |
河南省民政厅 |
市民政局 |
国家目录 |
57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格认定申请、审核、发放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格认定申请、审核、发放 |
行政给付 |
一、《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16〕60号) |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初审) |
DE |
河南省民政厅 |
市民政局 |
国家目录 |
58 |
临时救助金给付 |
临时救助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初审) |
DE |
河南省民政厅 |
市民政局 |
国家目录 |
59 |
临时救助金给付 |
临时救助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临时救助金给付(初审) |
DE |
河南省民政厅 |
市民政局 |
国家目录 |
60 |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 |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 |
行政确认 |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二、民政部负责全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河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9〕3号)二、省民政厅负责全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低保边缘家庭) |
DE |
河南省民政厅 |
市民政局 |
我省目录 |
61 |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 |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1年6月4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通过)第五十二条村民会议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 |
D |
河南省民政厅 |
市民政局 |
我省目录 |
62 |
三无残疾人救助 |
三无残疾人救助 |
公共服务 |
1、《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在部分市县率先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10〕109号) (三)社会福利9.开展智力、精神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并达到规定目标。将“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或赡养人)残疾人纳入五保集中供养或居家安养范围。对孤残儿童实施养育、康复、教育、就业、住房等相配套的综合性福利政策。加强社会福利机构建设,改善孤残儿童及精神病人福利机构基础设施条件。 |
三无残疾人救助(初审) |
D |
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 |
市残联 |
我省目录 |
63 |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 |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 |
公共服务 |
1、《关于印发河南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18〕40号)第十三条 残疾儿童监护人持残疾儿童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或儿童福利机构提交的书面申请、残疾人证(医疗、康复机构诊断评估证明)向残疾儿童户籍所在地(居住证发放地)县级残联提出申请。监护人也可委托他人、社会组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等代为申请。 |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初审) |
D |
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 |
市残联 |
我省目录 |
64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城乡居民参保登记 |
公共服务 |
1.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3.《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4.《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3号) |
城乡居民参保登记 |
D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市医保局 |
国家目录 |
65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城乡居民参保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2.《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3.《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3号) |
城乡居民参保登记-父母一方参加居民医保的新生儿参保 |
D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市医保局 |
国家目录 |
66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城乡居民参保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2.《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3.《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3号) |
城乡居民参保登记-父母非当地城乡居民医保的新生儿参保 |
D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市医保局 |
国家目录 |
67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
城乡居民参保信息变更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八条、第五十七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九条 |
城乡居民参保信息变更登记(非关键信息变更) |
D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市医保局 |
国家目录 |
68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公共服务 |
1.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个人缴费信息查询) |
D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市医保局 |
国家目录 |
69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基本信息查询) |
D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市医保局 |
国家目录 |
70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61号)第十六条 |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个人账户余额查询) |
D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市医保局 |
国家目录 |
71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个人账户变动查询) |
D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市医保局 |
国家目录 |
72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个人封锁信息查询) |
D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市医保局 |
国家目录 |
73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个人参保证明打印) |
D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市医保局 |
国家目录 |
74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参保人员参保信息查询(参保信息查询) |
D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市医保局 |
国家目录 |
75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参保单位参保信息查询(基本信息查询) |
D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市医保局 |
国家目录 |
76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参保单位参保信息查询(单位缴费信息查询) |
D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市医保局 |
国家目录 |
77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参保单位参保信息查询(单位封锁信息查询) |
D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市医保局 |
国家目录 |
78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参保单位参保信息查询(单位参保证明打印) |
D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市医保局 |
国家目录 |
79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公共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六条 |
参保单位参保信息查询(参保信息查询) |
D |
河南省医疗保障局 |
市医保局 |
国家目录 |
80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
D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国家目录 |
81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个体工商户变更(换照)登记 |
D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国家目录 |
82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
D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国家目录 |
83 |
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核发 |
D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国家目录 |
84 |
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登记事项 |
D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国家目录 |
85 |
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变更许可事项 |
D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国家目录 |
86 |
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延续 |
D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国家目录 |
87 |
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补办 |
D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国家目录 |
88 |
食品经营许可 |
食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注销 |
D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国家目录 |
89 |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 |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小经营店实行登记管理。开办小经营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二)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和设施,以及处理废弃物的卫生防护设施;(三)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人员和制度。 |
食品小经营店登记 |
D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我省目录 |
90 |
食品小摊点备案 |
食品小摊点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小摊点实行备案管理。从事小摊点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拟从事的项目说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备案信息制作并发放小摊点备案卡,并将小摊点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卡应当载明小摊点经营者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等信息。办理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食品小摊点备案 |
D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我省目录 |
91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
D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市场监管局 |
我省目录 |
92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户口登记(变更民族成分)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93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户口登记(变更姓名)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94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户口登记(变更性别)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95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户口登记(变更户主或与户主关系)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96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户口登记(变更出生日期)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97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户口簿补发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98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回国(入境)恢复户口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99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刑满释放人员恢复户口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00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设立单位集体户口(自有场地)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01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设立单位集体户口(租赁场地)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02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03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入伍注销户口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04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福利机构收养弃婴入户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05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其他情况补录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06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收养入户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07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户口登记(变更文化程度)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08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户口登记(变更婚姻状况)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09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转业、复员、退伍入户(回原籍)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10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转业、复员、退伍入户(异地入户)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11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分户、立户(购房)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12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分户、立户(结婚)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13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分户、立户(离婚)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14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分户、立户(结婚-户口簿无法证明亲属关系)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15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分户、立户(购房-户口簿无法证明亲属关系)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16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误删除恢复户口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17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删除户口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18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亲属关系证明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19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购房入户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20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工作调动入户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21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夫妻投靠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22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父母投靠子女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23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子女投靠父母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24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务工人员入户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25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大中专院校录取学生迁出户口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26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大中专院校录取学生迁入户口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27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大中专院校毕业学生迁入户口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28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大中专院校毕业学生迁出户口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29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迁移证补发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30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准迁证补发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31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户口迁出-迁往市(县)外(有准迁证)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32 |
户口迁移审批 |
户口迁移审批(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户口迁入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33 |
户口登记 |
出生登记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国内出生)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34 |
户口登记 |
出生登记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对新出生婴儿办理出生登记(国外出生)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35 |
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人员办理户口注销 |
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人员办理户口注销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死亡、宣告死亡人员办理户口注销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36 |
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人员办理户口注销 |
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人员办理户口注销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宣告失踪人员办理户口注销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37 |
居民身份证(含临时居民身份证)业务 |
居民身份证申领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需监护人陪同)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38 |
居民身份证(含临时居民身份证)业务 |
居民身份证申领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无需监护人陪同)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39 |
居民身份证(含临时居民身份证)业务 |
居民身份证补领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申领居民身份证(补领)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40 |
居民身份证(含临时居民身份证)业务 |
居民身份证换领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申领居民身份证(换领)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41 |
居民身份证(含临时居民身份证)业务 |
居民身份证补领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异地申领居民身份证(补领)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42 |
居民身份证(含临时居民身份证)业务 |
居民身份证换领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异地申领居民身份证(换领)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43 |
居民身份证(含临时居民身份证)业务 |
临时居民身份证申领 |
行政确认 |
《河南省公安机关户政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
申领临时身份证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44 |
核发居住证 |
核发居住证 |
行政确认 |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暂住登记(出租房屋)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45 |
核发居住证 |
核发居住证 |
行政确认 |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暂住登记(自有房屋)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46 |
核发居住证 |
核发居住证 |
行政确认 |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暂住登记(学校就读)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47 |
核发居住证 |
核发居住证 |
行政确认 |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暂住登记(亲属房屋)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48 |
核发居住证 |
核发居住证 |
行政确认 |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暂住登记(单位内部)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49 |
核发居住证 |
核发居住证 |
行政确认 |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核发居住证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
150 |
核发居住证 |
核发居住证 |
行政确认 |
《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
居住证签注 |
D |
河南省公安厅 |
市公安局 |
国家目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