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专业机构核查、抽样检测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本工作指引适用清单所列检查对象,指企业市场主体以及产品、项目、行为等。本工作指引中的检查依据内容均引用相关条款原文。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检查人员应填写《实地核查情况记录表》,并要求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三、审核公示
各单位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示”的原则,在每项抽查检查任务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向社会进行公示。
旅馆业治安管理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旅馆业经营许可情况的检查。
(二)旅馆业“四实”(实名、实数、实情、实时)登记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
(三)旅馆业安全管理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旅馆业经营许可情况的检查。检查旅馆开办是否按规定经公安机关审批许可,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旅馆业“四实”(实名、实数、实情、实时)登记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检查旅馆业是否安装相关信息管理系统,是否按规定查验并登记上传住宿旅客信息。
(三)旅馆业安全管理情况的检查。检查旅馆业是否有必要的财物保管设备,是否配备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是否存在治安隐患,是否存在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品情况,是否存在明知住宿旅客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而不报告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施行)。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5年施行)
第二十一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八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施行)。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 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一条 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二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许可情况的检查。
(二)废旧金属收购业硬件设施情况的检查。
(三)废旧金属收购业制度落实管理情况的检查。
(四)废旧金属收购业制度重点人员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证照备案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属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对未履行公安机关备案登记手续的,依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硬件设施情况。重点检查大型废旧金属收购市场是否设置治安办公室、安装视频监控设施,视频监控资料是否能够保存30天。
对违反上述要求的,责令立即整改或者限期整改。
(三)制度落实情况。重点检查:1.禁收制度。是否有收购规定的禁收范围内物品行为的。2.验证登记制度。是否对出售物品人员信息和收购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如实登记,是否有出售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来源证明。
对不落实验证登记制度的,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对收购禁收物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四)重点人员情况。重点检查:1.是否建立从业人员登记簿并按规定全面采集从业人员基本信息。2.对发现有违法违规前科的要重点关注,并采集其身份信息、手机号码,进行管控。
对违反上述要求的,责令立即整改或者限期整改。
三、检查依据
(一)《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施行)。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施行)。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公章刻制业经营许可情况的检查。
(二)公章刻制业经营活动情况的检查。
(三)公章刻制业安全管理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公章刻制业经营许可情况的检查。检查公章刻制业开办是否按规定经公安机关审批许可,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公章刻制业经营活动情况的检查。检查公章刻制业是否安装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是否规范刻制公章;是否核验申请刻制公章的人员、材料;是否规范公章备案。
(三)公章刻制业安全管理情况的检查。检查公章刻制业是否有公章刻制间、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库房(保险柜);是否安装必要的防盗设施和视频监控系统;是否有公章刻制承接、登记、刻制、保管、交付等内部管理和安全制度;是否有专门的印章成品保管库房和档案保管室,制作室、业务室、章料库房相对独立,且专职人员分工负责。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施行)。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措施切实加强公章刻制业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豫公治明发〔2019〕 407号) 公章刻制业法定开办条件
1、已取得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2、有合法、固定、独立的经营场所。
3、有符合要求的印章制作设备和具备联网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条件。
4、有专门的印章成品保管库房和档案保管室,制作室、业务室、章料库房相对独立,且专职人员分工负责。
5、安装必要的防盗设施和视频监控系统。
6、公章刻制承接、登记、刻制、保管、交付等内部管理和安全制度。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监督检査的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一)非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监督检查。
(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监督检查。
二、检查方式
“双随机、一公开”检查
三、检查内容及方法
(一)非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监督检查
1、检查单位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具体主要查二个方面,一是查单位有没有按照《条例》的规定,制定、完善与本单位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如果没有制定或虽已制定了部分,但有些必须制定的没有制定,就是违反了《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二是查单位执行制度的情况,有没有不落实、不执行的情况,如有一次不落实、不执行的,就是违反了《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
2、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情况。主要看三个方面,一是看主要负责人的工作职责等相关文件中,有没有明确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总责的内容,如果没有就可视作违反了《条例》,存在治安隐患;二是看有没有层层分解落实到位,通过查分管领导和各部门(车间)、班组领导的工作职责或这许多人与单位主要负责人签订的年度目标、任务书中,有没有具体明确分管领导和各部门(车间)、班组领导、对本条线、本部门的治安保卫工作负责的内容,如果没有,就是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按《条例》规定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存在治安隐患。三是看单位虽已建立了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制,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有没有不落实、不执行的情况,如果有就可视作违反了《条例》,存在治安隐患。
3、检查单位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和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情况。需看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时,是否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4、检查单位落实出入登记、守卫看护、巡逻检查、重要部位重点保护、治安隐患排查处理等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情况。可利用监控设备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落实情况,如在单位的门卫工作制度中,明确规定对出入人员要查验证件、办理登记,对进出车辆要进行检查,如果门卫在实施中不执行该规定,就是违反了《条例》关于措施不落实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
对一般单位,即非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条例》和相关法规,只明确规定对“单位内部的重要部位得到重点保护”,但未进一步明确哪些部位是重点部位和应该采取什么样子的重点保措施。这是因为各个单位的情况各不相同,就是同一性质单位的相同部位和场所,其重要的程度也可能存在很大的差距。(如有的单位的财会室和仓库很重要,但有些单位的仓库和财务构室根本不重要)。但有一条是肯定的,即单位内部的重要部位要得到重点保护。不管是哪一个单位,只要将该部位确定为重要部位,就必须采取措施实施保护。至于要采取些措施,有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行业、系统)、市政府的相关部门已经制定了相关标准的,就必须坚决执行,如不执行就是违反《条例》规定,存在治安隐患,有些还没有制定相关标准的,要因地制切可行确全的措施。 5、检查单位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情况。可实地查看单位治安保卫制度、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确保单位物防、技防等治安防范设施的设置和运行。
6、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具体检查以下内容:①是否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②是否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主要以门卫制度中明确规定的情况执行;③是否在本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④是否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是否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査、处置工作;⑤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情况。
7、检查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遵守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可查阅、调取、复制与治安保卫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听取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情况。
8、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情况,看对法律法规的了解掌握情况等。
(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监督检查
1、检查治安保卫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及向公安机关的报备情况。①必须设置内部治安保卫机构;②必须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③必须将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向主管公安机关报备。治安保卫人员最少不低于3人,其中至少要有一名是专职的。
2、检查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确定情况。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是否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如果不确定就可以认定为违反了《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凡是涉及人、财、物安全的部位必须确定,如果不确定就是违反《条例》,存在治安隐患。 3、检查重要部位的设防情况。一是是否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确定的标准执行。如化学危险品库防范标准执行的《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枪支弹药库防范标准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爆炸物品仓库防范标准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执行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二是是否按照行业系统制定的国家标准,这类标准一般都冠以GA或GB的字样。如金融机构金库防范执行的CA38-2004《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一银行金库》,CA27-2002《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GB/T16571《文物系统博物馆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CA/75《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GA308-2001《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GA/T367-2001《视频安全监控系统技术要求》,GA/T368-2001《入侵报警系统技术要求》,GB50348-2004《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A/394《出入口控制系统技术要求》和GB17565《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等等。除了国家标准外,还会用到一些省、市级行业、系统制定的地方标准。
4、检查单位制定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及组织演练情况。检查主要包括二个方面:一是应该制定的预案有没有制定;二是有没有定期组织演练。 5、根据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内容。
四、处罚依据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对单位作出处罚的依据是《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第十九条。即“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成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对单位违反《条例》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但仍比较原则,特别是处罚的幅度较大,即罚的自由度较大,仍不便于基层一线警的操作,为此,公安部在《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中,对根据十九条作出的处罚又进步作了细化。根据上述规定处罚可分为初次处罚和再次处罚二种。
(一)初次处罚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第八条。初次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对单位违反《条例》某一或某几种行为所作的首次行政处罚。第八条规定:“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这一规定,有二层含义:一是给予单位警告的处罚;二是责令限期整改。并且是责令限期整改这种行政强制措施必须要和警告这一公安行政处罚同时下达,缺一不可。办理单位违反《条例》行为的首次处罚,可按简易程序进行。具体分三步走:
(1)制作检查笔录和当事人(如财务、仓库、门卫、保卫等直接责任人员)的询问笔录。并在检查笔录中明确注明单位存在何种治安隐患,公安机关将依法对单位作出“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的处罚。单位财会室、仓库等部位存在不安全治安隐患的,既要制作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又要拍照固定证据。检查笔录要交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核对签名,拒绝签名的检查民警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
(2)制作法律文书。一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是《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详细列明具体隐患及整改期限,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二个月。
(3)送达法律文书。自检査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送交被检查单位签收。
(二)再次处罚
再次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在对单位违反《条例)某一或某几种行为,已作出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的处罚以后,因单位逾期不整改治安隐患或者虽作部分整改,但整改仍不到位,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十ー、第十二条,对单位违反《条例》行为的再次处罚有二种情形。(即:①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②严重威胁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公共安全)。对单位违反《条例》行为的再次处罚,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信息网络安全的检查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信息网络安全监督管理
二、抽查对象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信息网络安全监督管理
三、抽查内容
1.互联网信息内容检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有无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违法内容。
2.从事危害信息网络安全活动检查。检查有无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3.其他利用信息网络从事非法活动检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
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检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5.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的检查。检查场所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情况,检查有无未核对登记、冒用他人身份证、使用虚假身份证登记等情况。
6.检查上网日记留存情况。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法律规定,并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7.检查安全技术措施实施情况。
8.场所巡查等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检查有无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对上网消费者有无本条例第14条、15条、18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开展巡查发现并立即制止和向公安机关举报。
四、检查依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购买、经营、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单位),开展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方式
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核查等方法实施。
(二)检查内容
1.是否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2.是否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
3.是否使用他人的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4.是否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5.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企业是否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6.是否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
7.是否超出购买许可、备案范围购买易制毒化学品。
8.是否按规定记录、保存、备案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情况。
9.是否存在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不报行为。
10.是否存在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易制毒化学品行为。
11.是否按规定如实、按时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
12.是否存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情况。
13.是否存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未携带许可证、备案证明行为。
14.是否向无购买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15.是否超出购买许可、备案范围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三、检查依据
(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2018年9月18日第三次修订)。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二)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2006年10 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 公安部是全国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应当设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专门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设专门人员,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运输许可或者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对发现非法购销和运输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公安机关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二十八条 购买、销售和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上年度的购买、销售和运输情况。公安机关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核对和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有条件的购买、销售和运输单位,可以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四)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六)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